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 曾心霈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永源
孫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5,114元【(12200×81.07+431400)×1/4=35511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固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補字第21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227元,該裁定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地,係以應有部分4分之2計算,惟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僅為4分之1,是前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難謂正確。其次,前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無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自不受前開裁定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5萬5,1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