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葉茂琳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曾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企銀)萬丹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還款繳息至民國91年間即無力清償,尚積欠高企銀197萬餘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於93年間遭法院拍賣伊名下之不動產後抵償,因多年來未曾接獲任何催款通知,伊認為系爭債務業已如數清償。詎於111年4月18日接獲執行命令,由被告銀行扣押伊之潮州郵局存款140,124元,然系爭債務迄今已逾17年,被告銀行皆未曾就系爭債務向伊催討,竟待伊已至遲暮之年強行扣押勞工保險費及退休金,嚴重剝奪伊退休後之生存空間。況伊亦未曾向被告銀行借款,倘被告銀行主張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則應由被告銀行舉證等語。從而起訴本件確認被告銀行與伊之間並無系爭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尚存,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而收取之140,124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618,194元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24元。
二、被告則以:高企銀前於本院92年執字第6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遂於92年10月27日逕發債權憑證予高企銀。嗣被告於93年間併購高企銀並概括承受高企銀名之全部債權,是被告業已承繼高企銀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而被告於承受前開債權後,被告曾於103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繼續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即於104年1月9日獲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嗣於111年4月14日再就原告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時,因查有原告存款,即因而受償140,124元。是系爭債權業於93年間即已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而得之上開金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92年間因積欠高企銀房貸(借款本金1,977,363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75)、信用貸款(借款本金147,692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債務未清償,經高企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因未能足額清償系爭債權,高企銀即獲本院核發92年10月27日屏院高民執丙字第92執6654號債權憑證,斯時原告尚積欠高企銀本金478,070元、(已到期)違約金34,602元及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系爭債務,上開金額為前揭2筆借貸債務合計);嗣高企銀因故全部業務由被告銀行承接,被告銀行經申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自93年9月4日0時起即概括承受高企銀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同日刊登工商時報公告上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4號強制執行案卷第21頁參照),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得僅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被告銀行已於上開時日起就原告合法取得高企銀之系爭債權;被告銀行嗣於103年1月7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有所獲,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41號案件註記於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被告銀行繼又於111年4月14日就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4號案件扣押原告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存款140,124元而獲部分受償;原告迄至本件112年10月17日最末審理期日之時,系爭債務尚欠被告銀行合計本金478,070元、利息747,591元及違約金117,507元等節,除據被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35至40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53至54頁)、債權額計算書(本院卷第63頁)等件為證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4號強制執行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先與敘明。
四、查被告銀行業因概括承受訴外人高企銀資產而就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已說明如上,則原告主張未曾向被告銀行借款即不負償還之責,即非可採。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129條第1項第3款、第129條第2項第5款、13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債權自92年間訴外人高企銀就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被告銀行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間隔皆未逾15年期間,未有系爭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情形,本件原告據以為時效抗辯,與卷查資料及民法上揭規定未符,亦非可採。再按,被告銀行既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扣押郵局存款受償140,124元,則被告銀行受有前開金額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此部分扣押金額,同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之時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134萬餘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上開金額中之被告債權618,194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受償之140,124元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