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邵玉仔相 對 人 劉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邵玉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事件均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女兒劉淑貞於民國106年8月7日經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永福為其輔助人,惟劉永福於111年11月24日逝世,無法繼續執行輔助職務,伊是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知悉其照護事務,爰依法聲請由伊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劉淑貞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輔助人劉永福已歿,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堪可憑信。依前開規定,輔助人劉永福死亡,無人執行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職務,即應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爰審酌聲請人邵玉仔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知悉其生活狀況及照護事務,因認由邵玉仔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劉淑貞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