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5號聲 請 人即參加人 蔡耀德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對於林正棟與石秀鳳、石明雄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經查,第三人蔡耀德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據等件,主張已向本案訴訟之原告買受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住○○○地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就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僅得於原住民之間移轉,本案原告並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本案被告石秀鳳、石明雄名下(被告亦如此主張),倘若本案兩造所主張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本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則林正棟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陳報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蔡耀德,並增列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蔡耀德,並遷讓系爭房地之占有予原告或蔡耀德(見林正棟於113年4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及陳述狀),顯係為因應原告因前開禁止規定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脫法行為,自屬無效。是以,本案訴訟之結果實與第三人無涉,第三人就本案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