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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蕭淑貞即邱水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邱建成

邱鵬蒼邱永岡

邱品媜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建維被 告 何敏

邱吳金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志華被 告 楊芝敏

楊芝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衍彬被 告 邱冬長

邱冬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素珍被 告 邱鄧貞妹(即邱永財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嬿樺被 告 邱永能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邱建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五‧○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95之道路面積一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序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95⑴面積一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芝敏、楊芝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95⑵面積二二六‧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淑貞取得。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95⑶面積一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吳金菊取得。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95⑷面積二二六‧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建維、邱鵬蒼、邱永岡、邱品媜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95⑸面積一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建成、何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95⑹面積五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冬長、邱冬松、邱鄧貞妹、邱永能依序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四、十分之四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建成、楊芝菁、楊芝敏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至91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列為原告之邱水山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淑貞(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原列為被告之邱永財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鄧貞妹(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前列繼承人均辦畢登記,均合於上開所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永能、邱建成:希望依照方案一即本院卷一第319頁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㈡、被告邱冬松:被告邱冬松目前居住於○○鄉○○段000○號建物中且有實質利用持分土地,更未超過持分範圍,若分割土地致使該建物拆除,被告邱冬松絕無經濟能力再建,嚴重影響權益,故主張分配該房屋所在位置之土地。過去建造永興段795⑴號建物時,有經所有土地共有人同意,60年以來使用從未改變,所有土地共有人亦未曾有何意見。

㈢、被告邱吳金菊:對方案一及方案二沒有意見,只對地上建築物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㈣、被告邱建維、邱鵬蒼、邱永岡、邱品媜:支持方案二即本院卷二第77頁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2頁)。

㈤、被告楊芝菁、楊芝敏:同意方案二道路部分寬6公尺。

㈥、被告何敏、邱冬長、邱鄧貞妹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位於同段796地號土地北側,需透過796地號

土地聯外,兩地交界處目前有鐵皮房屋,由邱永能、邱冬松使用中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下分別稱方案一及方案二),兩個方案其實就右側部分幾乎無差別,主要在於左側土地形狀及各自臨共用道路之面寬為若干之差異。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⒈系爭土地上有鐵皮房屋,然該房屋尚且占用鄰地,且

無論依何方案均無法完整保存,故本院後述分配,不將現況納為考慮,合先敘明。

⒉兩方案最明顯差異處,在於左側土地形狀及鄰路面寬

,本院審酌下方編號795⑹之面積較大,縱使右側鄰路面寬縮減對於整體形狀之改變在兩方案中變異較小;而相較之下,上開795⑷在方案二中除鄰共用道路面寬變多外且形狀較為方正,故方案二應為彼此間及整體之較大經濟利益,且較不失公平之方式,是本院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土地應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建成 1/24 2 邱建維 1/24 3 邱鵬蒼 1/24 4 邱冬長 1/24 5 邱冬松 1/24 6 邱吳金菊 1/12 7 邱永岡 1/24 8 邱品媜 1/24 9 何敏 1/24 10 邱永能 1/6 11 楊芝敏 1/24 12 楊芝菁 1/24 13 邱鄧貞妹 1/6 14 蕭淑貞 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