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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盧冠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緩新臺幣1萬2,000元,被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交通裁決訴訟於112年8月15日起,已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本院非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行政)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