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蘇子敬被 告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賢訴訟代理人 康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1,431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914,339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7日簽訂「代工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蝴蝶蘭瓶苗,交由伊代工培育,並依培育後苗株級次給付伊代工費用(下稱系爭契約)。詎自民國112年2月起,被告未依約按期取回蘭苗,致苗株老化,並拒不給付代工費用,伊即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代工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3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初始,原告尚能依約履行,惟嗣後原告培育品質逐漸未能達契約出貨品質,伊僅得請原告繼續進行培育,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取回苗株。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工費用及利息,伊不爭執,惟附表編號3部分,依伊品管分級結果,並非全數為A級品,原告卻均以A級品計價,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2代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工培育蘭苗,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代工費用及利息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代工合約書、被告公司帳款清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代工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㈢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代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代工費用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10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品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321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蝴蝶蘭
瓶苗,委託乙方(即原告)代工2.5吋苗,並種植到外銷規格之熟苗;第3條第1款約定:計價方式:換盆費1.5元、規格內12元、規格外12×0.6元(6折)、淘汰苗不計價。註:
外銷規格(A品)、外銷規格外(B品)、淘汰苗(C品);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為乙方出完貨回報出貨明細給甲方,甲方與乙方核對確認完成後月結3個月匯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0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代工費用,無非係以估價單為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雖有記載蘭苗品名、數量、單價、總額,並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惟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蘭苗,在估價單上簽名時,僅有記載品名及數量,其上並未記載單價及總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單價及總額乃原告事後自行填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自難憑估價單所載內容,據以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工費用。
⒊茲就附表二原告所得請求代工費用分述如下:
⑴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該批次2.5吋蘭苗因苗況不良,經兩造協議改於原地自行換盆3.5吋苗,前段2.5吋苗代工費,於3.5吋苗回場時,再依育成情形一同計價2.5吋及3.5吋兩階段代工費。但嗣後並無相關請款資料等語。原告不爭執有原地換盆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又原告未能提出確有交付具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所載單價品質蘭苗及數量事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編號1部分43,280元代工費用,尚屬無據。
⑵編號8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且被告亦不同意給付此部分代工費用,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故被告自毋庸給付。
⑶編號2至7、9至29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蘭苗,並非全數為A品,不應全以A品計價,而應按品管結果計價等語,並提出相關品管明細為證(如附表二所示)。查原告未能提出有交付具估價單所載單價品質蘭苗及數量事證,而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陳義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品管流程為代工廠將蘭苗交予公司後,公司會派品管人員檢查,大多會在1個禮拜內回報給代工廠,如果量太多,則可能需要花2至3個禮拜才能完成品管。品管人員會依植株狀況、成熟度、有無病斑、葉子有無破損及黃葉等情,以系爭契約標準區分為A、B、C級品。品管人員完成品管後會交由伊簽核,伊會去現場抽樣檢查再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品管人員戴貴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公司有蘭苗移入,公司業務會通知伊去做品管分級。分級標準為2.5吋之4葉1心為A級品,3葉1心為B級品,3葉則會淘汰,即如系爭契約所約定標準。伊所經手之品管,皆有按品管標準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足認代工廠交付被告之蘭苗,確有依系爭契約所定標準,由品管人員進行分級,並製作品管明細,明細表並經被告公司廠長抽樣檢查查核。另本院審酌被告傳送相關品管明細予被告後,被告亦未曾即時表示異議,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故認該品管明細應得為認定原告請求給付代工費用計算之依據。從而,以如附表二所示品管明細為據,原告就編號2至7、9至29得請求之代工費用,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約定,被告應於種植時間6個月內安排交貨,惟被告拖延出貨,致植株老化影響分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逾6個月始安排出貨部分,係因原告培育品質未達出貨標準,故請原告再續以培育至出貨標準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3頁)。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逾6個月始交付之蘭苗,原告於契約所定6個月交付期限內,即已培育至契約所定交貨標準,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公司人員確曾向被告反應所交付之蘭苗,普遍有下葉黃化或掉葉不足葉問題,且證人陳義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去原告代工廠查看苗株種植情形時,曾有發現對比種植時間,苗株有生長較為緩慢之情形,且有發現來梗與黃化之狀況,伊即會告知原告如何改善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⑷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如估價單所載之蘭苗品質數量予被告,自難據此認定其得請求之代工費用,則原告附表二所得請求之代工費用,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品管明細結算數額,共計應為380,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付款方式乃兩造每個月確認出貨明細完成後3個月匯款(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代工費用,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給付。又兩造不爭執應於匯款月月底給付代工費(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附表二原告係請求自112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25日代工費,則原告就上開380,716元,併請求自期限屆滿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08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備註 1 36,621元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單據號碼: PCM0000000、PCM0000000 2 118,743元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單據號碼: PCM0000000、PCM0000000 PCM0000000、PCM0000000 PCM0000000、PCM0000000 PCM0000000、PCM0000000 PCM0000000、PCM0000000 3 758,975元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請求明細詳如附表二 合計 914,339元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代工費請求明細)編號 交 付 蘭苗日期 原 告 請求數額 本 院 認定數額 原告估價單出處 被告品管明細出處 1 112年4月4日 43,28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109頁 無 2 112年4月13日 14,520元 12,474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 本院卷一第217頁 3 112年4月13日 1,819元 450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 本院卷一第219頁 4 112年5月2日 44,320元 38,72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本院卷一第227頁 5 112年5月5日 34,734元 16,026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本院卷一第233頁 6 112年5月8日 28,613元 17,124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本院卷一第241頁 7 112年5月8日 32,175元 18,738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本院卷一第237頁 8 112年5月9日 46,988元 0元 無 無 9 112年5月9日 23,253元 21,072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本院卷一第249頁 10 112年5月9日 52,516元 25,05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本院卷一第245頁 11 112年5月11日 41,523元 32,439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本院卷一第257頁 12 112年5月11日 32,736元 16,488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本院卷一第253頁 13 112年5月18日 24,480元 17,136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本院卷一第261頁 14 112年5月19日 25,280元 17,696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本院卷一第261頁 15 112年5月21日 24,240元 168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本院卷一第261頁 16 112年5月23日 4,365元 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本院卷一第269頁 17 112年5月23日 26,128元 6,264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本院卷一第273頁 18 112年5月23日 30,240元 13,93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一第277頁 19 112年5月24日 14,441元 10,756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本院卷一第289頁 20 112年5月24日 16,620元 9,706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本院卷一第285頁 21 112年5月24日 14,112元 9,696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本院卷一第281頁 22 112年5月24日 24,680元 17,091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本院卷一第293頁 23 112年5月25日 13,104元 6,926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本院卷一第309頁 24 112年5月25日 11,241元 5,948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本院卷一第317頁 25 112年5月25日 28,392元 12,776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本院卷一第321頁 26 112年5月25日 23,192元 14,21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本院卷一第301頁 27 112年5月25日 19,137元 12,124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本院卷一第297頁 28 112年5月25日 29,176元 15,993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本院卷一第305頁 29 112年5月25日 33,670元 11,715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本院卷一第313頁 合計 758,975元 380,716元
附表三: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36,621元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118,743元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 380,716元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合計 536,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