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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徐○○

蔡○○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對被告乙○○請求之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命被告乙○○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17萬4,15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乙○○給付其311萬7,539元本息,並就其中221萬7,539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徐○○、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結婚,111年5月16日離婚,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間,與被告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與訴外人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與被告蔡○○交往並有愛撫等行為;與被告林○○ 交往並有親吻等行為。被告乙○○ 與被告徐○○ 、蔡○○ 、林○○ 及訴外人鍾○○間有上開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乙○○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暨請求被告徐○○ 、蔡○○ 、林○○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賠償其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因資金調度向伊借款,伊便將其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伊父李○○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實際上李○○之2張信用卡均為伊負責繳款及使用)借予被告乙○○ 使用。被告乙○○ 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使用李○○之台新信用卡消費19萬4,076元(消費明細參附表一);於107年9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使用李○○之富邦信用卡消費174萬3,690元(消費明細參附表二);於107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31日,使用原告之玉山信用卡消費27萬9,773元(消費明細參附表三)。上開金額合計221萬7,539元,伊與被告乙○○ 間消費借貸關係屬不定期限之借貸關係,伊已以起訴狀催告被告乙○○ 返還借款,且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亦已經相當期限,然被告乙○○ 仍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此外,關於被告乙○○ 借貸金額221萬7,539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因伊與被告乙○○ 間係屬不定期限之借貸關係,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至於關於侵權行為90萬元請求部分仍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並聲明:⒈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311萬7,539元,及其中9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1萬7,53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 、蔡○○ 、林○○ 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否認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徐○○、蔡○○、林○○、訴外人鍾○○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性行為及愛撫。對此,被告徐○○ 、蔡○○、林○○亦均否認此事,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於107至109年間,伊與原告間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刷卡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伊亦否認之,當時伊僅係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嗣後已將刷卡之金額,以現金交付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則以:否認伊與被告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存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

陳稱,略以:否認渠等與被告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存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徐○○、林○○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與被告徐○○、蔡○○、林○○及訴外人鍾○○間,有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㈡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被告乙○○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被告乙○○與訴外人鍾○○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8年2月26日結婚,111年5月16日離婚,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間,曾與訴外人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依證人鍾○○之證詞可知,在二人交往前被告乙○○便曾向證人鍾○○陳稱其即將與原告離婚,二人交往期間亦有擁抱、接吻及發生性行為,然在交往1、2週後證人鍾○○發現被告乙○○並未真的與原告離婚,故二人因此分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足徵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證人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乙○○辯稱其未曾與證人鍾○○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自無足採。依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擔任美甲師,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學歷,現任職於WORLD GYM屏東自由店,擔任健身教練,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其數額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徐○○、蔡○○、林○○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與被告乙○○、蔡○○間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惟依上開對話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蔡○○有向原告自陳有與被告乙○○ 及一群人去酒吧喝酒,難認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而被告乙○○於對話中雖向原告陳稱:「我沒有不斷的外遇,我跟妳說,就只有她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然被告乙○○於對話中所指外遇對象為何人,無從自上開對話譯文中得知,且被告乙○○於對話中所指外遇對象僅1人,而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證人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原告主張被告乙○○ 與被告徐○○、蔡○○、林○○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時點為111年,然原告已於111年5月16日與被告乙○○離婚,離婚後,原告已非被告乙○○之配偶,此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原告僅空泛陳稱被告乙○○與被告徐○○、蔡○○、林○○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然並未據其提出相關對話內容或出遊照片等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實難認被告乙○○與被告徐○○、蔡○○、林○○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年9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間,曾向其借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乙○○雖不否認曾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但否認為借貸關係,並辯稱:伊嗣後已將刷卡之金額,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是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乙○○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與被告乙○○間有成立借貸意思合致此一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尚難以被告乙○○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刷卡紀錄,遽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221萬7,539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乙○○給付原告311萬7,539元,及其中9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1萬7,53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蔡○○、林○○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一(台新銀行信用卡):

消費日 消費明細 金額 108年10月31日 WORLD GYM健身俱樂部-PingTu 28,512元 108年11月17日 26,664元 108年11月25日 26,664元 108年11月28日 26,664元 108年12月1日 1,188元 108年12月8日 15,000元 108年12月11日 28,000元 108年12月15日 10,000元 108年12月18日 7,128元 108年12月22日 14,256元 109年1月26日 10,000元 總金額為194,076元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

消費日 消費明細 金額 107年9月16、17、 20、27、29及10月 1、2日 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屏東 13,056+1,000+2,728+7,128+4,000+6,528+2,176+13,056+14,256+1,088+6,528=71,544元 107 年10月7 、8、11、14、20、21、24、28、31、及11月6 日 3,712+15,456+6,000+3,000+7,128+10,000+15,456+6,000+14,256+16,156+13,056+10,000=120,220元 107 年11月8 、9、11、12、14、15、28及30日 21,384+6,000+13,056+10,000+9,024+10,000+21,384+6,528+14,256=111,632元 107 年12月9 、16、17、18、21、24日及108 年1 月7日 7,000+7,128+13,056+19,584+15,456+3,000+7,128=72,352元 108 年1 月20、21、27、28及29日 7,128+6,000+13,056+19,584+6,528=52,296元 108 年1 月30、26月6 、7 、19、24、27、28及3 月1、4 日 12,456+6,528+4,000+5,000+8,112+19,584+11,856+19,584+6,528=93,648元 108 年3 月6 、11、13、16、18、21及22日 4,512+3,564+5,000+3,564+6,528+6,528+14,256+7,128=51,080元 108 年4 月14、18、21、22日及5 月2 、6 、7 日 3,000+5,000+10,000+4,128+6,000+2,000+1,288+14,256+5,000=50,672元 108 年5 月8 、92、12、13、16、23、28、29、30日及6 月1 、2 、4 日 10,000+5,000+11,856+8,056+10,000+11,856+36,000+6,528+10,000+13,056+5,000+5,000+13,056+8,512=153,920元 108 年6 月5 、6、9 、10、16、17、19、20、29日 2256+3424+5000+10000+1288+2000+19584+7000+13056+6528+5024+12000=87,160元 108 年7 月9 、10、11、15、16、17、18;21、28、30、31日及8 月4 日 26,112+10,000+10,000+10,000+3,628+5,000+10,000+6,000+5,152+7,000+10,000+15,000+176+200+10,000=128,268元 108 年8 月12、14、18、20、26、28、29日及9 月2 、4 日 14,256+19,584+16,000+8,512+9,528+7,728+13,536+10,000+7,128=106,272元 108 年9 月6 、95、15、16、18、25、日及10月1 、6日 14,256+10,000+16,656+5,000+5,000+28,512+14,256+14,000=107,680元 108 年10月8 、17、20、22日 7,000+4,400+12,000+13,536=36,936元 108 年11月10、11、13、14及18日 512+26,664+13,332+26,664+6,000=73,172元 108 年12月25日及109 年1 月3 、5日 28,512+12,000+7,656+1,378=49,546元 109 年1 月10、14、15、16日 7,128+30,000+14,256+21,384+15,000+5,000=92,768元 109 年2 月6 、及3 月3 、4 日 3,428+7,128=10,556元 109 年3 月11、13、14、20、27、28及4 月1 、4 、5日 2,200+2,000+5,000+30,000+21,312+21,312+60,000+19,584+20,000+5,536+7,128=194,072元 109 年4 月9 、20、22、26、27日及5 月2 日 3,872+26,400+13,056+2,088+10,000+14,256+7,000=76,672元 109年5月15日 3,224元 總金額為1,743,690元

附表三(玉山銀行信用卡):

消費日 消費明細 金額 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8日 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屏東分公司 32,760元 108年1月21日-2月9日 10,784元 108年2月13日-2月27日 8,864元 108年4月25日-5月3日 1,876元 108年6月24日-6月29日 14,932元 108年8月17日-8月30日 21,876元 108年9月22日-9月30日 9,004元 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日 31,876元 109年1月25日、1月30日 1,876元 109年1月11日 556元 109年1月30日 388元 109年1月28日 8,428元 109年1月29日 18,384元 109年2月5日 20,656元 109年2月8日 16,800元 109年2月25日、3月2日 1,876元 109年2月19日 7,128元 109年2月23日 4,000元 109年2月24日、25日 6,388元 109年3月5日 14,256元 109年3月25日 988元 109年3月20-3月30日 46,076元 109年3月31日 1元 總金額為279,773元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