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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蘇源和(即蘇林美月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 陳進瑞

黃江旗

洪張秀月黃福裕

黃福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吳媛被 告 陳建祥

陳家威陳家禾黃劉鑾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生風被 告 許芸家

黃文偉黃鈴翔

(現在屏東萬金○○○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前項合併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黃江旗、黃文偉、黃鈴翔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祥、陳家威、陳家禾之父陳瑞明,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0、9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為訴外人葉黃玉霜、葉美珠、葉美玉、葉盈均、葉明財、葉盈瑄之被繼承人葉義男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90年10月8日辦畢登記;被告洪張秀月則以其所有系爭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系爭9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48/33816,為訴外人賴敬孟設定200萬元及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分別於113年7月4日及同年11月20日辦畢登記。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告知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5頁;卷三第61至63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自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陳建祥、陳家威、陳家禾及被告洪張秀月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蘇林美月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970、9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蘇源和辦畢繼承登記一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蘇源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201、365至367頁)。又被告黃謝於114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鳳、陳黃美月,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19頁),原告亦以具狀為黃美鳳、陳黃美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許枣將其就系爭970、9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許芸家;被告黃美鳳、陳黃美月將其就系爭970、9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文偉、黃鈴翔,則原告撤回對被告許枣、黃美鳳、陳黃美月之起訴,並追加許芸家、黃文偉、黃鈴翔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決議意旨參照),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970、973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各共有人就系爭970、9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折算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970、973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970、973地號土地。關於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為之。又系爭970、973地號土地按上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後,就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伊同意被告黃江旗主張之找補標準,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作為本件之找補計算基準等語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970、97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江旗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70、973地號土地,

亦對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己、壬、寅部分土地。而就伊所多受分配之土地,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作為本件金錢找補標準,因該金額介於系爭970、97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及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4,930元間,對兩造尚屬公允等語。

㈡被告黃文偉、黃鈴翔陳稱:伊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70、97

3地號土地,亦對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伊等願與被告黃劉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此外,伊等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標準,接受補償等語。

㈢被告洪張秀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略以:伊同意合併分割,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癸、子部分之土地,亦同意被告黃江旗主張之上開找補標準等語。

㈣被告黃福裕、黃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

此到場,陳稱略以:伊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70、973地號土地,又伊等所有於同段971地號土地上之祖厝,現作為倉庫使用,須透過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巷道進出,希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伊等及被告黃生風繼續維持共有,並就伊等所剩應有部分,分配一停車格大小之土地供伊等使用等語。

㈤被告黃劉鑾、黃生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

此到場,陳稱略以:伊等於系爭970、9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黃生風、黃福裕、黃福慶共同受分配如附圖乙部分,恐將使被告黃江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拆除一角,伊等願自行將被告黃江旗之建物圍牆拆除並將拆除部分復原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970、973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970、973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三第119至13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970、973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973地號土地東側為寬約4公尺之南州鄉神農路,系爭970地號土地東北側及系爭973地號土地西南側處之同段972地號土地則為寬約3.5公尺之柏油道路,現供大眾通行使用。又系爭970地號土地由東至西分別有下列地上物:⒈被告黃江旗所有門牌南州鄉神農路3巷4號之磚造平房及同鄉神農路3巷4之1號之2層樓磚造房屋,其側搭有鐵皮棚架(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⒉被告黃劉鑾居住○○○○○○鄉○○路0巷0○0號2層樓磚造房屋(約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系爭973地號由東北至西南分別有下列地上物:⒈被告許芸家家人在居住○○○○鄉○○路00號3層樓房屋,其北側另搭有一磚造平房(約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⒉原告居住○○○○鄉○○路00號磚造平房,與上開同門牌號碼之3層樓房屋使用共同壁(約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⒊同鄉神農路43之2號之2層樓房屋(約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⒋無門牌且荒廢無人使用屋頂鋪設綠色鐵皮之磚造平房(約如附圖所示編號壬部分);⒌訴外人陳林秀蘭居住○○○○鄉○○○○路00號磚造平房(約如附圖所示編號癸部分);⒍被告陳建祥、陳家威、陳家禾之老家即門牌同鄉神農路65號,現無人使用(約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⒎被告陳進瑞居住○○○○鄉○○路0巷00號2層樓房屋,其東側搭有鐵皮棚,用以堆放雜物及作雞舍使用(約如附圖所示編號辛部分)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361頁;卷二第165至167、177頁),堪認屬實。關於系爭970、9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H、Q、R現作為大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大致上符合使用現況,且就被告陳進瑞與被告陳建祥、陳家威、陳家禾所分別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辛、庚部分,亦均得透過如附圖所示編號丑部分之私設道路聯外通行,可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具有獨立對外通行之可能,並無形成袋地或致土地利用價值顯著降低之情形。至於被告黃生風、黃福裕、黃福慶共同受分配如附圖乙部分,雖將使被告黃江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拆除一角,然被告黃生風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願自行負責拆除被告黃江旗前開圍牆受影響部分,並於拆除後將相關設施復原至適當狀態(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是前開圍牆拆除所生影響,尚非無法克服之障礙。且衡諸該圍牆僅係局部受影響,並非須拆除建物主體或致建物喪失原有使用功能,對被告黃江旗之權益影響尚屬有限。此外,被告黃江旗、黃文偉、黃鈴翔、洪張秀月、黃福裕、黃福慶、黃劉鑾、黃生風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70、973地號土地,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堪認按原告所提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70、973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70、973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增減各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關於應補償之金額,被告黃江旗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為計算基準。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黃江旗所提上開補償基準,約為系爭970、973地號土地115年公告現值加計28%之金額(系爭970、973地號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並僅較系爭970、973地號土地鄰近土地近期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4,930元略低不到10%(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且本件原告及被告黃文偉、黃鈴翔、洪張秀月均同意被告黃江旗所提之上開找補標準,其餘被告則均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堪認上開基準尚屬合理,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