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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毛鈺棻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訴訟代理人 藍冠雅

葉馥彰

參 加 人 鄭政居

張欣政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康楊玉桂吳育鴻孔素珍陳錦雀周伯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盈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俊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樂育麟,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31日台水人字第1120003394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樂育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鄭政居、張欣政、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康楊玉桂、吳育鴻、孔素珍、陳錦雀、周伯雄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而為原告請求除去之自來水管之用水戶,其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7至179頁),兩造均未提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上開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線段所示部分埋設自來水管(下稱系爭幹管),及於編號A1-B1、A2-B2、A3-B3、A4-B4、A5-B5、A6-B6、A7-B7、A8-B8線段所示部分埋設自來水管(下稱系爭用戶外線,與系爭幹管合稱系爭自來水管),而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致原告無從興建合法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自來水管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來水管係被告於67年間依當時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而設置,依民法第765條、第773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前揭自來水法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就系爭自來水管及其所使用之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自來水管係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甚微,惟如欲改道所需費用甚鉅,且於施工期間無法正常提供參加人民生用水,則原告請求除去系爭自來水管乃權利濫用之行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02頁):㈠被告於67年間在重測前東港段13-7地號土地下深約1公尺處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系爭自來水管為被告所有。

㈡重測前東港段13-7地號土地於73年5月24日分割(分筆)新增

13-40地號,13-40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7日因贈與及買賣移轉為原告所有,同年10月31日因信託移轉為訴外人孫育家所有,111年10月18日因塗銷信託移轉為原告所有,112年重測後編定為新勝段69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設置系爭自來水管,是否符合67年間自來水法第52條、

第53條規定?㈡原告請求除去系爭自來水管及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我國於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自來水法,於第1條揭諸立法目的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並於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53條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均為102年1月16日修正前之條文,即系爭自來水管埋設時之現行法,下稱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足認基於公共利益之保障,對於自來水事業所需之管線埋設,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已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而屬對於所有權行使之法令限制。是以,土地所有人對於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排除。

㈡經查:

⒈被告於67年間在重測前東港段13-7地號土地埋設系爭自來

水管,嗣上開土地於73年5月24日分割(分筆)新增13-40地號(經重測後為系爭土地),系爭自來水管即位於系爭土地下方,原告迄108年3月7日始買受系爭土地等節,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21、243至252、259頁),並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51、317頁;又關於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之始末及時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自來水管係供應東港鎮新勝街2巷住戶之用水,系爭幹管於67年間設置時,並具有支援南、北側幹管相互供水之功能,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0頁),另有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自來水管線圖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239至254頁;卷二第149頁),堪認系爭自來水管之設置,確係基於自來水事業供應用水之必要。

⒉參加人均為前述東港鎮新勝街2巷之住戶,其等之建物申請

建造執照時,屏東縣政府之審查結果為「已指定建築線」,且「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建築線相符」,而其設計圖說中之平面圖標示「建築線及排水溝」之位置,係與上開建築基地之東側地界疊合並延伸,該地界以東即為寬7公尺之道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5年1月20日屏府城管字第1145240886號函所附67屏府城管使(東)字第A00002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卷內之審查表、位置圖及都市計畫現況圖、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6頁;卷四第55、57、245頁)。雖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則指定建築線未必均與道路境界線一致,惟互核上開圖說,應認參加人建物之建築線與道路之西側境界線相合,復核諸屏東縣政府115年6月1日屏府城都字第1150143273號函復略以:系爭建造執照卷內地盤圖及平面圖所指定之建築線,經檢視上開圖示及重測前地籍圖,其位置應係7米計畫道路與住宅區之境界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堪認上開建築線係依公告道路境界線為指定,亦即上開建築基地東側地界以東,即屬計畫道路之範圍。

⒊又系爭自來水管於67年間埋設時,系爭土地尚屬重測前東

港段13-7地號土地之一部,業據前述(見三、㈡,五、㈡⒈),而重測、分割前13-7地號土地即為位於前揭建築基地之東側鄰地,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66年東地字第188號土地複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其位置乃在系爭建造執照卷內圖說所繪建築線以東之道路範圍內,則系爭自來水管之埋設位置,於67年間屬於前揭計畫道路範圍內之事實,應堪認定。再系爭幹管已緊貼該道路之西側境界線埋設,以就近接設各建物之用戶外線,減少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堪認系爭自來水管之埋設位置,已盡量降低對周圍地之損害。

⒋綜上,衡酌上開供水需求、管網配置及設管時之土地規劃

與使用情形,堪認系爭自來水管有埋設之必要,且被告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原告對系爭自來水管即有容忍之義務,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主張排除。

㈢⒈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設管前未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符

於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一節,惟自來水事業依該規定於必要時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本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則自來水事業於施工前有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要屬作業手續是否完備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容忍義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同段728地號土地為東港鎮所有之公有土地,故

應優先於該土地東側設置自來水幹管,並於同段693地號土地設置水錶,再由各用戶另行接設用戶外線至其建物,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並以被告提出之建議方案管線套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惟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涉及區域整體用水需求,幹管之設置除供應個別住戶用水外,尚須兼顧整體管網配置及供水穩定性。查系爭幹管於67年間設置時,係連接南、北側供應其他地區用水幹管,可供兩側管網相互支援用水,並得就近連接新勝街2巷各住戶之用戶外線等情,業據前述(見五、㈡⒈)。而原告上開方案之幹管則僅連接南側幹管,無法達成使南、北側管網相互支援供水之功能,且各用戶之水錶及用戶外線仍須設置於私人土地,所占用之土地總面積亦未較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要屬無據。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㈤至參加人聲請函調相關土地分割、都市計畫樁位及測量資料

,並函詢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其劃定沿革、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建築線指定依據、設置圍牆是否須移除水管等事項,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自來水管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案。惟系爭自來水管之埋設確有必要,且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加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一:參加人之土地及建物明細(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新勝段)編號 坐落 門牌號碼 (均為同鎮新勝街2巷) 整編前 門牌號碼 (均為同鎮新勝街) 參加人 姓名 水號 建物謄本 頁碼 用水設備申請書頁碼 地號 建號 1 694 217 9號 53之122號 鄭政居 D0-00-0000-000 重測前:卷一P.385~409 重測後:卷四P.197~221 卷一P.239~254 2 695 218 11號 53之121號 張欣政 D0-00-0000-000 3 696 219 13號 53之120號 薛百雄 D0-00-0000-000 4 697 220 15號 53之119號 潘裕元 D0-00-0000-000 5 698 221 17號 53之118號 吳坤松 D0-00-0000-000 6 699 222 19號 53之117號 康楊玉桂 D0-00-0000-000 7 700 223 21號 53之116號 吳育鴻 D0-00-0000-000 8 701 224 23號 53之115號 孔素珍 D0-00-0000-000 9 705 228 27號 53之113號 陳錦雀 D0-00-0000-00K 10 710 233 31號 53之111號 周伯雄 D0-00-0000-000附表二:時序表(下列地號均指重測前東港段;又『另案』係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日期 事件 頁碼 30年7月 日據時期東港都市計畫公告 卷四P.64 36年6月28日 13地號土地辦畢總登記 卷六P.11 41年6月23日 13地號土地分筆,新增13-1地號(地目為堤) 卷六P.37 49年9月3日 孫登銘取得蔡永才於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50(登記原因:判決) 卷六P.13 51年10月13日 孫樹成取得黃瑞麟等3人於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300(登記原因:買賣) 卷六P.15 53年7月6日 13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3-2地號 13、13-2地號土地共有人: 黃連財(31/300)、黃國深(31/300)、黃國恩(31/300)、黃國鐘(31/300)、黃國棟(31/300)、孫登銘(19/50)、孫樹成(31/300) 卷四P.75 卷六P.15、29 53年7月7日 13地號土地分筆,新增13-3地號 卷四P.15、39 卷六P.15 58年1月31日 13、13-2地號土地:黃國恩之應有部分(31/300)由黃義豐繼承 卷六P.21、31 58年9月4日 13、13-2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 卷四P.45、73 62年2月20日 13、13-2地號土地:黃連財之應有部分(31/300)由黃瑞奇繼承 卷六P.23、35 65年2月11日 13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3-4地號 卷六P.45 65年3月18日 孫登銘等人將13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周塗鏗(登記原因:買賣) 卷六P.49 65年11月3日 13-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3-7地號(地目為建) 13-7地號土地共有人:黃國深(31/300)、黃國鐘(31/300)、黃國棟(31/300)、孫登銘(19/50)、孫樹成(31/300)、黃義豐(31/300)、黃瑞奇(31/300) 卷六P.77、151 66年11月26日 周塗鏗將13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伍富松(登記原因:買賣) 卷六P.51 66年12月16日 13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3-10至13-39等30地號 卷六P.45 67年6月29日 系爭用水戶申請裝置用水設備 卷一P.239~254 67年10月24日 系爭用水戶之建物建築完成 卷一P.385~409 72年12月17日 13-7地號土地:黃義豐之應有部分(31/300)由黃冠閔、黃齡誼、曾玉秀繼承 卷六P.155 73年5月24日 13-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13-40地號 13-4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國深(31/300)、黃國鐘(31/300)、黃國棟(31/300)、孫登銘(19/50)、孫樹成(31/300)、黃瑞奇(31/300)、黃冠閔(31/900)、黃齡誼(31/900)、曾玉秀(31/900) 卷六P.151、317 74年7月27日 13-7地號土地經東港鎮徵收 卷六P.161 74年(迄今) 13-2、13-3、13-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卷四P.63 84年5月23日 孫登銘將13-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予孫金城(46/900)、孫育旗(46/900)、孫育金(46/900)、孫朝枝(53/1800)、孫育家(53/1800)(登記原因:贈與),自留151/900 卷六P.325 孫樹成將13-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300)移轉予孫朝枝(31/600)、孫育家(31/600)(登記原因:贈與) 卷六P.327 87年10月17日 13-40地號土地:黃瑞奇之應有部分(31/300)由黃嘉猷、黃嘉政繼承 卷六P.329 88年1月6日 13-40地號土地:黃國鍾之應有部分(31/300)由黃俊仁繼承 卷六P.457 88年10月12日 孫金城將13-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6/900)移轉予李明財(登記原因:買賣) 卷六P.459 90年12月19日 李明財將13-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6/900)移轉予陳素珍(登記原因:買賣) 卷六P.461 97年12月30日 陳素珍將13-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6/900)移轉予孫秉樺(登記原因:贈與) 卷六P.469 108年3月7日 13-4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孫秉樺部分之登記原因:贈與;其餘共有人部分之登記原因:買賣) 卷六P.479~483 卷五P.9 108年10月31日 13-4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孫育家(登記原因:信託) 卷六P.485 108年12月13日 孫育家於另案起訴請求薛百雄等住戶拆屋還地 另案一審卷一P.23 110年10月13日 另案二審判決 另案二審卷P.355 110年11月19日 另案判決確定 另案二審卷P.363 111年10月18日 13-4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登記原因:塗銷信託) 卷六P.485 112年11月2日 重測 卷六P.487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