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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張美娥訴訟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被 告 林燕妮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林順寬為被告兄長,兩造間為姑嫂關係。原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被告合資向訴外人林正衛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考量共有礙於房貸核准,被告係首次購屋得享首次購屋低利率等情,故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與林正衛於94年3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於該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林正衛,其中50萬元係原告於94年3月4日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正衛(林正衛於94年3月8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託收兌現),並由原告支付代書費用1萬5,000元,再由被告與林順寬共同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380萬元,於94年3月16日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原告自94年3月起,按月以無摺存款、ATM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繳納房貸1萬元,原告合計已繳納219萬元。系爭房地一樓供作為原告開設髮廊之用,並於99年任職里長期間,兼作里長辦公室。夜間非營業時間,則供被告停放貨車之用。系爭房地二樓、三樓歷次出租,亦係原告為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其中,94年5月起至98年8月出租予訴外人謝友仁期間,因被告收入不穩,要求以上開租金充作被告應負擔之貸款額,原告亦未計較。原告於110年2月左右知悉被告於109年12月左右盜用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林順棒存放家中之現金98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惟原告仍信守繳交貸款之承諾,按月繳交1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月間,被告曾以已出家,什麼都不要了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林順寬,經約4個月後又將前開所有權狀取回。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單獨所有,僅係出租原告使用,請求原告清空並遷離。並退還原告繳納之112年6月及7月貸款共2萬元。為此,原告未再按月給付1萬元房貸,並於112年8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林正衛於94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4

36萬元,其中簽約金55萬元,係於簽約當日(即94年3月1日)以現金支付予出賣人代理人蘇王秋菊當場簽收,餘款381萬元,原約定3月7日再交付中金50萬元,剩餘後金331萬元則於銀行核貸時撥付。嗣因玉山銀行評估可核貸381萬元之貸款額,故買賣雙方旋於3月4日於原契約再書立補充約定,除由買方就原後金331萬元簽發同額商業本票交付賣方供作付款擔保外;另將原應於3月7日支付之50萬元中金部分,改為3月4日交付出賣人50萬元銀行支票乙紙,並於貸款銀行就381萬元悉數撥付後,再返還該331萬元之商業本票及50萬元之中金支票。嗣玉山銀行於94年3月22日分3筆共放款380萬元入被告之玉山銀行房貸帳戶内(下稱系爭房貸),被告旋即於同日即匯款轉出162萬0,829元(加30元匯費後,即為162萬0,859元)予合作金庫屏南分行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所餘貸款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又於翌日(即94年3月23日)再匯款轉出217萬9,171元(加40元匯費後,即為217萬9,211元)入林正衛之帳戶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之餘額,剩餘1萬元部分,則另以現金支付予出賣人。故原告主張由其給付頭期款及其他款項,顯與事實不符。縱使原告有付款,惟付款原因眾多,亦不當然表示雙方即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何況原告連付款亦無。㈡被告基於兄妹姑嫂之情誼,以略低於市價之每月1萬元租金出

租系爭房地供原告作為其經營髮廊之用,迄今已18年之久,原告按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係租金,然原告卻將其應付之租金,曲解為係用以支付其半數之銀行貸款,頗令人遺憾。惟租金以千元或萬元之整數支付,係屬常態,然貸款本息之清償,絕非千元或萬元之整數,此涉及銀行浮動利率之調整及本息之平均攤還,故貸款之償還,常見個位數之整數。若原告此種說法可採,則任何承租人殆均可將其租金解為貸款之分擔,從而主張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顯屬不正當甚明 。㈢原告主張因考量共有礙於房貸核准,被告係首次購屋得享首

次購屋低利率等情,乃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等語。惟2名以上共有人一併聯名向銀行申請核貸,並無任何困難,反因數人聯貸更受銀行歡迎。再者,得享有首購利率之政策係針對任何人,並非僅被告所得獨享,原告或原告配偶亦均得享有;何況,僅因首購之區區數年低利,即率將高價位之房屋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而甘冒借名登記之長期風險,亦顯不合常情常理,更不合邏輯。況本件房貸自開始申辦迄至108年11月間被告清償房貸餘額之日止已歷14年之久,兩造從未就本息應分擔之數額為結算,則原告為爭取低利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做法,豈不白忙一場?退萬步言,原告果為貪圖低利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則原告亦可要求被告簽署書面文件,然原告竟未為之,蓋非屬事實之故。

㈣綜上,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收回自住或重建,係屬合

法合情合理之舉。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508、509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配偶林順寬為被告兄長,兩造間為姑嫂關係。

⒉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⒊被告為借款人,林順寬為共同借款人,於94年3月8日向玉山

銀行申辦系爭房地貸款380萬元,於同年月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 。

⒋原告於94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以無摺存款、ATM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萬元,或現金交付給被告。

⒌依被告與林正衛於94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所載,契約標

的為系爭房地,出賣人為林正衛、出賣代理人為蘇王秋菊、承買人為被告、立會人為雅筑房屋林芳英,買賣總價款為436萬元。

⒍原告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玉山銀行帳戶),曾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ES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4日,發票人: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94年3月8日兌現後,入款至林正衛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⒎被告於94年3月22日由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内轉出162萬0,829元(加30元匯費後,即為162萬0,859元)至林正衛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⒏被告於94年3月23日由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出217萬9,171元(加40元匯費後,即為217萬9,211元)至林正衛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

⒐原告於系爭房地一樓開設髮廊,並於任職里長期間,兼作里

長辦公室。㈡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具體如何成立,原告係主張:兩造

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因考量共有礙於房貸核准、被告係首次購屋得享首次購屋低利率等情,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原告稱「共有會礙於房貸核准」、「首次購屋者得享有利率」之相關政策法令係聽聞代書所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並無其他舉證,已難遽信,且此部分主張僅能說明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並無法因此即可認定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稱於102年後有購買其他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則原告應於購買其他房屋後即可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然原告表示無約定何時要回復登記系爭房地為原告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直至被告發函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並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地後,始發函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此亦與常情不符。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⒈證人陳順寬證稱:原告跟我說,被告沒有嫁,所以原告不想

在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上寫名字,原告沒有要名分,因為大家都是一家人,不分你我,所以不用寫原告的名字。但意思不是都要給被告,就是大家是一家人,名字寫被告就好。我已經有蘇州街房貸了,我不知道夫妻可以分開,就用被告的名字去首購,因為首購利率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證人陳順寬所述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字之原因,均是聽原告敘述而得,並未實際見聞,且上開證述僅為聽聞原告一方之說法,難認兩造有合意,又首購利率優惠一事亦未能證明經被告所同意,難以此證明兩造有於何時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證人即雅筑房屋負責人林芳英證述:買賣雙方及代書來我的

店簽約,被告有到場,原告我實在沒有印象。依我的記憶,系爭房地買方是姑嫂,以我的經驗看書面應該是被告出錢(見本院卷一第258、260、262頁),依林芳英上開證述可認被告於簽約買賣系爭房地時應有在場,而原告是否在場尚無法證明。雖原告主張林芳英到庭提供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承買人欄位下記載原告之聯絡電話、林順寬手機號碼、林順寬任職公司之電話號碼,可認原告為共同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兩造、林順寬均為親屬關係,買賣契約上有原告或林順寬之電話,僅能表示作為聯繫之用,尚難以此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⒊證人即原告之女林姵妏證稱:我紅包錢被拿去付系爭房地的

錢,我媽說因為要買房子。兩造說好一個做完生意回來可以放車,一個可以在那邊做頭髮,因為以前在上海路的租屋要漲房租,加上我弟那時還很小,上課不方便,才決定在附近買房子,那裡一樓可以做生意,放市場回來的車子。我媽跟我說每個月要付2萬多的房貸,兩造一人一半。原告按月付1萬元給被告的錢不是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502、504頁)。證人林姵妏上開證述關於房貸兩造一人一半及家裡購買系爭房地一事均是聽聞原告所述,並未實際見聞,又證述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亦無法據以推論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出資6萬元定金、中金50萬元、代書費1

萬5,000元、按月繳納房貸1萬元共219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於94年3月1日交付現金6萬元定金予林正衛乙節,查

系爭契約書第2條記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即94年3月1日)由乙方(即被告)即付55萬元予甲方(即林正衛)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等文字,以及證人林芳英證述系爭房地於94年3月1日簽約時,賣方已收到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契約書及林英芳證述已有不符。又依證人林順寬先證述:看完房子我有參與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後又證述簽約當天有交付6萬0,001元定金,1元是因為原告讓林正衛一元復始之意思,簽約當天我沒在場,是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0、251頁),林順寬證述有無在場簽約已有反覆,而證人林芳英證述被告有到場,但沒印象原告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依上開林順寬、林芳英證述尚難認林順寬於簽約時到場,難已證明原告於簽約時給付林正衛6萬0,001元。再證人林姵妏證述:我的紅包錢被拿去付系爭房地的錢,我媽(原告)說因為要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然林姵妏之證言係聽原告所述,並非實際見聞,尚難遽認。是原告主張於94年3月1日交付現金6萬元定金予林正衛乙節,尚難證明。

⒉原告主張於94年3月4日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申請玉山銀行

本行支票50萬元予林正衛等語,原告提出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調取之原告玉山銀行94年3月4日存摺取款憑條及94年3月4日本行支票申請書、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4行所載之「94年3月4日付50萬元整,約定為中金款項」、末頁所載之「茲收本件買賣中金款項50萬元本人如數收訖,款項如後載支票乙紙、收款人:林正衛」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43、145、177、179、221、222頁),應可認原告以玉山銀行本行支票50萬元支付予林正衛。被告雖抗辯此50萬元係由林順寬貸款轉到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申請本行支票50萬元作為林正衛之擔保,後來銀行貸款核撥380萬元,加上已給付55萬元之定金,中金50萬元則已退還給林順寬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聲請函查林順寬帳戶於94年3月4日放款50萬元、3月24日

無摺轉存50萬元、同日轉帳支出50萬0,898元等存、提款資料,以證明中金50萬元返還給林順寬等語,惟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覆上開帳戶資料已逾15年銷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無資料可證明。⑵證人林順寬證述:94年3月4日有一筆放款50萬元到我的帳戶

,接著又有1筆10萬元轉存到我帳戶,同一天我領走58萬元,這是蘇州街放款的,我領走58萬元跟買系爭房地無關,那麼久我不記得了;94年3月24日又轉存了50萬元進我的帳戶,同一天把50萬元轉帳支出,我忘記了,但跟系爭房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依上開證述,難認中金50萬元有退還到林順寬帳戶。

⑶證人林芳英證述: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及代書來我的店簽約,

被告有到場,原告我實在沒有印象。系爭房地各期價金支付多少錢我沒印象。貸款有時會貸比較高,有時尾款不見得跟貸款金額一樣,有時多貸有時少貸。我提供的契約,跟系爭契約書記載不太一樣,我提供的契約第一頁右上方有寫到玉山銀行56萬元,這個記載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2頁)。依上開證述,尚難得知林芳英到庭提供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其上記載之56萬元之原因及交付情形。

⑷依上可知,林順寬帳戶內資金變動原因多端,且時間已久,

證人林順寬、林芳英之記憶模糊,然尚難僅以林順寬帳戶有50萬元資金變動,即認中金50萬元係由林正衛所退還。然而,雖原告94年3月4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由林正衛於94年3月8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託收兌現,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兩造為姑嫂關係,且原告自陳原本兩造關係良好,亦有資金往來,且原告曾於起訴狀稱轉帳20萬元退還被告對於頭期款出資額,函查資料後又改稱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20、189),可見兩造資金往來原因多端。是以,雖有原告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予林正衛,但無從以之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主張於94年3月22日以其申設之帳戶提領1萬5,000元,用

以支付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規費、印花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林順寬證稱:代書費是我跟原告一起拿錢,代書費是原告付的,原告沒有跟被告要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登記之代書潘保月證述:我不記得系爭房地是否有移轉登記之代書費、規費、印花稅之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依上開林順寬之證述雖可證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代書費,然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代書費款項,然兩造為親屬關係,資金往來亦屬常情,但無從以之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就原告主張按月繳納房貸1萬元共219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繳納1萬元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關於系爭房地之房貸,由玉山銀行所附每月房貸明細可知每月房貸約為2萬元上下(見本院卷二第43至71頁),然若兩造約定各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原告表示每月支付1萬元直至114年,對於房貸之支付卻無結算,已難據信。又原告稱被告利用為林順棒管理金錢之便,趁林順棒之危,盜用林順棒之現金存款,向玉山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餘款,原告基於兩造於94年合意共同買受房地、共同繳納貸款至114年3月之約定,原告不願趁林順棒之危,仍持續按月繳1萬元予被告,並委託林順寬存入系爭房貸自動取償帳戶等語。惟系爭房貸之借款期間係自94年3月22日至114年3月22日止,共計20年,此有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48頁),原告雖以向玉山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間作為兩造間約定共同負擔房貸20年之依據,但若被告以其他資金提前清償房貸,亦會影響實際清償之本金、利息,原告主張為共同負擔房貸之人,應對於提前清償房貸之本金、利息結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卻未作調整仍每月給付1萬元,已有疑義。再者,若依原告所述其為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人,不願趁林順棒之危,既是林順棒之金錢清償兩造剩餘之貸款,應是將其主張剩餘之貸款給付予林順棒,然原告卻仍按月給付1萬元給被告,亦與原告之主張矛盾。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就兩造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情形以觀,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一樓作為原告開設髮廊之用,於任職里長期間兼作里長辦公室,夜間非營業時間,則供被告停放貨車之用;其餘部分兩造共用,並於原告之子假日返家時居住,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謝友仁到庭證稱:原告的姊姊介紹我去租系爭房地,我是於94年至98年間承租系爭房地,是原告跟我接洽說租金多少、水電費,我當時沒有問房東是誰,沒有問過原告系爭房地是誰的,沒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是在3,500元至4,000元間,我是把租金交給原告,我當時是住在系爭房地二樓,二樓只有一間房間,一樓是美髮院,三樓是空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住在系爭房地,兩造都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在夜市擺攤回來停車時我會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

上開證述,堪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均有使用之情形,惟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地亦無法據此推論有借名登記存在,又謝友仁證稱承租時未詢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出租人為何人,謝友仁雖將租金交付給原告,尚難以上開證詞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㈥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繳納地價稅、保險費等而言

,原告不否認係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保險費,惟辯稱因原告已支出56萬元,故被告未要求原告分擔地價稅、保險費之金額等語,然系爭房地若為兩造共有,關於系爭房地之地價稅、保險費繳納應有約定,原告僅以被告未要求原告分擔為由,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林順寬轉交原告,稱伊已出家、什麼都不要了,歷經約4個月,出爾反爾將權狀取回,藉由交付權狀之行為,足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確係原告所有等語,惟證人林順寬證述:被告拿給我權狀,我又交給原告,因為系爭房地是兩造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可知被告係交給林順寬,林順寬再交給原告,並非被告請林順寬轉交原告,而林順寬係被告之兄長,被告將權狀交給林順寬保管亦符常情,但難認係轉交給原告,且被告又將權狀取回自行保管,故依上情亦難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㈦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