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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潘武昌被 告 鍾撝

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宇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就第九屆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空翔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鍾撝目前為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第9屆之管理委員,並於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當選為財務委員,茲因原告主張被告鍾撝擔任上開職務,均違反空翔新城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擔任空翔新城社區上開職務是否有效,事涉被告鍾撝是否有權利、義務執行該社區事務,而原告為空翔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空翔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前舉辦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空翔新城社區其中C棟由訴外人張淑蘭及被告鍾撝之母薛恒梅當選第9屆管理委員,薛恒梅再授權由被告鍾撝出任第9屆管理委員,嗣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召開第9屆第1次委員會議,由被告鍾撝當選為財務委員,惟該次區權會係選任薛恒梅擔任管理委員,被告鍾撝如欲擔任管理委員自應以自己名義參選,不得經由授權方式出任管理委員一職。又根據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如有設籍並居住於社區之事實者雖可擔任管理委員,惟如要擔任財務委員一職,須經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全體委員出席,超過2/3(含)委員同意後始可擔任,而空翔新城社區區權會於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共選出8名委員,於第1次委員會議雖由被告鍾撝當選為財務委員,然被告鍾撝僅獲2票同意,顯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鍾撝當選為財務委員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間就第九屆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應解除被告鍾撝管理委員與財務委員之資格。

三、被告鍾撝、空翔新城管委會則以:被告鍾撝於第9屆第1次管委會開會時已交付薛恒梅之委託書,因空翔新城社區歷年因委員私人與住戶間有訴訟發生而使多數管理委員至法院應訴,使得無人自願擔任主任委員,亦無人推舉他人擔任主任委員,總幹事李世賢乃建議由各委員以默寫推薦方式推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鍾撝當選財務委員後,原告並未異議,且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鍾撝亦符合擔任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規約第17條第1、3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

事務及使用管理維護,本社區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委員當然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不需設籍或居住於社區事實者),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且需設籍並居住社區事實者擔任」,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第20條第3項規定:「委員選舉方式:一、依本規約第14條第貳項分配名額自行推選管理委員。二、以一專有部分一張選票,採無記名投票法選舉。...四、委員當選人當場放棄者(資格不符者除外)、放棄順位遞補者、接受遞補者,皆須簽署切結聲明書」,則空翔新城社區管理委員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既應經由選舉產生,必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出具委託書由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設籍該處並有居住之事實者為候選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法選任始得當選為管理委員,任期自當選翌日起算1年,如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者,必須簽署切結聲明書,再由候補委員遞補,是從系爭規約之內容觀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當選管理委員後,直接出具委託書委由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擔任管理委員,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之規定。查被告鍾撝之母薛恒梅為空翔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當選為C棟管理委員,有空翔新城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C棟當選結果投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空翔新城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係由薛恒梅當選管理委員,並非被告鍾撝,被告鍾撝不具空翔新城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間自不具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㈡被告鍾撝雖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得經由

薛恒梅授權由其擔任管理委員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由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會議,並非規定得由當選之管理委員直接出具委託書委由配偶或直系血親出任管理委員,並執行管理委員職務,被告鍾撝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鍾撝雖再抗辯其係經由薛恒梅授權而擔任管理委員,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系爭規約並無當選之管理委員得再授權由他人出任管理委員,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之規定,已如上述,且據被告鍾撝於本院提出之委託書內容觀之,僅記載:「本人(指薛恒梅)謹委託鍾撝先生代替出席本次會議,並於會議進行中行使本人各項應有之權利」等語,亦即薛恒梅之授權範圍僅及於出席112年8月17日召開之空翔新城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並代理行使薛恒梅之管理委員職權,豈能據此而認被告鍾撝得不經選舉而直接經由授權方式擔任管理委員,被告鍾撝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系爭規約第20條第2項規定:「...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

選之」,則擔任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必以具管理委員之資格為前提,惟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既不具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得再擔任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況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當然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不需設籍或居住於社區事實者),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且需設籍並居住社區事實者擔任。但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任一職務,但經管委會九名委員全員出席會議表決,超過三分之二(含)通過可擔任者,則不在此限」,空翔新城社區於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計選任8位管理委員,而112年8月17日召開之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僅有7位出席,該次會議雖由被告鍾撝當選財務委員,惟被告鍾撝僅獲得2票同意,有空翔新城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次會議8位管理委員不僅未全員到齊,被告鍾撝亦未獲得出席委員2/3之同意,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於112年8月17日選任被告鍾撝為財務委員,顯不符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鍾撝、空翔新城管委會雖抗辯原告曾出席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對於被告鍾撝當選財務委員並未表示反對等語,惟被告鍾撝依上開系爭規約之規定既不得經由薛恒梅授權而擔任管理委員,亦不得擔任財務委員,此等瑕疵自不因原告未於開會時表示反對而治癒,況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亦以提案方式爭執被告鍾撝出任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合法性,有空翔新城定期管委會住戶提案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亦已就被告鍾撝得否出任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予以爭執,自不得因原告未於112年8月17日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未當場提出異議,即認被告鍾撝擔任管理委員、財務委員為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間不具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應解除被告鍾撝管理委員與

財務委員之資格,惟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間既不具有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亦即渠等間自始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解除與被告鍾撝間自始即不存在之管理委員、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又本件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就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鍾撝已不得執行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職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應解除被告鍾撝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間就第9屆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應解除被告鍾撝管理委員、財務委員資格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而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本應遵守系爭規約之規定而否准薛恒梅授權被告鍾撝擔任管理委員,更不得由被告鍾撝出任財務委員,本院酌量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