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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阮白雪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楊文翔

洪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0萬9,28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翔如以新台幣110萬9,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文翔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楊文翔因認伊與其他異性頻繁聯繫,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夥同友人即被告洪俊民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之「歐越小吃部」,被告楊文翔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衝入店內,伊見狀躲入店內包廂向客人求救。詎料,被告洪俊民竟幫忙撞開伊所躲藏之包廂大門,而由被告楊文翔持西瓜刀朝伊之頭部及肩頸部揮砍,並在店內持刀繼續追砍伊,後因店內人員及被告洪俊民之制止方罷手,但終致伊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右肩撕裂傷3公分、7公分、6.5公分、16公分及左肩至鎖骨撕裂傷10公分、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新台幣(下同)9萬9,684元及看護費用9,600元,且伊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10萬9,2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110萬9,2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文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原告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9萬9,684元及看護費用9,600元之損害部分,伊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其數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楊文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洪俊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楊文翔於111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洪俊民之幫助下,於「歐越小吃部」持西瓜刀朝原告頭部及肩頸部揮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刑事部分,被告楊文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洪俊民則經判處幫助傷害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翔在被告洪俊民之幫助下,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朝其頭部及肩頸部揮砍,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9萬9,68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後,其於長庚醫院一般病房住院4日,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其前夫照顧,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親友照顧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600元(計算式:2400×4=9600),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傷勢非輕,且均集中在人體重要部位,幾乎危及生命,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原為越南籍,在越南為初中畢業學歷,嫁至臺灣已10餘年,與前夫育有1女,離婚前原與前夫共同經營小吃部,離婚後則在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每個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被告楊文翔為高中畢業學歷,先前擔任鐵工,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育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洪俊民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外包商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名下有土地4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98頁;刑卷二第61至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加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萬9,284元(計算式:99684+96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10萬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楊文翔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