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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法定代理人 葛冬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廖莛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7條第1、2項所明定。準此,有關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普通法院認無受理權限者,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執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之執行名義,前於110年間經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據本院核發111年3月15日屏院惠110行執義字第56號債權憑證在案,今經查詢後,相對人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等語。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訴訟裁判強制執行事務之辦理,於新法修正並施行之112年8月15日後,已改由地方行政法院辦理,此觀前揭修正後該法規定之說明即知;本院民事庭即無繼續辦理權限。又依聲請人之陳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定本件有管轄權法院地點,並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有管轄權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於該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行政)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