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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錦臺律師相 對 人 楊琴芳

楊錦泉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張天河、張維淳、張宇翔、楊貴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東港鎮新街段38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見來與楊玉梅共同出資購買,楊見來將其應有部分2/3借名登記於楊玉梅名下。嗣楊見來於民國108年7月14日死亡,楊玉梅則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即當然終止,伊與林婉瑩、被告張天河、張維淳、張宇翔、楊貴雄及相對人同為楊見來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玉梅繼承人即被告張天河、張維淳、張宇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予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張天河、張維淳、張宇翔(下稱張天河等3人)明知上情,竟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2/10、4/10、4/10信託登記予楊貴雄,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天河等3人向楊貴雄終止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貴雄塗銷信託登記後,再請求張天何等3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4/15、4/15予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由伊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楊見來與楊玉梅所共有,楊見來將其應有部分2/3借名登記於楊玉梅名下,嗣楊見來、楊玉梅先後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詎張天河等3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竟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2/10、4/10、4/10信託登記予楊貴雄,伊自得代位張天河等3人向楊貴雄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楊貴雄塗銷信託登記後,再請求張天何等3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4/15、4/15予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聲請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通知林婉瑩及相對人表示意見,經林婉瑩具狀追加為原告,相對人則迄今均未陳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亦未陳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