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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怡靜被 告 鄒蓉

鄒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鄒菱對被告鄒蓉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鄒菱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鄒蓉請求被告鄒菱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宮文萍,宮文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1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讓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鄒蓉之借款債權,而為鄒蓉之債權人。鄒蓉之系爭土地為鄒菱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7月25日約定清償期起算,而早已完成,鄒菱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鄒蓉請求鄒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鄒蓉以:伊於88年至90年7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即伊父鄒可忠借

款合計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故以系爭土地為鄒可忠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中興銀行對伊之借款債權發生於90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鄒菱以:鄒蓉於87至90年間陸續向鄒可忠借款,鄒可忠除交

付現金外,並於88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89年3月10日、同年6月19日分別匯款140萬元、40萬元、240萬元、500萬元予鄒蓉,系爭債權確實存在。鄒可忠死亡後,系爭債權由訴外人即伊母鄒蘇雪慈繼承,鄒蓉曾於100年6月13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鄒蘇雪慈承認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中斷而重行起算,迄今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㈠被告均為鄒可忠與鄒蘇雪慈之女。

㈡系爭土地於77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鄒蓉所有,於90

年7月31日為鄒可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清償日期90年7月25日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㈢鄒可忠於99年間死亡,其所遺系爭抵押權由鄒蘇雪慈於99年1

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鄒蘇雪慈於111年5月5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鄒菱於111年9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鄒蓉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不明,足以影響原告就鄒蓉財產受償之金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㈡原告代位被告鄒蓉請求被告鄒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並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鄒可忠對鄒蓉於88年至90年7月間之借款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一節,固提出系爭承諾書、鄒可忠

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3、127至144、369至441頁)。惟系爭承諾書乃鄒蓉於鄒可忠死後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本質等同於鄒蓉之陳述,自不因其載有「本人(即鄒蓉)在民國90年7月間欠爸爸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並且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等語,即遽認其所載內容為真實。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記載各次交易種類及金額,無法證明現金提款後之流向及用途為何,自難憑以認定鄒可忠曾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鄒蓉之事實。至被告陳稱:鄒蓉有為鄒可忠繳納銀行貸款500萬元利息,可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云云,然親屬間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謂鄒蓉於89至98年間不定期存入1萬2,000元至5萬元不等款項至鄒可忠上開帳戶,即係在清償其對鄒可忠之借款債務,進而認定鄒蓉與鄒可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鄒蓉於87至90年間所使用各帳戶(包括訴外人李承芳、李四海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6、209至2

82、283至293、297、303至337頁;本院卷二第23至27、3

1、35至41、51、53、57至63頁),除部分因逾保管年限而無法調取外,其餘帳戶交易明細均無法與系爭借款之交付有所勾稽,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洵無可採。

⒊綜上,依被告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代位鄒蓉請求鄒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為鄒蓉之債權人,業據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行使代位權一節,經查:中興銀行前以鄒蓉於90年向其借款未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5529號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嗣中興銀行及原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接續於91、93、94、98、103、112年間聲請本院對鄒蓉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迭因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縱於利息部分或有罹於5年短期時效者,惟於本金、違約金部分之15年時效,均尚未完成,鄒蓉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以,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無從行使代位權,並非可採。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對鄒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鄒蓉請求鄒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鄒蓉請求鄒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