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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程瑞祥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妮霏(原名鍾銻螢)

鍾德良鍾文東(原名鍾威哲)

鍾允珮鍾允姿鍾明人潘秀玉鍾秀足鍾秀嬨許雅榛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鍾佳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佳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027元本息未為清償,及68,192元勞工退休準備金未提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為證。被代位人鍾佳蓉與被告鍾妮霏(原名鍾銻螢)、鍾德良、鍾文東(原名鍾威哲)、鍾允珮、鍾允姿、鍾明人、潘秀玉、鍾秀足、鍾秀嬨、訴外人鍾秀羚因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鍾秀羚死亡,由被告許雅榛分割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列應繼分比例有誤,應更正如附表二)。惟鍾佳蓉與被告鍾妮霏等人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鍾佳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有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鍾佳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鍾佳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㈡經查,被代位人鍾佳蓉積欠原告110萬8,027元本息未清償,

及68,192元勞工退休準備金未提撥,系爭遺產為鍾潘卓高之遺產,鍾潘卓高於98年8月17日過世,繼承人為鍾恒文、鍾恒義、鍾恒權、鍾明人、潘秀玉、潘秀羚、潘秀足、潘秀嬨,惟鍾恒文已於82年9月23日過世,由其女鍾妮霏(原名鍾銻螢,起訴狀誤載為鍾娣螢)代位繼承;又鍾恒權於87年10月31日過世,由其女鍾允珮、鍾允姿、鍾佳蓉代位繼承;又鍾恒義於108年3月10日過世,由其子鍾德良、鍾文東(原名鍾威哲)繼承;又潘秀羚於111年10月13日過世,由其女許雅榛繼承,則鍾潘卓高之繼承人即為鍾妮霏、鍾允珮、鍾允姿、鍾佳蓉、鍾明人、潘秀玉、潘秀足、潘秀嬨、許雅榛,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6月19日屏財稅恒分壹字第1120816019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含持分人附表)、平面圖、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及歷年主檔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屏恒地一字第11230617800號函附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證,堪予認定。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鍾佳蓉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迄未清償,其既為鍾潘卓高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堪認鍾佳蓉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鍾佳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鍾佳蓉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鍾佳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鍾佳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原告代位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一:不動產及分割後應有部分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9 ⒈被代位人鍾佳蓉、被告鍾允珮、鍾允姿各1/216。 ⒉被告鍾德良、鍾文東公同共有1/72。 ⒊被告鍾妮霏、鍾明人、潘秀玉、鍾秀足、鍾秀嬨、許雅榛各1/72。 2 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5/40 ⒈被代位人鍾佳蓉、被告鍾允珮、鍾允姿各1/192。 ⒉被告鍾德良、鍾文東公同共有1/64。 ⒊被告鍾妮霏、鍾明人、潘秀玉、鍾秀足、鍾秀嬨、許雅榛各1/64。 3 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18 ⒈被代位人鍾佳蓉、被告鍾允珮、鍾允姿各1/432。 ⒉被告鍾德良、鍾文東公同共有1/144。 ⒊被告鍾妮霏、鍾明人、潘秀玉、鍾秀足、鍾秀嬨、許雅榛各1/144。 4 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18 ⒈被代位人鍾佳蓉、被告鍾允珮、鍾允姿各1/432。 ⒉被告鍾德良、鍾文東公同共有1/144。 ⒊被告鍾妮霏、鍾明人、潘秀玉、鍾秀足、鍾秀嬨、許雅榛各1/144。 5 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72 ⒈被代位人鍾佳蓉、被告鍾允珮、鍾允姿各1/1728。 ⒉被告鍾德良、鍾文東公同共有1/576。 ⒊被告鍾妮霏、鍾明人、潘秀玉、鍾秀足、鍾秀嬨、許雅榛各1/576。 6 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5/40 ⒈被代位人鍾佳蓉、被告鍾允珮、鍾允姿各1/192。 ⒉被告鍾德良、鍾文東公同共有1/64。 ⒊被告鍾妮霏、鍾明人、潘秀玉、鍾秀足、鍾秀嬨、許雅榛各1/64。 7 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72 ⒈被代位人鍾佳蓉、被告鍾允珮、鍾允姿各1/1728。 ⒉被告鍾德良、鍾文東公同共有1/576。 ⒊被告鍾妮霏、鍾明人、潘秀玉、鍾秀足、鍾秀嬨、許雅榛各1/576。 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公同共有 全部 ⒈被代位人鍾佳蓉、被告鍾允珮、鍾允姿各1/24。 ⒉被告鍾德良、鍾文東公同共有1/8。 ⒊被告鍾妮霏、鍾明人、潘秀玉、鍾秀足、鍾秀嬨、許雅榛各1/8。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鍾妮霏 1/8 1/8 2 鍾德良 1/16 1/16 3 鍾文東 1/16 1/16 4 鍾允珮 1/24 1/24 5 鍾允姿 1/24 1/24 6 鍾佳蓉(被代位人) 1/24 1/24(由原告負擔) 7 鍾明人 1/8 1/8 8 潘秀玉 1/8 1/8 9 鍾秀足 1/8 1/8 10 鍾秀嬨 1/8 1/8 11 許雅榛 1/8 1/8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