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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哲民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黃國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4,1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