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范力文(即范盛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邱文英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邱楷云(即邱智暉、劉莉莉、邱國彰之承當訴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49部分(面積322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文英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49⑴部分(面積2883.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49⑵部分(面積2883.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楷云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三所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50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文英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50⑵部分(面積55.65平方公尺)及編號750⑶
部分(面積1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楷云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50⑴部分(面積30.1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
得,並按附表三「如附圖所示編號750⑴部分分擔面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邱楷云應補償原告新臺幣59,069元,補償被告邱文英新臺幣64,184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749、750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2項(即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查系爭749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系爭750土地係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設有明文。經查,系爭749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750土地雖係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惟尚無耕地分割之限制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5311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上多種植樹木及雜草雜木等情,有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及國土測繪圖資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⒉系爭749、750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986.85平方公尺及104.3
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且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而就系爭749土地而言,分割出之各筆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2項所示。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750土地,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小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其應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系爭750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2,520元)作為基準,且為被告所同意,審酌原告所提之補償基準,已將近2年來通貨膨脹之幅度及房地產價格上漲之因素納入考量,應認上開補償基準係屬合理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被告邱楷云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59,069元(計算式:23.44×2520=5906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邱楷云應補償被告邱文英之金額為64,184元(計算式:25.47×2520=6418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749土地部分 750土地部分 1 邱文英 907分之325 907分之325 907分之325 2 范力文 907分之291 907分之291 907分之291 3 邱楷云 907分之291 907分之291 907分之291附表二:749土地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邱文英 3220.21 如附圖所示編號749部分,面積3220.2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范力文 2883.32 如附圖所示編號749⑴部分,面積2883.3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邱楷云 2883.32 如附圖所示編號749⑵部分,面積2883.3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附表三:750土地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如附圖所示編號750⑴部分分擔面積 增減面積 邱文英 37.41 如附圖所示編號750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分之1(換算面積:10.06平方公尺) 減25.47 范力文 33.49 未受分配 3分之1(換算面積:10.05平方公尺) 減23.44 邱楷云 33.49 如附圖所示編號750⑵部分,面積55.6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750⑶部分,面積16.6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分之1(換算面積:10.06平方公尺) 增4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