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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蔣中榮被 告 徐蘭香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與伊簽訂買賣價格確認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由伊銷售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2.4坪,下稱系爭土地),委賣價格為系爭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賣方實拿之金額,不支付任何費用、佣金),並於系爭合約書第7項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如交易已達委託之價金,而委託人違約不賣時,應支付總委託價額4%作為仲介服務費。嗣伊於111年11月5日覓得訴外人廖祥願以上開委賣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卻不願出賣系爭土地,依約被告應按總委託價額4%給付伊仲介服務費93萬4,000元(計算式:222.4×105,000×4%=934,080),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姊妹所共有,伊授權訴外人即其媳婦張䕒予對外洽談買賣事宜,並簽訂系爭合約書。伊已明確表明委賣價格必須系爭土地每坪實拿10萬5,000元,不支付任何費用、佣金,惟系爭合約書第5條卻勾選賣方需負擔登記規費、政府登記規費、鑑界費等費用,兩造就系爭土地委賣價格此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僅止於協議磋商階段,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縱認契約已成立,然原告未曾告知伊已有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況廖祥乃訴外人趙慧曄之客群,並非原告所居間仲介,伊自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覓得符合系爭合約書條件買家,被告卻違約不出賣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㈠兩造系爭委賣契約是否已成立?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委賣契約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銷售系爭

土地,委賣價格為系爭土地賣方每坪實拿10萬5,000元,不支付任何費用、佣金,並約定如交易已達委託之價金,而委託人違約不賣時,應支付總委託價額4%作為仲介服務費等節,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授權張䕒予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委賣契約已成立。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記載賣方即被告需負擔登記規費

等費用,與兩造約定前開委賣價格為賣方實拿金額不支付任何費用有所矛盾,兩造間就委賣價格此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惟觀諸前開系爭合約書第2、4、5、7條約款前均有打叉記號,堪認非屬契約之內容,況依該第5條約款文義,應係指登記規費、政府登記規費、鑑界費、代書費等其他費用悉由買方負責,非由賣方負擔,自與兩造間就被告不支付任何費用之約定無所矛盾,則被告執此謂契約尚未成立,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覓得符合委賣條件買家廖祥,被告卻違約不出

賣系爭土地,被告應依約給付仲介服務費等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經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記載內容,廖祥願以賣家每坪11萬元賣清方式購買系爭土地,可認廖祥確屬符合系爭合約書委賣條件之賣家。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係約定「如交易已達委託之價金,而委託人違約不賣時,應支付總委託價額4%作為仲介服務費」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併審酌系爭合約書契約目的,乃被告委請原告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則上開如被告違約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之約定,自應以原告先為居間,被告卻拒絕出賣土地為要件。

⒉依證人即永慶不動產仲介人員趙慧曄到庭證稱:當初我們這

邊有買家即廖祥想買系爭土地,所以我們就主動接洽被告,廖祥是我們自己的客群,與原告無關。被告一開始表示其他共有人也有授權給他處理,但過程中又取消授權,所以我們必須各別聯繫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那時才跟我提及原告,並說該給原告的佣金要給原告,所以就其他共有人部分,我認為我後期跟原告有合作。但就被告自己個人部分,因為我不是基於被告緣故去找原告,且原告也叫不動被告來簽約沒有貢獻,所以我認為被告的部分,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0至463卷),且原告亦自承廖祥非其客群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證被告係自證人處始得知廖祥此符合委賣條件之買家,並非由原告所居間,則縱被告不出賣系爭土地,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約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自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固已成立系爭委賣契約,且亦有符合委賣條件之

買家,然並非由原告居間予被告,縱被告未出售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請求被告應給付仲介服務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