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訴訟代理人 黃孟祥被 告 石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1時39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欲步行穿越道路至對面之便當店(大昌路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王春香,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及右腰多處挫擦傷、右鎖骨和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右肺門挫傷出血、右鎖骨下動脈破裂併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王春香之家屬即其母王郭耳、配偶陳忠順及子女陳俊鴻、陳淑鳳、陳家偉、陳佳鈴、陳佳蕙(下稱王郭耳等7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屏東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2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45至51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王郭耳新臺幣(下同)76萬4,030元、陳忠順32萬元、陳佳蕙52萬3,923元及陳俊鴻、陳淑鳳、陳家偉、陳佳鈴各16萬元,總計224萬7,953元,並均已支付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規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
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5至51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對無誤,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又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核均無逾越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擔範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支付王郭耳等7人補償金後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24萬7,953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萬7,953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