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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被 告 楊府廟法定代理人 梁啟友訴訟代理人 莫成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4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查系爭土地自88年間起即遭被告於其上,以磚、石、鐵棚架、鐵皮屋等物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楊府廟一座(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書狀附圖所示之928平方公尺範圍,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572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不爭執,惟系爭地上物為早年一江山戰役後,大陳列島遺眷輾轉來台時,為感念三大神神明之庇佑所建立,又早年先人不諳法律規定,不知即時向政府請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承租該地,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而不歸還,爰請本院酌予減低原告主張之歷年補償金;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如逾5年期間即不得徵收,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自88年間起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不合法,原告僅得追討5年內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用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聲證2)所示之範圍,被告係以磚、石、鐵棚架、鐵皮屋所搭建之楊府廟乙座而占用上開範圍;被告自88間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如上範圍迄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4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告製作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紙(支付命令卷第13頁)、現場照片數幀(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頁)、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影本1紙(支付命令卷第20頁)等件可證,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原告製作之前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聲證2)與被告,而據表示: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實測占用面積為928平方公尺不爭執,本件毋庸再經現場勘驗複丈等語(本院卷第64頁審理筆錄參照)。上情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上

範圍乙情,既無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於租金之5年內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新園鄉,鄰近五房路,對外聯繫交通之道路網絡通暢,生活機能亦稱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現場照片數幀等可據(支付命令卷第13-17頁),並斟酌上開地上物之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為依上開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88年5月1日起算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1年9月1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第5頁),又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日前已逾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再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928平方公尺範圍,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計算式見附表),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61,841元。

㈢末以,被告主張,本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規定,稅捐徵

收期間為5年,茲為本件時效抗辯依據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查,原告本件主張索返利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與國家基於高權而為稅捐之徵收無涉,亦即,原告請求者,為類如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洵非稅捐課徵,被告主張援引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而為本件時效抗辯,與稅捐稽徵法規定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復提出原告開立之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59至60頁),陳明原告曾另依上開通知書以徵收補償金為由,命被告應依702,242元金額支付並自動繳款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問原告該通知書與本件主張之競合關係為何?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略以:應以本件主張為準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上開通知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屬同一事件,堪可認定。又本件既據本院依原告請求權基礎而認定被告應給付範圍如上,被告自應依本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金額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為已足,而如將來原告又執上開通知書命被告繳納,被告自得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8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5%÷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使用月數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1 106年9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0 928 5% 2,784元 51月+29日 144,675元【141,984+2691=144,675】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740 928 5% 2,861元 6月 17,166元 3 合計 161,841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