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許世甫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許英科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即為上開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許吳玉雪所有,許吳玉雪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故系爭土地應屬許吳玉雪之遺產,而由原告與許吳玉雪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明知許吳玉雪生前罹患失智症已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係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告單獨起訴,而無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必要。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非許吳玉雪之繼承人乙節,惟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難認原告現已非許吳玉雪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吳玉雪為兩造母親,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原為許吳玉雪所有,許吳玉雪前因嚴重失智症,識別能力嚴重缺損,生活不能自理,於104年10月21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為失能診斷之鑑定。被告明知許吳玉雪已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竟以不明方法於105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與許吳玉雪於105年9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許吳玉雪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之兄許錫榮名下,經許吳玉
雪於102年10月間以返還借名登記物為由向許錫榮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受理,於103年4月8日庭訊時,許吳玉雪親自出庭表明該件訴訟係基於自己意思起訴,並親自在委任狀上簽名。嗣上開事件於103年9月30日判決駁回,許吳玉雪於103年10月21日親筆簽名聲明上訴,再於104年10月16日親筆簽名聲明上訴第三審訴訟,由此可知,許吳玉雪於104年11月間乃屬有意識能力之人。
㈡許吳玉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03號判
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許錫榮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定上訴駁回後確定。原告隨即於104年11月19日委託高雄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嗣後被告告知許吳玉雪會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經扣除一切費用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82萬0,972元,經許吳玉雪同意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各子女,每名子女可分得22萬7,621元,原告亦有領取該款項。倘據原告主張斯時許吳玉雪為無意識能力之人而不應、不得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何能為許吳玉雪處理賣地事宜?原告何以領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㈢原告雖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主張許吳玉雪無意識
能力乙節,然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許吳玉雪僅係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而有聘僱外勞之必要,換言之,僅為肢體運動功能不良,並無記載其為無識別能力,故原告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並不足為於移轉系爭土地時為識別能力之證明。又原告提出高雄榮總有關許吳玉雪精神狀況鑑定書認許吳玉雪無識別能力,然該鑑定書內容,可見許吳玉雪尚非完全無意識能力,且該鑑定時間為107年8月間,距系爭土地移轉時間為105年9月已有2年之久,自不得作為認定於105年間許吳玉雪為無意識能力之人。
㈣綜上,系爭土地於移轉時許吳玉雪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其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許吳玉雪之子,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許吳玉雪所有,嗣於105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吳玉雪於111年4月10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潮登字第74470號買賣案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7、137至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許吳玉雪於104年10月間即有罹患失智症,許吳玉雪於105年9月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因許吳玉雪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均屬無效,被告應為塗銷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許吳玉雪於105年9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是許吳玉雪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許吳玉雪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許吳玉雪當時喪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04年10月21日高雄榮總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傭看護工用)、高雄榮總107年8月22日函附許吳玉雪精神狀況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惟查,上開104年10月21日高雄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許吳玉雪因失智症日常生活須人24小時看護等語,但就失智症之情況及程度並無詳述,然失智症乃一段時間之進程,有輕微及重度之分,罹患失智症亦非當然喪失行為能力,而上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勾選「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者」,主要係許吳玉雪肢體行動不便,能否僅憑於104年10月開始記載許吳玉雪有失智症之情況,遽認許吳玉雪於105年9月移轉系爭土地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顯非無疑。又原告主張104年10月21日高雄榮總門診病歷紀錄記載許吳玉雪有「IMPAIRED MEMORY」(記憶障礙;失憶症)、「HALLUCINATION(VISUAL AND HEARING)」(幻視及幻聽)、「Senile dementia」(老年痴呆症)等精神障礙等情,然本件原告聲請向高雄榮總調閱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底止期間,許吳玉雪向該院接受失智症門診之歷次病歷紀錄,並向該院聲請鑑定許吳玉雪於105年9月間及105年8月22日,有無能力理解及辨識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義及意思,經高雄榮總回覆:病患許吳玉雪僅於105年7月14日及105年10月6日有就診紀錄,紀錄顯示其有記憶力差、容易遺忘之情況,並存在幻覺情形。然而105年9月間本院無病患之就醫紀錄,故無法判定其於105年9月期間,特別是105年9月22日當日之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基此,更無從判斷許吳玉雪是否具備理解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意義及效果之意思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以,許吳玉雪於高雄榮總就醫之病歷尚無法判斷許吳玉雪於105年9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意思能力。
原告主張依許吳玉雪高雄榮總病歷,許吳玉雪之精神狀況及意思能力只會越來越嚴重,而於105年9月間應無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等語,與上開高雄榮總函覆無從判斷許吳玉雪是否具備意思能力,尚非一致,原告又無其他舉證,實難遽認。
㈢另就高雄榮總107年8月22日函附許吳玉雪精神狀況鑑定書,
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31號就許吳玉雪是否受監護宣告,囑託高雄榮總作成之鑑定報告,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許吳玉雪罹患老年失智症。目前整體功能已達中度失智範圍,(MMSE=4;CDR=2,部分項目達3),相較於本院於104年3月認知功能評估結果(MMSE=15;CDR=2但部分項目為1)顯示近年腦功能有持續退化情形,綜合而言,應已到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開鑑定報告為許吳玉雪107年間之精神狀況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105年9月間精神狀況為何,是否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據以推論,即難認許吳玉雪於105年9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效。㈣又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證稱:許吳玉雪於104年10月有
委託我出售系爭土地,許吳玉雪於104年10月意識是正常的,許吳玉雪於105年9月已無行為能力及識別能力,104年10月我是找土地王賣系爭土地,105年9月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何人去辦理過戶,我後來調謄本才知道是被告向許吳玉雪購買系爭土地。我不知道被告向許吳玉雪買系爭土地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105年1月17日被告找我說這張支票給我,要我簽名,我平常也會跟他借錢,我是隔天看的時候才發現他要買系爭土地的事。被告提出的被證6手寫資料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原告上開證述自承於104年10月間許吳玉雪意識是正常的,原告亦自承許吳玉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並委託原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而由系爭土地係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被告之結果來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無違反許吳玉雪104年9月間之意思。而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亦不否認於106年12月12日手寫關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判決取回、處理買賣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15頁),雖原告辯稱是事後手寫過程,然可證明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尚非虛假,且原告手寫資料記載:104年12月A03(被告)要我問訴外人許遵尼是否要買下這地,其實是他要取得等字,亦可徵原告應知悉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105年9月間許吳玉雪已無行為能力及識別能力,無法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然原告無法證明105年9月間許吳玉雪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已如前述,而許吳玉雪104年10月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被告亦提出當時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支付價金係分給許吳玉雪之其他子女,被告亦交付支票給原告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資料亦有許吳玉雪本人聲請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43、295至298)。至原告雖抗辯被告給付價金之數額有疑,然此與許吳玉雪於買賣系爭土地是否具行為能力係屬二事,仍無法據此推論許吳玉雪於買賣系爭土地時無行為能力。是原告空言主張105年9月間許吳玉雪無行為能力而買賣契約無效等語,實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許吳玉雪105年9月間已無行為能力,而系爭土地買賣無效,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忠心崙段1068-1地號) 1,268.29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忠心崙段1068-3地號) 183.32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忠心崙段1072地號) 1,225.34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忠心崙段1073地號) 902.69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忠心崙段1076地號) 1,174.5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