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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潘生貴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藍美雄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對所屬會員發出繳納會費之公告,通知會員第一階段繳費期限至同年6月10日17時止,第二階段繳費期限待會員大會日期決定後另行通知,然被告嗣後未再另行公告第二階段繳費期限,造成多數會員因未繳納會費而遭停權。詎被告竟無視上開嚴重影響會員權益之情事,即逕於112年7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審議議案及改選理監事。因多數會員遭不當停權,且被告未在開會前15日合法通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2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重大瑕疵,經伊表示異議,被告仍置之不理,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等情。並聲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未繳納常年會費,於111年6月26日經伊協會之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迄112年6月26日停權已滿1年,依伊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原告已因出會而喪失會員身分。換言之,112年6月27以後,原告即已非伊協會之會員,既無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權利,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餘地。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必以具有社(會)員之資格者,始得請求撤銷該總會之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㈡經查,原告因未繳納110年度常年會費,經被告於111年6月

26日召開之臨時理事會決議停權,且於停權後,原告亦未依公告繳納111年度常年會費,復經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召開之臨時理事會會決議停權等事實,有111年6月26日第9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之111年度會員名冊及112年6月11日第9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之112年度會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及第277至284頁)。又依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第8條第3款及第11條規定,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倘會員違反章程,得經被告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且會員如經停權1年,即為出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依此,原告自111年6月26日遭被告臨時理事會決議停權起,迄至112年6月26日止,停權已滿1年,依上開組織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原告已因出會而喪失被告之會員身分。又揆諸前揭說明,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者,須以具備社員身分為前提,原告既已因停權滿1年而出會,不復為被告之會員,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於法自有未合。

㈢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就會員經停權1年者,是否應依被告組織

章程第8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視為出會?會員經停權或出會後,是否仍應通知該停權或出會會員出席會員大會?繳納會費之通知是否應以書面為之?得否以張貼公告、逐家拜訪或廣播等方式通知?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函詢,惟上開問題涉及章程之解釋及法律之適用,應由本院依職權自行判斷,而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