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鍾麗貴
鍾麗正鍾麗景被 告 祭祀公業鍾象觀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源榮為被告祭祀公業鍾象觀之管理人,然依被告祭祀公業鍾象觀管理及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管理人每屆任期應僅有4年,如今被告鍾源榮4年任期已經屆滿,且未經選任連任,故其應已喪失管理人之身分,原告得請求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又系爭規約雖係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而訂定,惟其中派下員鍾文彬、鍾文夫2人係遭被告鍾源榮欺騙始簽名同意,扣除鍾文彬、鍾文夫2人,同意訂定系爭規約之派下員,即未達3分之2之數額,是原告得請求確認通過該規約之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鍾源榮對被告祭祀公業鍾象觀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鍾象觀以書面同意通過之系爭規約(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民國103年3月6日屏內鄉民字第110330705600號函備查)之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源榮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鍾源榮係於101年6月25日經全體派下員以過半數
書面之同意所選任,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鍾源榮為被告祭祀公業鍾象觀之管理人無疑。又被告鍾源榮之4年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惟被告祭祀公業鍾象觀遲未選任新管理人,揆諸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在被告祭祀公業鍾象觀選任新管理人並就任前,被告鍾源榮仍得繼續執行被告祭祀公業鍾象觀必要事務之處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源榮對被告祭祀公業鍾象觀之管理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以書面同意通過之系爭規約之決議不成立部分: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遭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在未撤銷該意思表示前,仍屬有效,而此種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且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派下員鍾文彬、鍾文夫2人,係遭被告鍾榮源欺騙,而在規約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乙節,雖經鍾文彬到場證稱:訴外人鍾進秀來找伊,跟伊說是管理人的東西,要求伊再次簽名,根本未向伊說明所簽者係規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觀諸上開2人所簽署之規約同意書,其標題已明確記載「祭祀公業鍾象觀管理及組織規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則鍾文彬上開證詞,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其等所主張之欺騙情事,自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況鍾文彬、鍾文夫縱曾因遭詐欺(欺騙)而為意思表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在其等未撤銷該意思表示前,其等之同意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不成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源榮對被告祭祀公業鍾象觀之管理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不成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