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蔡佩穎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被 告 王曉梅
陳明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明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王曉梅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王曉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明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曉梅、陳明嘉為夫妻,被告王曉梅自民國110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共計新臺幣(下同)4,288,000元。另王曉梅於110年11月10日以其夫陳明嘉生意急需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表示陳明嘉願提供其名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實際取得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擔保,被告2人於拿取借款時,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原告於本票陸續到期後向被告2人提示本票催促還款,均未獲還款。嗣被告於112年1月6日承諾將於當月30日前償還所有借款,並由王曉梅簽立借據乙紙,然被告仍未還款,原告於期限屆至前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王曉梅再次表示將於同年1月31日清償,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人分別清償借款;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仍應就其等簽發之本票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票款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王曉梅應給付原告4,28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明嘉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王曉梅應給付原告4,28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明嘉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王曉梅:承認有欠原告錢,但現在在監獄無法償還,出獄之後會還錢。利息部分當初並未約定,不知為何起訴狀有提到利息的事。土地權狀是我偷偷拿給原告做擔保的,我先生本來不同意借這筆20萬元,是我說要離婚,他才願意簽發本票。
(二)陳嘉明:當初是王曉梅要借這筆20萬元,原告要我也簽名才願意借款給王曉梅,所以才寫本票向原告借款,我是基於擔保立場才擔任共同發票人,錢不是我拿去用,是王曉梅拿去用的。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票10張、借據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紙(以上皆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陳明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王曉梅於遠距視訊開庭時亦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明嘉返還借款,屬給付一定之金錢,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而為給付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明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112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送達生效)起一個月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曉梅給付4,288,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陳明嘉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被告陳明嘉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明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為請求,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及備位請求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被告陳明嘉部分利息之請求,且被告王曉梅為主債務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曉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110年3月3日 300,000元 112年2月7日 WG0000000 2 110年4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1月7日 WG0000000 3 110年5月15日 168,000元 110年11月5日 WG0000000 4 110年4月30日 80,000元 110年12月5日 WG0000000 5 110年5月26日 80,000元 110年6月15日 WG0000000 6 110年5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1月7日 WG0000000 7 110年6月7日 40,000元 110年6月15日 CH773325 8 110年6月15日 160,000元 111年1月7日 WG0000000 9 110年8月30日 2,000,000元 111年5月8日 WG0000000 10 110年11月10日 200,000元 111年1月7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