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黃凡益被 告 廖春美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受任出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之收支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之相關單據,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並向原告明確報告受委任出賣房地期間內處理事務之始末。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為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而就第2項聲明變更為請求135萬元本息,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28萬元損害(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變更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紛爭所為請求,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姑侄關係,原告前於111年6月30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暨該建物後方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56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下分稱系爭115地號土地、系爭56建號建物、系爭未保登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因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遂委託被告出售,嗣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以總價275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巴榮賢,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自應交付137萬5,000元價金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購買屏東縣鹽埔鄉新德段113地號土地畸零地贈與巴榮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25條,自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價金135萬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委託訴外人即房仲曾召戎出售其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嗣曾召戎尋得巴榮賢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即於111年9月17日以總價3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0地號土地)售予巴榮賢,其中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價金為250萬元,系爭未保登建物及120地號土地價金則為50萬元。被告取得價金後,已將原告就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可得價金交予曾召戎,並委由曾召戎交付原告。又被告事後得知,原告早於111年8月16日即將其就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權利,以100萬元價金讓與訴外人林政偉,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交付該部分價金。另就系爭未保登建物及120地號土地原告可受分配之價金為3萬2,407元,業經被告匯款3萬2,500元予原告而給付完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將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嗣於111年9月17日以總價3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及120地號土地售予巴榮賢,其中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價金為250萬元,系爭未保登建物及120地號土地價金則為50萬元等節,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61至75、337至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代為出售後未將價金交予原告,且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5條規定之情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㈠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8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35萬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8萬元,無理由:
⒈按我國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全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5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購買畸零
地贈與訴外人巴榮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非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且被告非以代他人出售不動產為業,亦非屬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是被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事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5條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35萬元買賣價金,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
物乙節,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惟觀諸該同意書已載明原告同意委由被告代為出售該不動產之意旨,而該同意書雖係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於111年9月17日出售後之同年9月29日始書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原告確實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號建物,為免原告出爾反爾,始補簽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是兩造間就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之出售存有委任關係,即堪認定。
⒊兩造間就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之出售,既存有
委任關係,且被告已於111年9月17日將該不動產售出而取得買賣價金,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固應將原告應取得之價金交付原告。惟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11年8月16日即將其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權利,以100萬元價金讓與林政偉,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交付價金等語。經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已將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
號建物權利,以100萬元售予林政偉乙節,有讓渡證書、匯款單據、收款收據、原告手寫憑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觀諸上開手寫憑據內容,載有原告同意配合房屋買賣所有過戶手續,後續無論此屋之銷售價金多寡都與原告無關,不得異議等語,核與證人林政偉到庭證稱:該不動產係曾召戎詢問伊有無興趣投資,曾召戎向伊表示被告一直希望有人能幫忙購買,伊即委任曾召戎向原告購買並交付100萬元價金。原告當時擔心伊反悔不買,並有主動手寫憑據及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不認識原告,不可能貸與原告金錢,該本票並非原告向伊借款之擔保。該不動產出售予巴榮賢後,曾召戎有拿給伊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證人曾召戎到庭證稱:原告有委託伊出售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權利,伊即介紹林政偉以100萬元購買。原告擔心日後買賣會破局,原告就主動開了100萬元作為擔保。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出售後,被告不知原告前已將權利讓渡,故被告有將買賣價金扣除代書費、稅金後之款項請伊交給原告。惟因原告早已將權利讓渡予林政偉,故伊收了價金後,即將價金分配予林政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將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出售前,原告早已將該不動產權利出售予林政偉,而被告嗣後將原告就該不動產可取得價金交予曾召戎,曾召戎復將價金分配予權利人林政偉,則該不動產價金既已分配予權利人林政偉,而原告明確知悉其早已將不動產權利出售予他人並已收取價金,卻又再向被告請求交付價金,原告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交付價金,方符合正義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價金,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未保登建物價金部分,被告抗辯其
已將原告就系爭未保登建物可受分配之價金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案件糾紛記錄簿、價金分配計算表及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而系爭未保登建物原始稅籍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祖母廖王定,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觀諸上開價金分配計算表,被告係以系爭未保登建物及120地號土地所出售價金50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稅賦及相關費用後,因認該不動產屬廖王定遺產,依原告應繼分可受分配3萬2,407.5元價金,復佐以上開糾紛記錄簿協議內容確載有原告對120地號出售價金可得分配之價金3萬2,408元同意接受此價金分配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取該3萬2,408元款項,堪認原告已收取系爭未保登建物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未保登建物價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暨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