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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周子幼被 告 王翎眉

王淑娟王淑幸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王洪瑞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0建號建物,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淑娟、王翎眉、王淑幸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淑幸應將第一項建物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美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32萬6,293元本息,迄未清償,惟民國110年6月6日被告之母王洪瑞枝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卻於110年10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翎眉、王淑娟、王淑幸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則全部分歸被告王淑幸取得,並均於110年10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翎眉、王淑娟、王淑幸塗銷系爭土地暨請求被告王淑美塗銷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在被繼承人王洪瑞枝生前即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淑幸所有,被告王淑幸於其配偶死亡後,便搬回老家與王洪瑞枝同住,照顧王洪瑞枝之生活起居,王洪瑞枝因而先將該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幸,王洪瑞枝雖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其本來即欲將系爭建物給與被告王淑幸,被告方依此為遺產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系爭土地則為農地,原應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因王洪瑞枝之存款及老農津貼共5萬餘元,均分歸被告王淑美取得,且被告王淑美尚積欠被告王淑娟、王淑幸各10萬元及13萬元,因而始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翎眉、王淑娟、王淑幸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王淑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2萬6,293元本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7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王洪瑞枝於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其女王淑美、王翎眉、王淑娟、王淑幸,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王洪瑞枝所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翎眉、王淑娟、王淑幸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則全部分歸被告王淑幸取得,並於110年10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由此可知,數人共同繼承遺產,發生公同共有關係,關於遺產分割之效力,應自分割以後始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與民法第1175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尚有不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王淑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王洪瑞枝於110年6月6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翎眉、王淑娟、王淑幸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王淑幸取得,被告王淑美則未取得任何對價,所為顯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之期間,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王翎眉、王淑娟、王淑幸及被告王淑幸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依王洪瑞枝生前之意思,分配予

被告王淑幸,且王洪瑞枝之存款及老農津貼共5萬餘元均分歸被告王淑美取得,被告王淑美又積欠被告王淑娟、王淑幸各10萬元及13萬元,被告王淑美方未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受分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於法未合云云。惟王洪瑞枝生前倘有意由被告王淑幸取得系爭建物,儘可在生前即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淑幸所有,或依遺囑以遺贈之方式為之,況所謂王洪瑞枝生前之意思,對於其繼承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其次,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證明王洪瑞枝之存款及老農津貼均分歸被告王淑美取得,暨被告王淑美確有積欠被告王淑娟、王淑幸款項之情事,更無法證明此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何對價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王洪瑞枝所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淑娟、王翎眉、王淑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淑幸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