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賢訴訟代理人 康惠婷被 告 蘇子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設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並撤除所有在各種媒體及網路平台上對原告之評論,並連續3日刊登全國版報紙公開道歉。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並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57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無庸再就該部分予以審判。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部分),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代工合約書成立代工契約,約定伊公司委託被告代工種植蝴蝶蘭苗株,由伊公司提供蝴蝶蘭苗株(1.7吋或2.5吋)予被告,而由被告將前開苗株種植至2.5吋或3.5吋(下稱系爭代工契約),兩造並於111年7月7日簽訂修改版之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公司自110年6月29日起陸續提供蝴蝶蘭苗株予被告,委託被告代工種植,起初蝴蝶蘭苗株陸續由被告完成交付,伊公司亦依約付款。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片面終止系爭代工契約,並於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將蝴蝶蘭苗株送還伊公司,惟其自112年3月至5月間交還之蝴蝶蘭苗株,不符系爭代工契約約定外銷規格比率需達百分之85以上之標準,其中2.5吋蝴蝶蘭苗株部分,不符前開標準之數量為2萬4,539株,3.5吋蝴蝶蘭苗株部分,則有1,383株不符前開標準,致伊公司無法在國內或國外銷售,只能將此部分不符合標準之蝴蝶蘭苗株銷毀,系爭代工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其次,依
2.5吋蝴蝶蘭苗株每株成本30元、3.5吋蝴蝶蘭苗株每株成本45元計算,伊公司共受有79萬8,419元損失。又被告依約有將送回之蝴蝶蘭苗株分類之義務,惟其交還之蝴蝶蘭苗株未為任何分類,致伊公司須由派員進行分類,以篩出不符合標準之蝴蝶蘭苗株,受有人力費用損失2萬8,160元,且額外支出運送費用3,000元。以上損害共計82萬9,579元(798419元+28160+3000=829579),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認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被告於終止系爭代工契約後,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蘭花交流社」及其臉書網站帳號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搧動其他蘭花農不要為伊公司代工,致伊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同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損害18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57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7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2.5吋苗株種植時間達5個月以上,原告應於6個月內安排交貨,且須於出貨前半個月內告知伊出貨內容,惟2.5吋及3.5吋蝴蝶蘭苗株部分,原告均未通知伊出貨時間,亦未告知伊應將前開苗株載至何處存放。伊所代工種植達6個月以上之2.5吋蝴蝶蘭苗株共3萬5,298株,及種植達5個月以上未達6個月之2.5吋蝴蝶蘭苗株共2萬3,470株,前開蝴蝶蘭苗株之良率均達百分之85以上,符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標準,詎原告藉故以伊代工之蝴蝶蘭苗株尚不符合標準,拒不安排出貨,致伊只能繼續種植,而占用伊之溫室空間及額外付出成本,因原告一再拖延出貨,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伊遂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代工契約,於終止契約後,伊已將原告交付而由伊種植之蝴蝶蘭苗株全數送回被告處,且送回者均符合系爭合約書要求之規格。又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伊須將送回之蝴蝶蘭苗株加以分類,故原告請求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於法無據。其次,伊因原告拖延出貨且未給付代工費,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112年5月底,雖有在臉書網站之社團及伊帳號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惟伊張貼之目的係為表達對原告不滿,並避免其他農民因原告而受損害,且伊所述均為事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可言,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工合約書、臉書網站翻拍照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第171至175頁;卷二第27至31頁、第37頁),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代工合約書,成立系爭代工契約,
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種植蝴蝶蘭苗株,由原告提供蝴蝶蘭苗株予被告,而由被告將前開蝴蝶蘭苗株種植至合約書所要求之規格,兩造並於111年7月7日簽訂修改版之代工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
㈡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陸續將原告已交付之剩餘蝴蝶蘭苗株交還予原告(包含2.5吋及3.5吋代工部分)。
㈢原告交付被告代工之2.5吋苗株,每株成本27.5元;3.5吋苗株,每株成本42.5元。
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代
工契約,經原告於數日內收受,系爭代工契約已生終止效力。
㈤被告於112年5月以後,在如附表所示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㈥被告因原告積欠其代工費,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該訴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2萬9,579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8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分別設有明文。次按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又全部不能與一部不能之區別,惟可分給付有之;如給付為不可分,則無一部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區分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之標準,在於該給付是否仍屬可能,倘給付可能而不合債之本旨,僅構成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無涉。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至5月間交還之蝴蝶蘭苗株,不符
系爭代工契約約定外銷規格比率需達百分之85以上之標準云云。經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二、合作內容:1.甲方(即原告)負責提供蝴蝶蘭瓶苗,委託乙方(即被告)代工2.5吋苗,並種植到外銷規格之熟苗。2.乙方種植的容器為2.5吋加高的塑膠軟盆,種植完成之數量必須在兩個禮拜內回報甲方。3.換盆用的水草及軟盆,由甲方提供。4.乙方回報之不合格苗由甲方負責調度處理。5.乙方種植之蝴蝶苗蘭必須是沒有抽花梗的蝴蝶蘭苗(因品種的差異抽梗苗的比率不得高於10%)。6.乙方種植之蝴蝶蘭苗達外銷規格的比率必須達到85%。7.外銷規格之規格外的蝴蝶蘭苗由甲方負責處理,淘汰苗則由乙方負責處理淘汰。8.2.5吋種植時間需達5個月以上,於6個月內甲方會安排交貨。9.乙方必須配合甲方品管、包裝之出貨配送的調度。10.外銷用的紙箱、套袋、透氣布由甲方負責提供。11.甲方可要求乙方每月回報電子檔庫存給負責的業務人員。12.甲方需要在出貨前半個月內告知乙方出貨內容,如有逾期告知其出貨完的責任歸屬由甲方負責。13.乙方需要配合甲方之前置作業(殺蟲、殺菌、及斷水處理)。」、第3條規定「三、代工費用內容:1.計價方式:
換盆費1.5元、規格內12元、規格外12*0.6元(六折)、淘汰苗不計價。註:外銷規格內(A品)、外銷規格外(B品)、淘汰苗(C品)。2.付款方式:乙方出完貨回報出貨明細給甲方,甲方與乙方核對確認完後月結3個月匯款。」、第4條規定「
四、苗株分級標準:外銷規格內:1.葉片數為4葉1心(2.5吋苗最後一葉算起)。2.葉片上不可有病斑、病毒斑及蟲害或外力造成之機械傷口。3.下位葉有蟲害及外力造成的機械傷口。4.沒有嚴重的根腐現象,有活力的根系平均在兩條以上。5.栽種的介質被白娟病害感染。6.上位葉明顯葉縮。7.葉幅明顯不足。淘汰苗:黃葉病之蝴蝶蘭苗(3片葉以下包含3片葉)。2.軟腐病之蝴蝶蘭苗株。3.病毒感染嚴重。4.植株變異嚴重、生理障礙嚴重、苗株脫水嚴重等。」⒊依原告提出之進貨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可
見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被告出貨之2.5吋蝴蝶蘭苗株共5萬9,191株,其中B、C品數量分別為1萬6,472株、1萬7,887株,換算A品即外銷規格比例為百分之42【(00000-00000-00000)÷59191=0.4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3.5吋蝴蝶蘭株共6,855株,其中B、C品數量分別為2,842、604株,換算A品即外銷規格比例為百分之50【(0000-0000-000)÷6855=0.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進貨單明細表,係原告依其內部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被告之估價單所製作,業據原告提出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128頁)。又證人羅智堅到場證稱:伊有承接原告之代工,由伊從原告處接收2.5吋蝴蝶蘭中苗,代工種至3.5吋大苗,再交回原告,並收取代工費用,原告交給伊代工之2.5吋蝴蝶蘭苗株,伊會先篩選品質,如品質可以,伊才會翻種為3.5吋;原告交由伊代工之2.5吋蝴蝶蘭苗株來源,有可能是請人家代工種植,或是向他人所買受而來,大部分是由原告之代工廠商直接送到伊處,有少部分是由原告送過來;伊收到原告之蝴蝶蘭苗株時,會自行判斷品質是否適宜翻種為3.5吋,若不適宜翻種,伊將會退回給原告,並留下適宜翻種之部分,待栽種至3.5吋後,再交給原告;伊會先看蝴蝶蘭苗株之健康程度,生病之苗株會直接淘汰,其次會看葉片之數量,健康之蝴蝶蘭葉片數量應有4葉以上,越多片葉子,品質越好,最多有可能達到6、7片,如葉子數量不足4片,伊亦會淘汰,若葉子為4片以上,但有損壞、病斑或蟲害,也會淘汰,再者,會看蝴蝶蘭之根部狀況,如根部黑掉、黃掉或沒有根,都會淘汰;前開淘汰方式,非屬伊與原告約定之內容,而是伊自行判斷,蓋如品質不宜翻種,有可能會種不活,或是種至3.5吋交給原告驗收時,會被認為不合格,伊為避免損失,故會篩選不適宜翻種之部分,退給原告,原告所採用之合格標準,與伊淘汰蝴蝶蘭苗株之方式類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7日、2月22日、同年5月22日,被告都有送原告要伊翻種之2.5吋蝴蝶蘭苗株過來,被告係依原告之要求送來,112年1月16日收1,585株,合格數量為1,551株,112年2月7日收751株,全部合格,112年2月22日有2批,第1批1,305株,其中642株合格,另1批657株,其中385株合格,112年5月22日亦有2批,第1批2,280株,其中995株合格,另1批2,517株,783株合格,以上蝴蝶蘭苗株不合格部分,伊均退還原告,且於篩選過程,有拍照存證;各代工業者送來之蝴蝶蘭苗株合格率都不一樣,且同一人種植之不同批次亦會不同,依伊幫原告代工翻種蝴蝶蘭苗株之經驗,原告之代工業者所送來之2.5吋蝴蝶蘭苗株,合格率最低者即為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及同年5月22日所送來之苗株;被告先後交付之4批蝴蝶蘭苗株,其中由伊翻種部分,最終交給原告之合格率有比較低;本院卷一第397頁之對話紀錄照片是112年5月23日伊兒子拍照馬上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50頁)。證人羅智堅所述112年5月22日被告所交付2.5吋蝴蝶蘭苗株之總數量及淘汰數量,核與前開進貨單明細表、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估價單所記載112年5月22、23日之情形相符;又本院卷一第397頁之對話紀錄照片,可見「Andy○○○」傳送「經理、康小姐早安,剛剛收到蘇子敬,有些苗況不佳的會退回貴公司」等訊息,並可見「Andy○○○」另傳送5張蘭花苗株之照片,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進貨單明細表、蘭苗移入品管明細及估價單所載原告交付之蝴蝶蘭苗株及A、B、C品之數量,確係原告依其公司人員或證人○○○等代工廠商之查驗結果所製作,應與實情相符。
⒋被告雖抗辯:前開進貨單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與
事實不符,伊所交付原告之蝴蝶蘭苗株良率均達百分之85以上云云,並提出其手寫製作之交易紀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3頁)。惟前開交易紀錄明細為被告單方製作,而其上所載各日期之出貨數量,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提出之估價單上之記載不符,且前開交易紀錄明細未記載各次出貨之
A、B、C品數量,顯係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所交貨數萬株蝴蝶蘭苗珠均為A品,竟無任何一株例外,乃與數學及統計學中「大數法則」之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所主張之各日期交貨數量尚難採信。又證人○○○到場證稱:伊在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從事種子生產,伊於112年間曾與被告一同將蝴蝶蘭苗株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伊忘記是何處,伊負責幫忙搬運蝴蝶蘭苗株到貨車上,及到達指定處所後卸下蝴蝶蘭苗株;伊先前有在被告蘭園協助種植蘭花之經驗,伊能分辨蝴蝶蘭苗株之好壞,主要從葉形來看,不能有缺葉、病害或蟲害,且葉子不能少於3至4葉等,這幾次運送之蝴蝶蘭苗株品質都是好的,伊雖未將每株蝴蝶蘭苗株拿起做檢查,僅自搬運過程中所見作為判斷,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沒有前述之缺陷,但至少有百分之90以上符合標準;伊不清楚兩造間約定之具體內容,但被告有跟伊說至少要有4葉1心及根系健康,不能有缺葉、黃化及病株等語(卷一第347至350頁)。依證人林秉寬所述,其不知悉系爭代工契約之具體內容,且其所謂被告代工之蝴蝶蘭苗株至少有百分之90以上符合標準云云,亦僅係其依搬運過程中所見而為之粗略判斷,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交付之蝴蝶蘭苗株屬A品部分之比例達百分之85以上。從而,本件關於被告交付之蝴蝶蘭苗株之數量及A、B、C品比例,應以前開進貨單明細表之記載較為可信,爰依其記載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⒌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出貨之2.5吋蝴蝶蘭
苗株換算A品之比例為百分之42;3.5吋蝴蝶蘭株換算A品之比例為百分之50,已據前述,其外銷規格比例未達百分之85,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項規定之「乙方種植之蝴蝶蘭苗達外銷規格的比率必須達到85%」。惟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一旦被告種植之蝴蝶蘭苗株達外銷規格之比率少於百分之85時,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或應賠償原告損害等相類似條款;反觀,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就規格外即B品部分,仍約定由原告處理,僅該部分之計價,以規格內即A品之價格6折計算,至淘汰苗即C品部分,則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淘汰,亦即,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就未達外銷規格部分之蝴蝶蘭苗株,已明訂處理方式。是以,本件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倘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項之規定,並非當然有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或有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徒以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5月間交還之蝴蝶蘭苗株,不符系爭代工契約約定達外銷規格比率需達百分之85以上之標準,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5月間交還之蝴蝶蘭苗株,
其中2.5吋蝴蝶蘭苗株部分,不符前開標準之數量為2萬4,539株,3.5吋蝴蝶蘭苗株部分,則有1,383株不符前開標準,致伊公司無法在國內或國外銷售,只能將此部分不符合標準之蝴蝶蘭苗株銷毀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交還之2.5吋、3.5吋蝴蝶蘭苗株屬C品即淘汰苗之數量分別為1萬7,887株及604株,其餘屬B品即規格外部分之數量則分別為1萬6,472株及2,842株,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規定,並非全然不計價,是原告所主張因無法銷售而銷毀之蝴蝶蘭苗株數量,遠大於被告所交付之蝴蝶蘭苗株屬C品之數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未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或雖提出之給付,惟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又主張:被告依約有將送回之蝴蝶蘭苗株分類之義務,其交還之蝴蝶蘭苗株未為任何分類云云。然而,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被告有將送回之蝴蝶蘭苗株分類義務,而系爭代工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被告即負有將受託代工之蝴蝶蘭苗株交還原告之義務。觀之系爭合約書,並無關於契約終止後蝴蝶蘭苗株應如何返還原告及品級分類義務之記載。再依證人羅智堅之證述及前開進貨單明細表、蘭苗移入品管明細、估價單之記載,可知被告出貨蝴蝶蘭苗株之品級係由原告為認定,於原告為最後認定前,被告尚無從得知各品級之實際數量,自無進行分類之可能,益徵被告並無分類義務甚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代工契約約定被告於交付蝴蝶蘭苗株時,有就品級為分類之義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系爭代工契約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2萬9,579元,是否於法有據
?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代工契約,業已發生合法終止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蝴蝶蘭苗株成本損失79萬8,419元、分類人力費用損失2萬8,160元及運送費用損失3,000元,共82萬9,579元本息,於法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8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成立系爭代工契約,被告因原告積欠其代工費,
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訴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又被告於112年5月以後,在如附表所示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無非係表達希望原告就兩造間代工費糾紛,展現誠意,否則將採取特定作為之意,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情形。至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言論,則主要均在表達對於原告拖延出貨及積欠其代工費之不滿,並尋求有相同遭遇之農民一同捍衛權利等意旨,其言論固有濃厚之個人主觀意見,且措辭較為激烈,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流於恣意謾罵,而兩造間確存在出貨及代工費之糾紛,被告身為糾紛當事人之一,或為主張權利,或出於自辯之目的,而對兩造間糾紛事件為評論,應可認係善意發表言論,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商譽可言。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8萬5,000元,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4,57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網站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本院卷一) 1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此家非常惡劣的屏東萬巒蘭花公司,我跟他們合作代工栽培蝴蝶蘭苗,先是惡意拖延出貨,造成苗株種植過久,造成苗株老化脫葉,冬天加溫也沒用,造成容易出花梗,現在惡意拖欠代工費不願給我,還揚言對我提告,說我把他們的苗株照顧不好,從今年年初就一直去找他們協商出貨,但是一直沒有出貨效果,在4/30去找他們負責人協商,還對我翻臉趕我出他們公司,做人別太沒良心,專門坑殺我們辛苦的農民。 請跟我一樣受害的農民,一起勇敢跳出來,讓我們一起控告他們,捍衛我們辛苦農民的權利。 第37頁 2 臉書帳號「蘇敬」 既然要跟我合解付代工費 請拿出誠意來 不要再旋轉我 不然接下來我做的事 會讓你(妳)們永生難忘 第39頁 3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此家非常惡劣的屏東萬巒蘭花公司,我跟他們合作代工栽培蝴蝶蘭苗,先是惡意拖延出貨,造成苗株種植過久,造成苗株老化脫葉,冬天加溫也沒用,造成容易出花梗,現在惡意拖欠代工費不願給我,還揚言對我提告,說我把他們的苗株照顧不好,從今年年初就一直去找他們協商出貨,但是一直沒有出貨效果,在4/30去找他們負責人協商,還對我翻臉趕我出他們公司,此人仗著他妹妹是屏東縣潮州鎮縣議員,加上潮州中正市場收租大戶,有錢有權,對我農民剝削,做人別太沒良心,專門坑殺我們辛苦的農民。 請跟我一樣受害的農民,一起勇敢跳出來,讓我們一起控告他們,捍衛我們辛苦農民的權利。 第39頁 4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 我是屏東縣一位農民,我是栽培蝴蝶蘭生產的代工廠,我原本跟一家位於屏東萬巒蘭花公司配合代工幫他們照護苗株,但是因為現在外銷蝴蝶蘭市場低迷,他們無法處理我們幫他們代工的苗株,有合約內容寫到,需種植滿5個月,6個月內需安排出貨,但從111年7月份送到我們溫室種植的蝴蝶蘭,直到今年112年2月份都一直延後出貨,最久有幫他們種植到8~9個月,很多苗株都無法出貨,導致植株種植過久嚴重老化,也造成我收入出現嚴重不足,這段期間我有去蘭花公司請他們安排出貨或處理苗株,但是都無法得到適當的安排,直到4月底再次去找他們公司負責人商量,到最後他們負責人竟然對我翻臉飆罵三字經,事發突然我沒有對他錄音,既然他們已無合作的誠意,我就開始把苗株送回他們公司,最後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蘭花公司,通知在5月25日我會把他們苗株退還,之後蘭花公司就開始對我拖欠先前有順利出貨的代工費用,到7月11日收到他們全數的品管明細,他們對我們的苗株惡意打掉成C品不算錢之外,我們農民辛苦那麼久的時間賺不到錢之外,還要要求我賠償他們費用,實在非常無良惡劣,先前我有連繫三立新聞要幫我爆料這事,對方請人跟我告知要合解請新聞台不要播報,沒想到他們欺騙我,現在反咬我,要求我賠償錢給他們,我想請新聞台能不能幫我們爆料此事,讓更多同行業者或大眾看見這家公司詐欺農民惡劣行為,讓他們小心不要誤入代工陷阱,感謝。 第41頁 5 臉書社團「蘭花交流社」 此家非常惡劣的屏東萬巒蘭花公司,我跟他們合作代工栽培蝴蝶蘭苗,先是惡意拖延出貨,造成苗株種植過久,造成苗株老化脫葉,冬天加溫也沒用,造成容易出花梗,現在惡意拖欠代工費不願給我,還揚言對我提告,說我把他們的苗株照顧不好,從今年年初就一直去找他們協商出貨,但是一直沒有出貨效果,在4/30去找他們負責人協商,還對我翻臉趕我出他們公司,做人別太沒良心,專門坑殺我們辛苦的農民。 請跟我一樣受害的農民,一起勇敢跳出來,讓我們一起控告他們,捍衛我們辛苦農民的權利。 第43頁 很抱歉再次來占用社團版面,我是屏東縣一位農民,我是栽培蝴蝶蘭生產的代工廠,我原本跟一家位於屏東萬巒蘭花公司配合代工幫他們照護苗株,但是因為現在外銷蝴蝶蘭市場低迷,他們無法處理我們幫他們代工的苗株,有合約內容寫到,需種植滿5個月,6個月內需安排出貨,但從111年7月份送到我們溫室種植的蝴蝶蘭,直到今年112年2月份都一直延後出貨,最久有幫他們種植到8~9個月,很多苗株都無法出貨,導致植株種植過久嚴重老化,也造成我收入出現嚴重不足,這段期間我有去蘭花公司請他們安排出貨或處理苗株,但是都無法得到適當的安排,直到4月底再次去找他們公司負責人商量,到最後他們負責人竟然對我翻臉飆罵三字經,事發突然我沒有對他錄音,既然他們已無合作的誠意,我就開始把苗株送回他們公司,最後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蘭花公司,通知在5月25日我會把他們苗株退還,之後蘭花公司就開始對我拖欠先前有順利出貨的代工費用,到7月11日收到他們全數的品管明細,他們對我們的苗株惡意打掉成C品不算錢之外,我們農民辛苦那麼久的時間賺不到錢之外,還要要求我賠償他們費用,實在非常無良惡劣,先前我有連繫三立新聞要幫我爆料這事,對方請人跟我告知要合解請新聞台不要播報,沒想到他們欺騙我,現在反咬我,要求我賠償錢給他們,我想請新聞台能不能幫我們爆料此事,讓更多同行業者或大眾看見這家公司詐欺農民惡劣行為,讓他們小心不要誤入代工陷阱,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