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59 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7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