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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李淑莉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李有政

林芯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有政為兄妹,被告林芯如則為李有政之前配偶。李有政於民國89間為投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迄今仍有250萬元未償。詎李有政為脫免債務,與林芯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4月7日為贈與,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伊為李有政之債權人,李有政行為足以損害伊債權,且怠於請求林芯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李有政行使權利,請求林芯如塗銷登記。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李有政以:伊係感念林芯如照顧家庭,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芯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芯如以:李有政當時因感念兩人相差11歲,伊從北部遠嫁

他鄉,幫李有政育有兩名子女,並照顧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公婆,李有政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導致原告得否主張該等法律關係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㈢查李有政於89年間為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向原告借款300萬

元,迄今仍有250萬元未償。李有政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所有等節,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7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以李有政前於99年間因股權買賣糾紛涉訟,嗣於100年3月17日經原告撤回對其起訴,李有政旋即於同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芯如,全家人更於同年0月間改名。李有政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市場在吵架時,伊怕被查封,故伊就過戶在林芯如名下等語,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真意,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91頁)。惟查,李有政於99年間因股權買賣糾紛涉訟,該案係訴外人起訴請求確認李有政與他人於87年間就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李有政應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縱李有政受敗訴判決,亦僅生李有政應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之法效,是縱李有政嗣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芯如,亦難逕予推論被告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又李有政雖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因市場糾紛,伊怕被查封,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在林芯如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此僅得證明李有政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芯如之動機,尚無法證明李有政確實無贈與真意,且林芯如亦知無贈與真意而與李有政為非真意之合意。至被告全家改名乙節,被告抗辯係因斯時家運不順,遂依親友建議改名,是一般人民改名原因多端,尚無從以之推論被告間贈與為虛假。

㈤原告復主張李有政曾向原告表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

償借款,或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貸款仍由李有政繳納,李有政顯然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李有政間於110年8月12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係原告與李有政討論250萬元借款債務時之對話內容,李有政固有稱:「不然你叫人來買,看要買多少錢,你叫人來估價,看估價多少錢」、「我要賣1500萬,我250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李有政抗辯上開對話係在與原告爭論時所為,既然系爭不動產已贈與林芯如,伊也不知林芯如是否願意返還等語,是縱李有政曾向原告表示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或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亦僅屬李有政單方面表示,尚難遽認李有政係在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又本院審酌李有政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芯如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由李有政負擔家計,林芯如則於家中照顧公婆及子女,是如由李有政繼續繳納貸款、分擔稅賦或繳納水電費,尚未違情理,自難遽指李有政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離婚後,李有政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為林芯如卻遷居他處,可認李有政應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本係林芯如無償受贈自李有政,且被告離婚後,應由何人遷居他處,應屬兩造就各項因素考量協商後之結果,亦難為遽認李有政即係實際所有權人。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通謀虛偽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有效。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