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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陳金煌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被 告 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法定代理人 蔡聯慶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李政順(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民國110年12月25日屏東縣萬丹萬惠宮第九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開會全程錄影檔案至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亦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所召開第9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事實上並未就該次會議紀錄所列之案由㈣至㈥及臨時動議提案並決議,爰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就案由㈥及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李政順就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又依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所製作之110年度財務報告,列有「信徒大會-錄影」6,000元之支出項目,可見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就系爭信徒大會有錄影,惟因錄影檔案由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所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聲請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提出錄影檔案。

三、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提出之錄影檔案,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攸關系爭信徒大會就案由㈣至㈥及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是否存在,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準文書)。

且依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所製作之110年度財務報告,列有「信徒大會-錄影」6,000元之支出項目,堪信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持有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全程錄影檔案,本院自得命其提出,並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提出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全程錄影檔案,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