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劉文光被 告 陳奕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67頁),此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其於111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1年11月28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為請求,兩者間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於111年11月28日11時19分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思涵」(下逕稱「林思涵」)之人使用。「林思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原告聯繫,假稱可依指示至指定之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林思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指示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因聽信未曾見面之女友「林思涵」片面之詞,即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況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6歲、智識正常,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林思涵」一節,應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林思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1
11年11月28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31號、第12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林思涵」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跟「林思涵」是在111年10月18日透過網路交友相親認識的,當時我們有談到男女朋友關係,「林思涵」說要我辦系爭帳戶,幫我操作美金,作為以後結婚基金,所以我於000年00月間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林思涵」,且「林思涵」叫我不要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一開始先匯1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續說她表哥須要用錢,要我匯30幾萬元,我臨櫃辦理匯款時,銀行說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並提出之被告與LINE暱稱「相親交友顧問-玉琴」(下稱「玉琴」)、被告與「林思涵」間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玉琴」於111年10月13日結識,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自我介紹其身高、體重、年齡、居住地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予「玉琴」,並提出相親對象希望介於23至32歲、外縣市亦可,且無其他條件等,經「玉琴」配對並告知被告,條件相符之女生為「林思涵」,同時提出「林思涵」之LINE聯絡資訊,被告遂於同日加入「林思涵」為LINE好友,迨雙方使用LINE聊天一段時間後,多次相互以「寶寶」、「寶」、「老公」及「老婆」等親密文字互稱,被告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於111年11月17日依「林思涵」指示上網申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於同月20日提出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林思涵」,交由「林思涵」辦理虛擬貨幣投資,另於111年11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予「林思涵」辦理上開投資儲值事宜等語,有被告偵訊筆錄、警詢筆錄、被告與「玉琴」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思涵」間LINE對話紀錄及中信銀行113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113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屏檢112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87至220頁,本院卷第93至103、113至116、125至159頁),可見被告當時因網路交友而結識「林思涵」,認為其與「林思涵」戀愛,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在信任對方下,因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再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檢112年度偵字第9431、12052、4208、5033、6017、828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欺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依前開偵卷內資料所示,在在可見被告當時認定「林思涵」為其女朋友,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以投資結婚基金為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與常情無違,自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
⒋另被告嗣發現系爭帳戶有異後,先以LINE傳訊告知「林思涵
」系爭帳戶被凍結,「林思涵」安撫被告後,自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4分許後,即不予回覆被告,被告隨即於111年12月5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案之情,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與「林思涵」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8、121至159頁,屏檢112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93至22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甚明。
⒌以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是被告因網路交友而受詐欺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等情,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另被告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難認被告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屏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31、12052、4208、5033、6017、8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73至78頁),尚難以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林思涵」之行為,即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欺之款項,有何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侵權行為。
⒍原告雖以被告率爾提出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素未謀面之「林
思涵」,應有過失等語,惟被告係因受「林思涵」詐欺而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伊交往之女朋友「林思涵」,為供投資之用,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況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其亦無從預見「林思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其遭「林思涵」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
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受領該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損之原告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然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其戀愛交往對象「林思涵」,係為供「林思涵」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是原告即不得以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即斷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係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況被告未存有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分別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害行為存在,原告縱使遭「林思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亦不能執此對抗與其無何給付關係之被告。況被告遭「林思涵」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對於系爭款項受領上開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且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匯入之100萬元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