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5號112年度選字第18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儀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曾智暐原 告 陳榮茂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威斯律師被 告 熊志謀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滿洲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被告與訴外人邱黨立(下稱邱黨立)為表兄弟關係,訴外人洪惠娟(下稱洪惠娟)則為被告之前妻兼同居人,被告為圖勝選,於競選期間分別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洪惠娟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訴外人邱黨立、洪惠娟即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黨立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内,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潘樹泉(下稱潘樹泉)見面,當面交付潘樹泉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要求潘樹泉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潘樹泉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
㈡、被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在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照靈宮廟口,囑託同村村民潘桂盛(下稱潘桂盛)至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潘桂盛遂於同日前往被告住處,洪惠娟見潘桂盛前來,遂交付潘桂盛3,000元,要求潘桂盛將上開3,000元賄款轉交予潘桂盛已故同居人之子即訴外人張沂健(下稱張沂健),並要求潘桂盛轉知有投票權之張沂健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潘桂盛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後,於同年11月26 日即投票當日6時許,前往張沂健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上開洪惠娟所交付3,000元賄款轉交予張沂健,並要求張沂健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張沂健收受並應允之。
㈢、被告上揭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滿洲鄉第1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熊志謀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伊沒有交代邱黨立交付賄款予潘樹泉,邱黨立亦未於111年11月25日聯繫潘樹泉,經查當日邱黨立手機通聯記錄亦無與潘樹泉聯繫之記錄存在,而後潘樹泉在警詢中改稱係自己去邱黨立家拿3,000元,惟均無證據可以佐證,且其前後陳述不一,難謂伊與邱黨立間有行賄買票之犯意連絡。
㈡、伊於111年11月25日沒有和潘桂盛在照靈宮廟口碰面,也未曾邀同潘桂盛到伊住處,經警方調取伊住家監視錄影畫面後,亦未見潘桂盛於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出現在伊住家門口,伊不清楚事後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讀取之原因,但不得以此證明潘桂盛有至其住處及洪惠娟有交付賄款。伊未曾交付賄款給潘桂盛,潘桂盛於警詢、偵查所述之交錢時間地點、洪惠娟有無講話及其交錢方式等均不一致,且潘桂盛嗣後如何交錢給張沂健、交錢地點、有無他人在場,所述與張沂健亦有不一。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榮茂與被告均為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滿州鄉第1 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被告當選。
㈡、被告與洪惠娟為前配偶關係,迄今都與被告同住。另邱黨立為熊智謀之表弟。
㈢、張沂健及潘樹泉具有111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滿州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之投票權資格。
㈣、兩造同意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審理調查之證據資料(含警詢、偵訊)、及均援用於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㈤、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洪惠娟、邱黨立、潘桂盛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1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審理判決潘桂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賄賂3000元沒收。熊志謀、洪惠娟、邱黨立均無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分別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洪惠娟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各由邱黨立對有投票權之潘樹泉交付賄賂3000元、洪惠娟透過潘桂盛交付賄賂3000元予張沂健,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於111 年11月24日晚上8 時(或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向潘樹泉行賄,要求潘樹泉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並交付3,000元?而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㈡、被告熊智謀與洪惠娟是否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由洪惠娟於11
1 年11月26日前2 、3 日(或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交付3,000元予潘桂盛,並向其表明轉交之用意為使張沂健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而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茲分敘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被告所涉賄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且有行為分擔,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行為支配或功能性支配)者而言,依參與形式,可區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參照)。又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授意」,當係與刑法上「教唆」之概念相當,亦即係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誘勸其為犯罪之行為。 其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要件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如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原告主張邱黨立、洪惠娟之買票行為為被告所授意,須證明被告教唆邱黨立、洪惠娟使之實行買票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邱黨立、洪惠娟買票之共同正犯,則至少須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而得與其2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分別授意、同意或容任邱黨立、洪惠娟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各由邱黨立對有投票權之潘樹泉交付賄賂3,000元、洪惠娟透過潘桂盛交付賄賂3,000元予張沂健,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固提出潘樹泉、潘桂盛及張沂健警訊及偵詢陳述暨自潘樹泉扣得剩餘之500元賄款、及張沂健收取3,000元之賄款為證。惟查:
關於原告主張邱黨立對潘樹泉交付賄賂部分:⒈潘樹泉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在投票前一日(11月25日)18
時左右,邱黨立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請我支持本案選舉登記第3號的被告,並拿3,000元給我,要我11月26日投票給被告,邱黨立給予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
⒉潘樹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黨立在111年11月25日18時以後
,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跟我講,叫我到他家,我聽完電話就騎機車馬上過去,騎了5分鐘,到邱黨立家,邱黨立的家在被告家後面,邱黨立家是鐵皮屋一層樓。邱黨立在鐵皮屋側門屋外沒人看到的地方給我錢,拿3,000元給我,有3張千元鈔,沒有包裝,邱黨立是從他的褲子口袋拿錢出來,忘記是哪一邊的褲子。邱黨立說「麻煩你投給3號鄉民代表」,3號是被告等語(見選他卷第148至149頁)。
⒊潘樹泉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在第1次說我是接到邱黨立的
電話才去他家的,事實上我沒有接到邱黨立的電話,是我於111年11月24日約20、21時許自行前往邱黨立的住家,邱黨立以3000元要我支持本案選舉登記第3號的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3頁)。
⒋潘樹泉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500元是我提出,這
是3,000元剩下500元,我是111年11月24日20時以後,在邱黨立手中拿到3,000元,我在邱黨立住處側門跟他拿,都是1,000元的紙鈔,因為買日用品花完了,只剩下500元給調查人員查扣,被告邱黨立交3,000元給我時,叫我支持3號的被告等語(見刑事卷第263至265頁)。
⒌依證人潘樹泉前揭所述,其就邱黨立如何交付上開3,000元給
其,先陳述111年11月25日18時許,經邱黨立撥打電話聯繫至邱黨立住處而交付3,000元;嗣又改稱111年11月24日20時許自行前往邱黨立住處後,再由邱黨立交付3,000元現金,前、後所述之時間、交付賄款之原因,有顯著歧異,究竟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⒍復參以,潘樹泉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我111年10月剛好生氣就
把邱黨立電話消掉了,因為我要問被告邱黨立親戚邱文一之電話,邱黨立之配偶沒有給我,我很生氣將聯繫方式消掉了等語(見刑事卷第270頁),核與邱黨立辯稱其自111年10月28日以後至本案選舉為止,均未曾有電聯潘樹泉等語(見刑事卷350至351頁)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潘樹泉所述邱黨立電聯其前往並交付賄款一節,顯屬有疑,故本院實難遽認邱黨立確有交付賄款3,000元予潘樹泉。
⒎潘樹泉雖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向我拜票等語(
見選他卷第148頁、刑事卷第269頁)。然依其所證:被告並未向我提及買票之事情,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卷第149頁、刑事卷第269頁)。是潘樹泉此部分證述,亦難認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再者,邱黨立始終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選舉前大概1個月都沒有跟潘樹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則潘樹泉究竟於何時(111 年11月24日晚上8 時或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由何人交付賄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至於被告與邱黨立有表兄弟親屬之關係,惟邱黨立交付賄款一節已無從證明,業經認定如上,則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共同交付或授意、同意、容任賄賂犯行。
關於原告主張洪惠娟透過潘桂盛交付賄賂予張沂健部分,提
出潘桂盛之陳述為證,然潘桂盛證述取得賄款過程,前後不
一:⒈潘桂盛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的老婆阿娟(即
被告洪惠娟)交付給我的賄選金3,000元,說是要給我義子張沂健的賄選金,要我轉交給他,並要他投票支持本案選舉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等語。被告的部分是111年11月25日(投票前一日)11、12時許左右,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滿州鄉照靈宮)前遇到被告,他叫我去找他家,我去田裡轉了一下約12時許就去被告他家,當時被告跟他老婆阿娟都在家,我走進客廳的時候,阿娟就走過來拿3,000元交到我手上,我再放進上衣的口袋,阿娟並告訴我說這個麻煩我轉交給我義子張沂健,要他投票支持被告,我跟他說好就離開了,因為張沂健平常都住桃園,選舉當日(111年11月26日)凌晨張沂健就回來滿州村老佛路的住處,於是我大約在當日早上6時許去他家,把這筆3,000元親手交給他,並跟他說這是被告給的錢,要他投票支持被告,他跟我說好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
⒉潘桂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25日中午洪惠娟在她家客廳
給我3,000元,她用手握著交給我,我就放在上衣口袋中,返家査看發現是3,000元,洪惠娟沒有跟我講話。被告在11月25日在中正路照靈宮廟口跟我講,叫我把錢交給張沂健,投票要投給被告,沒說多少錢。於11月26日6時許,我在張沂健的家中客廳把錢給張沂健,說是被告要給他的,請你投給他,張沂健有把錢收起來等語(見選他卷第343至344頁)。
⒊潘桂盛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時去被告住處的時候,我沒
有去看日期,可是我只記得是白天的10點以後,可是正確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選偵卷第25頁)。
⒋潘桂盛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經員警提示被告熊志謀住處
監視器影像)沒有我的身影,應該就是111年11月23至24日,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就是選前這2至3天的時候等語(見選偵卷第53頁)。
⒌潘桂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選舉前幾天在廟口遇到被
告,他有跟我說去他家,被告問我張沂健會不會回來,我說會,然後他叫我去他家,快中午的時候有去他家,裡面有很多人,我只有認識被告的兒子跟老婆,被告的老婆叫我轉交給張沂健,看到我就拿錢放到我上衣口袋,地點是在客廳,她沒有明說要投給被告,我111年11月26日遇到張沂健,跟他說是某某人叫我轉交給你的,我拿到3,000元後,隔一天轉交給張沂健等語(見刑事卷第317至320頁)。
⒍嗣改證稱:是被告在廟口的後跟我說轉交給張沂健,洪惠娟
沒有和我講話,洪惠娟拿錢給我而已,我交給張沂健時,是早上6時許在張沂健家客廳交給他,現場還有張沂健的太太,我有說被告交代的,這樣張沂健就知道了,洪惠娟走過來,我錢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25頁)。
⒎由潘桂盛前揭證述可知,關於「如何取得賄款」、「何時取
得賄款」、「何人囑託為對張沂健要求為投票權之行使」等項,先後有上開不同內容之證述。則原告主張之囑託、取得賄款之時間即111年11月26日前2、3日9時許及同日12時許、是否有潘桂盛取得洪惠娟所交付款項,及是否為被告本人先行囑託要求潘桂盛至其住所取得款項後轉交給張沂健各情,均攸關被告、洪惠娟是否成立交付賄賂犯行之重要基礎事實,然潘桂盛所為證述多有參差,其證述實難盡信為真。
⒏潘桂盛固經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得3,000元,有
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然此部分僅得佐證潘桂盛確有如其所述交付該款項予張沂健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洪惠娟所交付,更不得僅憑此認定被告、洪惠娟與潘桂盛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⒐另張沂健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桂盛於111年11月26日早上
6點多在我家門口的庭院交給我3,000元,是3張千元鈔,叫我要投給被告,潘桂盛說錢是被告交代的等語(見選他卷第2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111年11月26日5點至5點半到家,潘桂盛大約6點半來找我,我在房間,潘桂盛把我叫出來,說被告要拿3,000元給我加油,我的理解是加油錢,我心裡覺得給我錢的原因就是給我加油這樣,交錢的時候我太太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刑事卷第338至339、342至343頁)。嗣證稱:因我要回來投票,潘桂盛有說要我投給被告等語(見刑事卷第345頁)。故依張沂健所證,其自身就潘桂盛如何、何處告知係被告所託付之款項,並要求於本案選舉中支持被告等情,已有交付賄款處所及在場人士說明之不同,而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佐證潘桂盛上開交付賄賂犯行之事實屬實;其餘部分均為聽聞潘桂盛轉述,而非親身見聞,自不得據此證明洪惠娟確有交付賄款予潘桂盛,並要求其轉告張沂健投票予被告,或被告有交付賄款予潘桂盛,要求其轉告張沂健投票予被告之情。
⒑原告再以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有遭格式化之情形,佐證被告
潘桂盛有自被告、洪惠娟住處收受上開3,000元之情節。然查:
⑴依潘桂盛於第一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可知,其均陳述111
年11月25日為交付之日期,係經員警提示111年11月25日被告熊志謀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始於第三次警詢就日期有不同之陳述,公訴意旨亦依被告潘桂盛於第三次警詢所述之日期,認定係本案選舉前即111年11月16日前2、3日始由被告通知潘桂盛應至其住所等事實。然既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已陳明「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之影像已有不足(見起訴書第2頁),則潘桂盛證述111年11月25日洪惠娟有交付上開3,000元一節,即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而潘桂盛經警再次詢問後,改口為上開證述,則其第三次警詢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更有疑義。
⑵況且,潘桂盛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本案取得賄款發生時
間,乃交付張沂健上開3,000元之前一日,即於111年11月25日,核與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定之時點不同。是以,原告2人主張就潘桂盛如何及何時取得所交付之賄款及其來源,已與潘桂盛上開證述,相互矛盾。
⑶至於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縱遭他人格式化,然依卷存事證,
並未顯示究竟是何等內容之影像事後遭格式化而刪除,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格式化情形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洪惠娟,甚且,被告住處監視器係被告主動提供警方配合調查,亦未曾拒絕警方存取、拷貝(見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5號卷㈡第17頁),自不得因嗣後證據發生佚失之情況,逕以此為由對被告、洪惠娟為不利之認定。
⒒小結,原告主張被告熊志謀、洪惠娟交付賄賂之行為,已乏
證據證明,難認被告、洪惠娟就潘桂盛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邱黨立向潘樹泉等買票,及洪惠娟透過潘桂盛向張
沂健買票,係與被告共謀而為、或出於被告之授意或為被告所知情而予以容任,無非係以邱黨立與被告為表兄弟,洪惠娟為被告前妻,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潘桂盛有買票之事實,暨前引潘樹泉、張沂健、潘桂盛之供述,及扣得之賄款為其依據,惟此尚不足以推論邱黨立、洪惠娟有買票之情節,自無從認被告與其2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情事,已據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對於潘桂盛之買票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事實,則自難遽認被告果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滿洲鄉第1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熊志謀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