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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張運霖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蕭千金兼訴訟代理人 黃朝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218地號土地為被告

蕭千金所有,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上開土地上共同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號及18號建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並將其隔成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報告)所示編號1至編號14間鐵皮屋,除供自住之外,其餘鐵皮屋則出租予他人居住或營業使用,並由被告蕭千金之配偶即被告黃朝景負責管理。

㈡伊前於000年0月間為存放糕餅麵包坊之生財器具及包材,而

向被告承租上開門牌號碼16號其中編號5之鐵皮屋1間作為倉庫使用(即火災鑑定報告所示編號5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件係以被告蕭千金名義與伊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㈢嗣於111年1月8日12時許,因訴外人楊琇芳所承租並與訴外人

張力仁共同經營之小馬洗車坊鐵皮屋(係上開門牌號碼16號建物中編號12鐵皮屋)不慎失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並因被告於興建上開16號、18號鐵皮屋時,未依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留設法定防火隔間,況屋頂及內部建材均非防火材質,且未適度留有逃生通道(下合稱系爭防火措施),因而使系爭火災發生後,火勢迅速延燒至系爭建物,致伊所存放之生財器具及設備均付之一炬,上開器材經核算總價值為553,000元,原告因而受有該金額之財物損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償收取租金,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之安全,未盡其應負擔之對價義務,當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之生財器具因而受損,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查,系爭建物固受系爭火災波及,惟屋內器具亦未完全滅

失而尚有殘值,且兩造之系爭租約火災後尚未屆期,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竟將系爭建物內所有器材、物品如數丟棄,致伊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顯係故意對伊為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前上開金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方式對伊為侵權行為,並致伊因而受有553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上開金額損失。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火災係因訴外人張力仁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於火

災鑑定報告所示門牌號碼16號其中編號12之鐵皮屋內,因欲驅趕蚊蟲使用打火機點燃精油燈,不慎引發火勢延燒系爭建物所致,是系爭火災並非因建築物本身之構造、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缺陷所引起,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之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過失侵權行為。況上開編號12鐵皮屋斯時係由訴外人楊琇芳、張力仁合夥經營小馬洗車坊,亦非被告實際得以支配管理,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即明。

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達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非可推認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有防止建築物以外所有人或他人之違法行為所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

退萬步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單純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使建築物之構造構造及消防設備合於安全標準,亦無從推論必然導致失火之結果發生,縱認本件建築物所有權人及被告有怠於維護或設置消防設備情形,惟就建築相關以外其他原因所引發之火災,要屬偶然發生事實,難認該火災發生結果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結果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容待原告舉證建立之,惟本件並未據原告說明上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負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義務。

㈡另原告於系爭建物所遺留之系爭火災燒毀物品,遲未據原告

清除,又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20日經被告退還原告全部押金2萬元而已告合意終止,雖據被告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自行清除,均遭原告置之未理,被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就上開殘餘物品自行清除之,本件並無原告指摘之故意毀損原告之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嫌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及使用執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即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系爭火災事件係發生於系爭租約生效期間;系爭建物因而遭系爭火災燒毀至無法使用;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訴外人張力仁於所承租之編號12號建物失火引燃可燃性精油所致,張力仁為此經檢察官起訴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張力仁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自行清除系爭建物內原告所遺物品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租約影本1紙(本院卷第23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紙(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4日屏消調字第11231850400號函檢附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1紙(本院卷第115至209頁)、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3日屏府城管字第11305125500號函1紙及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13年2月19日屏九鄉建字第1130500959號函各1紙(證明被告未曾就系爭建物申辦建築、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57、271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就原告本件所受553,000元損害負建築物所有人、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就原告本件所受553,000元損害負故意毀損物品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建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未具備相

當程度防火能力)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言:

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設置及保管系爭建物時,未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以下等規定,以系爭防火措施阻絕火災發生時之延燒損失,顯於《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違,被告前揭不作為,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內所有物之財產權,且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令,並因而造成原告如上金額之損失,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又係被告共同為之,即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說明被告有何設置、保管系爭建物有違背防火相關法令情形,更況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顯由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第三人失火所引起,縱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防火措施設置、保管有欠缺,惟因果關係亦已中斷,原告縱然因而受有損失,實與被告無涉等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防火設施設置、保管有欠缺而於建築相關法令有違,並對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揆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本件起訴固據指摘,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保管容有「未依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留設法定防火隔間,屋頂及內部建材均非採用防火材質,且未適度留有逃生通道等防火措施」(即系爭防火措施)等之闕漏(本院卷第285頁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參照);惟除原告就被告究竟事實上有何上開防火措施闕漏之事實,從未於本件審理中具體指明外(如被告究竟未如何依法酌留何等寬度或距離之通道、防火隔間?內部建材因未採用何等標準之質材而不具備防火效能?逃生通道依法原應如何設置而被告漏未設置?),就被告因而係違背何一法令之規定?亦未據原告涵攝事實而說明清楚於本院,原告僅寥寥指摘被告疑於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以下等規定有違,未能如實說明違反法令之細節,本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而觀(當事人負有實質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實難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僅依原告前揭所提法條暨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逕認原告起訴指摘為可信。況:❶本院遍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其內未曾就被告設置、保管系爭建物係於相關防火建築、消防等法令有所違背,有何著墨之處;❷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亦已清楚說明,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係導因於訴外人不慎失火引燃精油所致,未有丁點提及火災延燒與被告被告設置、保管系爭建物不當有關;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應有1小時(防火時效)」,而本件火災事故依前揭火災鑑定報告第6至7頁所載,係歷時約2小時始告撲滅(本院卷第124頁下方至125頁上方參照)。則縱然被告確經採用合法防火材質搭建系爭建物,惟系爭火災事件延燒時間顯已逾前開法定標準之1小時防火時效達1倍,考諸防火建材施用之目的僅在拖延火勢增加救援時間,並非保證受災建物絕對不會燒毀,則本件是否如經被告採用合法之防火建材,即不會發生原告起訴主張之財物損失?此情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因果;並被告主張本件係因第三人之失火而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就此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助力可言,而原告對此則未曾舉證推翻所辯,均難使本院生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❹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從未自認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保管有未臻法定防火措施標準之闕漏,本件在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而應優先建立被告上情確有「法定不作為義務違反」前提下,本院並無從略過此情不論逕予探討原告所受上揭損害究應歸責因果於被告或訴外第三人之故意、過失。

③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未臻舉證門檻,本院尚無從據為原告有利認定,請求如上,即不應准許。

⒉就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言: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亦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本件係屬舉證責任倒置,原告僅需證明所受損害係由建築物所引起者,除被告能證明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免責情形外,被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應負賠償之責。然查,原告前開指摘及主張,亦有下列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處,礙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作物所有人應負賠償之責

之前提,必須因權利受有損害,係因建築物之所有人就建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此觀同條項後段規定即明。而查,本件原告自始未能具體指摘且說明清晰,究竟被告就建物系爭防火措施之設置、保管有何欠缺之情業說明如上,從而本件已難認原告業就上揭規定於本件之適用情形說明詳實;亦即,原告起訴並未詳予說明且能舉證,被告就系爭建物消防防火設施之設置有何確實違背法令之處,又系爭火災事件顯係訴外第三人過失引起並肇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損失,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該第三人之失火行為直接導致,則在原告未能建立損害結果之發生確係由建築物所「致」之下,原告逕引前揭法條為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論述略有跳躍而有誤會,不足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基礎。

②又縱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防火措施設置、保管確有欠缺

,惟承上說明,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既未認定火災之延燒確與被告未履行法定作為義務有關,並該鑑定報告亦已具體指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訴外第三人失火所致,被告並已援此而為其有利之抗辯,本件亦堪認被告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引起者,亦即被告消極不作為與原告損害結果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即便採取舉證責任倒置而應由被告先行舉證有利於己之免責條件存在,依卷查資料及原告本件起訴所提出之全部舉證內容綜合判斷,被告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之情,亦堪認定;則本件在原告能復行舉證說明所受損害確由被告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位之不作為所「致」之前,實無從逕引本條規定合法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③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誤會,難能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因故意丟棄原告所有物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於111年1月8日發生時,兩造間系爭租約

尚存續中,且本件嗣後並未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未經任何一方片面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被告自無權將災後燒毀於系爭建物內原告物品擅自丟棄,詎被告擅自且故意將原證4附表所示之原告生財器具全部丟棄,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略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20日經被告退還原告全部押金2萬元而已經雙方合意終止,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可證,原告既遲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行清除殘留現場物品,被告自可依租約第十六條約定代為處理之,況被告亦否認原證4附表計算之數額為真正,本件被告自不負故意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⒉經查,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其中「第三條

」下方,確有字跡載明以「111、1/20返還押金貳萬元正」之記載(本院卷第27頁參照),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否認確曾收受被告退還之押金,再參以系爭租約第五條兩造就押租金返還係約定以:「...甲方(即被告蕭千金)應於乙方(即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下方參照),從而本件既經被告全額退還押金與原告收受,堪認兩造於111年1月20日應就系爭租約已有合意終止情形,並兩造必然已經約明系爭建物原告殘留物品之處置方式,否則被告豈有同意退還全額押金與原告之理?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經雙方合法終止,與上查資料明顯未符,並非可採。又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除被告本有權依租約第十六條規定逕自處理原告所留全部物品外(本院卷第31頁參照),依前所述,必然兩造已就原告殘留屋內物品之處理方式已有具體協議,否則被告自然須扣留押金不返還原告以維自身權益。乃被告既已全額退還之,足見系爭建物內原告殘留物品之處置方式必然已獲被告認可(或原告已表明放棄,或原告已自行遷移),則本件未據原告舉反證推翻上情,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毀損原告物品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連帶給付553,000元,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以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設置保管義務,連帶負553,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