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洪乾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綺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綺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綺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更正,非涉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見本院卷第21、107頁),嗣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侵占款項糾紛,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就追加部分均得予以援用,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綺霞於111年9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洪綺霞於原告學校擔任庶務組長,負責學校採購之業務。洪綺霞死亡後,由原告指派代理人清點尚在履行之採購案時,發現洪綺霞於辦理「110學年度午餐團膳勞務採購」(下稱午餐採購)及「110學年度租用學生交通車採購」(下稱交通車採購)案時,於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刊登之招標須知均記載得標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然經檢視學校留存之契約書,有關午餐採購及交通車採購之契約書所附之招標須知並無勾選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而契約本文亦無填載任何保證金發還之約定。如午餐採購契約書第18頁第11條保證金之規定即為空白,投標須知第39點並無填載履約保證比率,第44點則勾選無履約保證金。且經原告向各廠商確認後得知,午餐採購及交通車採購廠商所訂立之契約均有填載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此外,洪綺霞辦理「109年度圖書暨非書媒體資料採購案」(下稱圖書採購)時,網路上投標須知第38點並未填載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比率,且第43點亦填載無須繳納履約保證書,然洪綺霞繳回學校之契約書之投標須知第38點卻有填載須繳納履約保證金10%。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午餐採購為訴外人福晟有限公司(下稱福晟公司)、交通車採購為訴外人陽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圖書採購為訴外人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寶公司)。經原告與上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確認後,其等確實有開立郵政匯票交予洪綺霞收執,且郵政匯票之提領代領人均記載為洪綺霞。然實際上洪綺霞均未將廠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交予原告,上開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福晟公司繳納37萬0,500元、陽明公司繳納51萬6,750元、聯寶公司繳納2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綺霞為原告之庶務組長,負責原告採購之業務,其行為係其個人本於職務之行為,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非共同行為人,亦非連帶債務人,對洪綺霞個人行為所負對原告之債務,不負清償或連帶責任。原告指洪綺霞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洪綺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洪綺霞有刑事侵占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行為,原告以洪綺霞未確定之行為及未確定之金額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且被告並未繼承洪綺霞任何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又洪綺霞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任職原告學校之任何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全未知悉,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均為被告所無法掌控。且被告非洪綺霞職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當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洪綺霞於原告學校擔任庶務組長,負責學校採購之業務,係經國家考試及格而任用之公務員。
㈡洪綺霞於111年9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㈢洪綺霞為原告辦理午餐採購、交通車採購、圖書採購,上開
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分別為福晟公司、陽明公司、聯寶公司,上開廠商有開立郵政匯票交予洪綺霞收執,且郵政匯票之提領代領人均記載為洪綺霞。
㈣原告與福晟公司、陽明公司因保證金領回一事成立調解,由原告清償福晟公司35萬1,975元、陽明公司49萬0,91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依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1148條明定。
㈡原告主張洪綺霞於辦理午餐採購、交通車採購,於政府電子
採購網所刊登之招標須知均記載得標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留存之契約書卻無勾選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然午餐採購及交通車採購之廠商所訂立之契約均有填載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圖書採購於網路投標須知第38點未填載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比率、第43點填載無須繳納履約保證金,然洪綺霞繳回學校之契約書投標須知第38點卻填載需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招標須知、原告留存之午餐採購、圖書採購投標須知、交通車採購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且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取午餐採購、交通車採購之調解資料卷宗,午餐採購及交通車採購之廠商所訂立之契約均有填載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而原告留存之契約書無勾選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上開資料經查閱屬實。又原告主張洪綺霞為原告之庶務組長為承辦採購業務,視採購案之性質由不同組處會辦,交通車採購由學務處生活輔導組及學務主任會辦,午餐採購則由學務處衛生組長及學務主任會辦,會辦單位僅係提出採購需求、條件及金額,採購之行政流程(如招標文件製作、公告)仍係由庶務組長處理,於開標時,由庶務組長擔任紀錄,主計室擔任監辦,並由校長指派主任擔任主持人,負責開標之流程,於開標後,再繼續由庶務組長負責與廠商簽約事宜,待廠商用印簽約後,庶務組長再上簽由主計室、校長室審閱用印等語,並提出由洪綺霞承辦午餐採購、交通車採購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原告上開所述尚符合一般採購行政流程,且與午餐採購、交通車採購廠商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資料卷宗內陳述,係由洪綺霞與廠商接洽、承辦相符,堪認洪綺霞為辦理午餐採購、交通車採購、圖書採購之主要承辦單位。然洪綺霞在辦理採購業務時,使廠商與原告簽立有履約保證金之採購契約,而原告留存無勾選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或網路投標須知就有無繳納履約保證金與實際契約書投標須知有不符之情形。參以原告自陳學校若知悉採購案有收取履約保證金,廠商會將履約保證金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專戶或由廠商自行至總務處繳納,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學校總務處會開立收據予廠商或由銀行給予傳票(見本院卷第157頁),惟上開午餐、交通車、圖書採購之公告及留存契約關於有無履約保證金不符,將造成原告學校無法按照正常流程知悉採購案有無履約保證金及繳納情形,而無法追蹤及保有履約保證金款項,應可認定。
㈢再原告主張採購案得標廠商福晟公司、聯寶公司及陽明公司
開立郵政匯票交予洪綺霞收執,且郵政匯票之提領代領人均記載為洪綺霞等情,業據提出陽明公司開立2紙25萬8,375元,共計51萬6,750元匯票及兌領人為洪綺霞之資料影本;聯寶公司開立1紙2萬6,000元郵政匯票及兌領人為洪綺霞之資料影本;及福晟公司開立4紙分別為3萬8,000元、8萬6,250元、16萬6,250元、8萬元,共計37萬0,500元郵政匯票及兌領人為洪綺霞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郵政匯票、兌領人資料及申請書,除107年8月28日開立匯票號碼00000000000匯票及其申請因已保管5年期限而無法提供外,經核與原告所提匯票資料相符,且被告就廠商有開立郵政匯票交予洪綺霞收執,且郵政匯票之提領代領人均記載為洪綺霞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足認為真實。且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之正常情況,係廠商會將履約保證金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專戶或由廠商自行至總務處繳納,已如前述,然本件係由廠商直接開立匯票而由洪綺霞代領,實不符原告正常採購業務收取履約保證金情形,而堪認洪綺霞代領匯票悖於通常規定,而有不當受領之情。又原告亦提出107年8至9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110年8至9月之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77至314頁),均無本件所涉履約保證金相對應之款項存入。是已堪認洪綺霞確有因代領廠商履約保證金而受有91萬3,250元之利益。參以原告與午餐採購廠商福晟公司及交通車採購廠商陽明公司就返還履約保證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41號卷宗查核屬實;另原告所陳家長會籌款支付款項予聯寶公司(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原告因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廠商,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益人洪綺霞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就洪綺霞保有上開款項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洪綺霞個人本於職務之行為,與被告無
任何關係;原告以洪綺霞未確定之刑事侵占或民事侵權行為及未確定之金額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且被告未繼承洪綺霞任何財產,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繼承洪綺霞遺產範圍內給付款項,係基於洪綺霞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因被告為洪綺霞之繼承人而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又雖經國稅局函復本院關於洪綺霞之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見本院卷第233頁)、及檢附洪綺霞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等情,然原告係因被告為洪綺霞之法定繼承人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與被告是否繼承洪綺霞遺產行使繼承人權利,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表示因洪綺
霞已死亡,無從認定事實製作調解建議,原告未提出直接證據;採購業務之有主辦、會辦單位為主計室、最終核定,不應由洪綺霞一人承擔;原告未通知被告參與調解,不應以賠償廠商之金額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解之認定,並非可拘束本院,依原告所提洪綺霞所提領郵政匯票款項且未繳交原告,已堪認洪綺霞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受有利益,至於採購主辦、會辦或核可權利,此為原告內部機關行政流程及責任,不影響原告於本案之請求。且原告係以洪綺霞提領匯票之款項為請求,並非以賠償廠商之金額為依據,被告抗辯未通知被告參與調解及表示意見,亦乏依據。
㈥綜上,被告就洪綺霞提領採購案履約保證金之郵政匯票,未
能舉證證明未保有提領款項且返還原告,亦未能就洪綺霞保有上開款項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起訴主張洪綺霞提領廠商履約保證金匯票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所提領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綺霞之遺產範圍內,就洪綺霞提領系爭款項所受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綺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91萬3,25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侵權行為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