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吳徐毓禪訴訟代理人 吳和修被 告 吳大成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建勳已屆高齡,為免身故後衍生不動產繼承問題,經原告與其商量後,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將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2、46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並管理,並於98年1月9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名義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之次子即訴外人吳和修與訴外人林雅萍於100年9月26日登記結婚,原告唯恐林雅萍將系爭不動產違法登記於林雅萍名下,遂與被告商榷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保存吳家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4年5月4日、104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4年4月10日至屏東縣潮州鎮稅捐稽徵處繳納相關稅務金額後,於潮州地政事務所由原告正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使用、管理及繳納房屋之支出如水電費、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且系爭不動產迄今之戶長仍登記為原告之名而非被告,顯見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或贈與。
㈡、詎料被告對於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後,竟萌生非分之想,欲占為己有,甚至向原告表示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且於112年農曆大年初二上午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500萬元便宜賤售予他人,並於112年4月某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本件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已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為確保憲法上之財產權與生存權,並讓原告得以取回系爭不動產以安心生活,且擁有得以維持、支付未來所有安心居住、醫療保健,甚至看護費用等龐大費用支出之基本生活之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2、463建號建物全部不動產。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104年間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非屬實。緣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建勳仙逝,原告主動表示欲分家產全數,故自行決定將家產分成三份,分別過戶予被告大哥、姐姐及被告3人。當時被告於桃園工作,得知消息後曾表示反對,但原告明確表示因被告二哥吳和修投資失利、捲款而逃,致使家裡積欠龐大債務,多年來均由原告及被告父親幫忙還債,且稱原要分給吳和修的財產已拿去還債,不願再另外分給吳和修,故由被告姐姐吳宜玲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以無償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贈與稅由被告支付。原告起訴狀所稱內容,均為撰狀人惡意狀寫,係為引導鈞院對被告產生不良印象,與事實均不符合。
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就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如起訴狀所載空言主張。然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均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一事,且所附資料均為十年前資料,僅能敘述歷任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爭執本件不動產現由原告居住在內使用中,惟否認原告之管理、使用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得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自應仍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吳俊成(即原告之子)固到場證稱:本件不動產目前由
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同居住在內(見本院卷第450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如該等不動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此一事實原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管理、使用,自無從單以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⒉又以自己之資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
內部法律關係多端,固可能為借名登記,亦可能為信託、贈與、代物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又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預為規劃,而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於此預先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歸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預先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於父母子女關係中,子女均為具有獨立人格之個體,父母欲將其財產借用子女之名義以為登記,自應與子女就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非父母片面決定,即可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源由,係陳稱其「為避免二兒子老婆對原告名下房產有爭奪之意,故登記給被告」等語(見起訴狀頁),但此說法極為不合理,該等不動產原係即已在原告名下,縱使二兒子老婆有什麼想法,原告不理會即可,根本沒必要做任何處置,原告卻將本來可以自行決定處置之房產,移轉給他人變得自己不能決定,已反於常情;倘若當時該等不動產係在二兒子名下,或許二兒子老婆還能指手畫腳,但就放在原告自己名下,實在是沒有必要單純為避免被媳婦搶奪而過戶給他人,原告此部分說法,實無道理。加以據證人吳俊成稱:當時原告已將家產分配完畢,被告分到本件不動產,我有分到土地,還有一個妹妹也是分到土地,我分到的土地目前出租中,租金也是給原告收取當作生活費,只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年輕時已經花了家裡很多錢,所以沒有再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因此,本件情形更符合長輩預先分配家產,而非單純借名登記於各晚輩名下。是以,本件不動產雖一直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惟該等不動產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不論原告將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所有時,心中真意為何,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出借名義供原告使用,或被告明知原告心中真意,則兩造尚無從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仍應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拘束,亦即被告確實業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成為該等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就本件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縱認上開不動產係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中,仍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本件不動產既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消滅,而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返還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