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黃國華被 告 蘇哲民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睿律師
張正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7.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78.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2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可分割2筆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525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3頁地籍圖所示編號B、C部分,其上
有2座養殖魚塭,現養殖泰國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該魚塭西側承重牆約160公分高,而編號A部分則由原告種植果樹2排,並無其他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均臨「中慶巷」可對外通行,惟上開編號A部分未緊鄰中慶巷,須使用同段319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慶巷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41、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5,498.86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366頁)。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並大致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除因考量原告通行之需要,而於系爭土地南側畫出細長凸出之部分外,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訴訟費用各半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國華 5619分之1100 百分之50 2 蘇哲民 5619分之4519 百分之50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黃國華 1,076.48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7.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8.8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蘇哲民 4,422.38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22.3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