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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陳柏宏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李瑞淇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11年11月2日至被告公司現址即屏東縣○○市○○路00

號,與被告簽訂「沃豐達運動中心認股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兩造約定由伊認購一股,一股原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惟被告同意伊僅需出資200,000元即可享有1股股權,其餘不足之40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贈與之。又兩造簽約時,被告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蔡至宥均當場表示,股款部分可以分期付款,伊遂於當日以手機轉帳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並於同年月11日復轉帳20,000元至蔡至宥提供之帳戶,合計伊已繳付股款40,000元與被告。詎被告竟於同年月16日旋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聲稱伊尚積欠認購股權之餘款180,000元及已經上課之塔克課程費用11,000元未繳納,並言明,如伊3天內未返還,被告將取消贈與伊之股權400,000元。然伊早於締約翌日即111年11月3日即已付清前開塔克課程費用,有被告出示之收據可稽。被告嗣於同年12月6日又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聲稱因伊未於簽約之次月交付股金餘款又封鎖被告及被告公司之電話,已涉犯刑法詐欺罪,且聲明伊退出被告公司,已不具有股東身分云云。然兩造簽約時,被告即表示股金可分期繳納有如上述,且伊確已於上開日期繳納股金共40,000元,不料被告竟否認上開事實,被告顯係以上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同意認股參與本件投資,伊爰以111年12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又系爭投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已無收受伊前開已繳納股款4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㈡伊另於111年11月2日與被告之子蔡志宥簽立「切結書」1紙

;於同年月11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1紙。前揭2契約內容(下統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以伊名義購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車輛1輛(下稱系爭賓士車),並由伊擔任汽車貸款之借款人,系爭賓士車則交由蔡至宥佔有使用,蔡至宥並應按月繳納車貸,且於蔡至宥按月繳款情形下,伊不得向蔡至宥索討、主張佔有使用系爭賓士車,嗣蔡至宥將上開車貸繳清後,伊應依約移轉系爭賓士車車籍登記至被告名下。核兩造前揭所為,係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又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伊前於111年12月8日亦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伊自應將為被告取得之系爭賓士車車籍權利返還被告。爰請求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站辦理系爭賓士車車籍過戶事宜。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籍過戶予被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系爭投資契約為真正不爭執,惟被告迄今僅收到原告支

付之股款20,000元,否認有收到原告支付之另20,000元股款,且原告尚欠塔克課程費用,以及股款180,000元,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股款及上開課程費用。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

㈡當時可能是蔡至宥有信用上問題,才會委請原告以其名義

代為購車及辦理車貸,伊不否認「切結書」、「汽車買賣讓渡書」為蔡至宥及被告所簽立,惟係因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贈與原告400,000元金額之入股優惠,方委請原告同意代辦上開借名登記事宜,伊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三、經查,系爭投資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為兩造同意後而締約;系爭投資契約兩造係約定,原告入股1股而投資被告經營之沃豐達動中心,1股金額定為600,000元,被告同意贈與原告認股之股款400,000元,原告僅需支付股款200,000元,原告於締約當日已支付被告股款20,000元;兩造就系爭賓士車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系爭賓士車以原告名義購入並辦理車貸,車貸由被告或蔡至宥按月繳納,系爭賓士車依被告指示應由蔡至宥佔有使用,除車貸有連續3期未依約繳納外,原告不得主張佔有使用該車輛,嗣車貸清償完畢後,原告依約應過戶系爭賓士車車籍至被告名下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沃豐達運動中心投資契約書影本1紙(本院卷卷第25至26頁)、原告111年11月2日手機匯款20,000元紀錄摘錄畫面(本院卷第28頁)、切結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0至31頁)、汽車買賣讓渡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可稽,上情信屬實在。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投資之股款4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賓士車車籍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投資契約,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000元,不應准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見:本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 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本件係以:「明知已同意原告得分期

清償股款,詎仍於締約後旋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繳原告給付之,並明知原告已支付塔克課程費用,惟竟誆稱原告未付款而督促原告清償」之手段(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為詐欺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投資契約之訂立,被告自係受詐欺而得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據系爭投資契約兩造約定之書面內容所載(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中第⒉固約定:「轉讓:乙方應按期繳納認股金...」而或可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得分期繳納股款200,000元之事實,惟該契約第⒈又經雙方載明以:「付款方式: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111年11月2日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按括弧內文字係手撰,契約條款文字則為電腦繕打。本院卷第25頁參照)等語,兩相對照,實有矛盾,況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原告事實上並未於締約當日繳清股款200,000元並無爭執,則本件綜合上開書面締約內容暨雙方主張,應認,雙方於系爭投資契約締約時確有約明,原告得分期繳納股款,惟就如何分期?每期時間、金額為何?則無約定。依此,則分期股款債務既未經約明有一定範圍期限利益(例如每特定區間給付多少金額等),被告自得隨時催告原告支付;而被告於兩造111年11月2日締約後,2度(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繳納股款,依上說明,難認有何明顯之違約情事。至就被告主張原告應清償塔克課程費用11,000元而以存證信函催繳部分(本院卷第34頁存證信函內容參照),本件已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3日被告開立之收據1紙(金額10,800元),被告就此並無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課程費用已全數清償之情為真。惟縱然如此,被告前開主張至多僅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請求,原告即無配合履行義務,惟此僅屬被告面主張,難謂原告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投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況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均發生於兩造111年11月2日系爭投資契約訂立「後」,此經勾稽系爭投資契約書、存證信函日期可知,則原告於與被告本件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參與沃豐達運動中心投資事業時,原告並無主觀上受詐欺情事可言,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內容縱有不實,與原告締約時主觀上是否受詐欺,尚屬無涉。此外,本件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其餘締約當時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參與系爭投資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為屬有據。從而,系爭投資契約既屬有效,原告請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股款40,000元,與民法規定未合,即不應准許。至兩造固就原告已給付股款若干金額迭有爭執(原告主張已給付40,000元,被告辯稱僅收受20,000元),惟原告主張返還全部股款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庸深究原告事實上已繳付之金額為何,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本院續與查明確已足額轉帳被告乙節(本院卷第79頁審理筆錄參照),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賓士車之車籍過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查系爭賓士車為2010年份之二手車,於111年11月3日係

以原告名義購入,並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乙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本院卷第81頁)、原告與匯豐汽車貸款業務LINE對話往來紀錄截圖1紙(本院卷第50頁)等可證,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又以,本件於審理期日經詢問被告何以系爭賓士車購入時,兩造約定以「切結書」、「汽車買賣讓渡書」所載方式為車輛使用權人、登記名義人兩別之安排?則據被告答覆以:「可能是蔡至宥有信用上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9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佐參上開「切結書」、「汽車買賣讓渡書」內容兩造係約定以:車輛購入後由蔡至宥佔有使用,貸款由蔡至宥按月繳納,如非蔡至宥有連續3期未繳納情形,原告不得索討佔用係爭賓士車,原告並應於車貸清償完畢後,將系爭賓士車車籍過戶而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從而系爭賓士車事實上並非原告自己使用需求而購入,本件實係因被告有用車需要(提供其子蔡至宥車輛使用)而購入,雙方並協議以原告名義購入且協助辦理車貸,兩造間係依類如委任契約方式而為上開約定,雙方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亦堪認定屬實。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系爭賓士車之購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如上述,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述意旨,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又以,委任人、受任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前已於111年12月8日已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9頁,原證10參照)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已經參與本件審理期日之法庭活動,而能知悉原告上開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則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認已經原告終止無訛,原告依此主張系爭賓士車車籍應登記回復為被告名下,揆諸前揭民法第541條規定意旨,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為參照)⒊至被告固主張,本件之所以委請原告擔任借名登記而購

入系爭賓士車,係因原告同意認股系爭投資契約,且被告有優惠原告400,000元之認股資金免繳,雙方同意以此為交換條件,遂由原告購入該車並辦理車貸,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單方面之終止云云(本院卷第78頁上方審理筆錄參照)。惟依系爭投資契約書面約定之內容以觀(本院卷第25至26頁),全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情,再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切結書」、「汽車買賣讓渡書」(本院卷第30至33頁)所載內容對照,亦無一可與系爭投資契約連結者;被告上開所辯,核僅係單方主張而無實據可證,自難認原告有受兩造約定拘束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被告所辯如上,尚非有據,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賓士車既為被告所擬購入而借名登記原

告名下,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已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賓士車車籍過戶事宜,即應准許。至系爭賓士車雖其上或因車貸未全額清償而可能有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生效中,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係規定以:「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並參照交通部監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作業手冊-十六、附錄-第14.則參照):「動產抵押契約由第三人以其所有汽車擔保申請設定登記,其設定人應該為第三人,非債務人。」則以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尚非不得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車輛為之;亦即,車貸債務人及車輛登記所有人並非必須同一。是以,如僅變更登記車輛所有人而未同時塗銷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應認於車貸債權人之權益無影響,車輛之抵押權人自仍得就該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主張權益。從而本件循依交通部監00-000-0-0號另函解釋意旨:「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應由債務人協同原告辦理過戶而拒不辦理時,監理機關可依債權人申請受理過戶登記。」(前開作業手冊-十六、附錄-第13.則參照)於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確定後,監理機關自得依債權人即原告申請,逕行辦理系爭賓士車車籍過戶事宜,附帶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撤銷系爭投資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4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車輛登記與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本無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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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