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李孟蓉即李貞香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6120號債權憑證,其債權額中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61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之薪資。惟被告所持債權憑證因未定期換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4年7月19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以其名下所有房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706,286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而系爭債權於92年9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分別於97年9月9日、102年9月11日、107年11月2日、112年6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706,286元,及自92年8月2日(嗣被告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1月2日,容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12潮簡692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審核屬實,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履行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債權,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又查,被告於91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促字第4706號)暨確定證明書後,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6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不足額部分,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7年9月9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85號、102年9月11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398號、107年11月2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63號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最後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屏東縣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薪資債權,目前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受理中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司執39666卷第13至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借款債權人即被告確均有於上開借款本金債權之時效完成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並無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之情事甚明。
(四)至於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7年9月9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85號、102年9月11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398號、107年11月2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63號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最後被告於112年間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屏東縣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薪資債權,目前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受理中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司執39666卷第13至15頁),其中102年9月11日至107年11月2日已逾5年,則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無訛,而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然被告當庭聲明減縮上開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而將利息請求更正為自102年11月2日起算,則被告既已自行減縮前開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自仍有請求權至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要非可採,且原告拒絕給付107年6月19日以前之利息,即屬有據,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及107年6月20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均仍存在,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為15年之時效,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其債權額中92年8月2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執行債權額其中自92年8月2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