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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央鄉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黃齡萱被 告 王景山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共12人參選,應選出8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6,861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惟上開選舉競選期間,競選連任之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村長楊慧貞,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交付其妹婿徐登顯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徐登顯買2票(含其妻楊慧萍),請求投票支持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大坵村九里路與三多路口之檳榔攤前,交付李宗霖3,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李宗霖買3票(含其父李順農及子李偉誠),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又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三多路「三塊社區發展協會」外,交付葉瓊芝2,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葉瓊芝買4票(含其夫巫鎮田、兄葉國勝及姪兒葉榮輝),請求投票支持被告。楊慧貞上開為被告買票之行為,應係與被告共謀而為、出於被告之授意或為被告事前所知情而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王景山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楊慧貞為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村長,此次競選連任,且為同額競選,其在村長任內原即經常以所領村長事務費資助經濟困難之村民,包括無力辦理殯葬事宜及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者,其交付李宗霖3,000元及葉瓊芝2,000元,均具有奠儀之性質,因李宗霖之母及葉瓊芝之公公均甫過世不久。楊慧貞在交付金錢之同時,或許有請託李宗霖及葉瓊芝投票支持被告之情事,惟其交付金錢與選舉之間未必有對價關係,應尚難遽認楊慧貞果有買票行為。又徐登顯為楊慧貞之妹婿,在設於「三塊社區發展協會」之關懷據點擔任志工,負責廚房工作,楊慧貞交付徐登顯1,000元,與購買關懷據點之調味料等廚房用品有關,並非用以買票。楊慧貞如非向徐登顯、李宗霖及葉瓊芝買票,則伊自無任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可言。其次,縱認楊慧貞確有為伊向徐登顯、李宗霖及葉瓊芝買票之事實,但依楊慧貞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乃自發性為伊買票,並非出於伊之授意或相與共謀,且伊事前亦不知情。而李宗霖於刑案偵查中雖指稱楊慧貞係伊之小樁腳,尤明昌為伊之大樁腳,惟經警方查證結果,並未發現有何尤明昌買票之事證。原告主張伊係楊慧貞買票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伊對楊慧貞之買票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予以容認之情事,則益難認伊有何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應屬無據等語,資無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共12人參選,應選出8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6,861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㈡上開選舉競選期間,競選連任之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村長楊慧貞(同額競選),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交付其妹婿徐登顯1,000元;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大坵村九里路與三多路口之檳榔攤前,交付李宗霖3,000元;又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三多路「三塊社區發展協會」外,交付葉瓊芝2,000元。㈢楊慧貞因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徐登顯、李宗霖、葉瓊芝因涉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1號妨害投票案件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楊慧貞有無為被告買票之行為?㈡被告有無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被告所涉賄選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且有行為分

擔,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行為支配或功能性支配)者而言,依參與形式,可區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參照)。又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授意」,當係與刑法上「教唆」之概念相當,亦即係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誘勸其為犯罪之行為。 其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要件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如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原告主張楊慧貞之買票行為係被告所授意,須證明被告教唆楊慧貞使之實行買票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楊慧貞買票之共同正犯,則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楊慧貞實行買票行為,而與楊慧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㈢李宗霖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因為被賄選,所以

來向警察自首。…楊慧貞在111年11月14日7時50分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繫,…(我)同日下午15時44分下班後,用line跟她聯繫,她說目前在大坵園的檳榔攤,叫我去找她,…在檳榔攤外面,楊慧貞就詢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說有三票,於是楊慧貞就(從)皮包先拿出縣議員候選人王景山的文宣…在(再)從皮包內拿新臺幣三千元給我,拿完之後,就跟我說請支持縣議員登記4號候選人王景山。…楊慧珍(貞)…跟我說,本來在油漆忠的買票名單上沒有我,是楊慧貞跟油漆忠說,我可以信任,所以才向我買票。…他是王景山的大樁腳,楊慧貞是小樁腳。…編號2為油漆忠(經警方告知,其真實姓名為尤明昌)。…我就是知道(檢舉賄選可獲得檢舉獎金),所以我才會一收到賄選金就來跟警方自首。」(見刑案警卷第24至32及第41、42頁)又於111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她是我之前的老闆娘,我之前從事油漆工,她是從事土木工程,…(楊慧貞要你支持何人?)王景山。…1票1000元,楊慧貞共給我3票的錢(3千元),有我、我爸爸、我兒子的…拿出王景山的文宣給我。之後再交給我3千元。」(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95號卷第58頁)依李宗霖上開供述,尤明昌乃為被告買票之大樁腳,握有買票名單,楊慧貞則為小樁腳,惟警方於111年11月20日13時25分,持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尤明昌住處搜索,並未查扣任何物品,尤明昌並供稱其未支持輔選或擔任任何候選人之競選團隊幹部,且檢察官亦以查無證據可證尤明昌有涉嫌幫被告買票之事宜,而予以簽結,有尤明昌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之簽呈可稽(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95號卷第175、191、192頁)。此外,李宗霖於112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她有拿3000元給我,…楊慧貞說這是要給我家裡人用的,…要給我貼補家裡用的。」(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第24頁)又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刑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她當時剛好有給我補助的錢,所以我就把她當成是跟我買票的錢。…她給我補助的錢時也有順便叫我票投王景山。」(見該刑事卷第75頁)則楊慧貞是否確係被告買票之樁腳,抑或僅係於以村長事務費資助經濟有困難之李宗霖時,順便為其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拉票,並非毫無疑問。

㈣徐登顯於111年11月20日刑案警詢中供稱:「楊慧貞以現金對

我賄選買票。…111年11月中旬(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18時許在我住處…拿新臺幣1千元向我買票,但還沒告訴我要投給誰。」(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95號卷第7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姨子楊慧貞有給我1千元,但沒有要我投給誰,但有跟我說晚點會跟我說要投給誰。」(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95號卷第82頁)葉瓊芝於111年11月20日於刑案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發展協會…外面。…當時我要去…幫我公公申請清寒證明。申請完之後,她就有詢問我家內有幾人擁有投票權,我告知她有四人…然後她就拿現金新臺幣2千元給我,並拜託我這次縣議員選舉投票給候選人:王景山。…他是我們村的村長,…是拿自己的錢要來幫助王景山議員,…(我)打算選完之後就要將這新臺幣2千元還給村長。」(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95號卷第88、89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大約是11月14日晚上11點多,因為我公公過世,我去找她申請清寒證明,…後來她給我清寒補助5千元,又追出來叫我要票投王景山,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4票,楊慧貞就給我2千元。…楊慧貞說這是情意(義)相挺,她說她是拿自己的錢出來,所以我沒有給家人…我們想說選後再還給村長」(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95號卷第102、103頁)。惟於112年1月7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徐登顯供稱:「(1000元)是給我買涼水、餐點的,因為我在廚房幫忙。…我就堅持沒有(賄選),我在那邊(指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是跟警察說我沒有收,但警察就帶我去看村長,村長就說『我承認了,你也就承認就好』,…我真的沒有收錢。」葉瓊芝供稱:「拿2000元給我時,楊慧貞說因為我沒有要舉辦告別式,所以給我2000元;楊慧貞要我投給王景山是在之前說的。…我搞不清楚這是選舉的錢還是喪葬補助費。」(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第18、2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刑案準備程序,徐登顯陳稱:「她給我這一筆壹仟元,是因為我在社區的廚房做志工,因為調味料沒有了,所以我跟她說,她就給我壹仟元叫我去買。」葉瓊芝陳稱:「我在被帶去調查局(站)的路上,警察就在車上叫我認罪,他說有查到名冊,…而且楊慧貞也都承認了,所以我才會說她有拿2000元給我買票。…楊慧貞先給我5000元清寒補助,後來因為我…算是社區的志工,所以她又補了2000元給我當作公公的白包。」(見該刑事卷第77至80頁)本院審理中徐登顯到場證稱:「11月初某日傍晚,她的確有來我家泡茶聊天,並且拿1000元給我,不過是因為我跟她講社區發展協會的鹽巴、味精、米酒及胡椒等調味料快要用完,她才拿1000元叫我去買。…111年11月20日下午我參加縣長候選人周春米的造勢活動,警察…找我到調查站製作筆錄,當時很緊張,警察的言詞讓我感到很害怕,所以講的(得)不完整也不正確。」葉瓊芝亦到場證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她拿清寒證明給我的時候,同時也給我5000元,說是村民的喪葬補助費,…隔天或隔二天晚上,我去社區發展協會幫忙挑除洛神花瓣的種籽結束,大約11點30分要離開時,楊慧貞在…門口交給我的,…因為我們不辦告別式,…所以她就給我2000元當奠儀,…這2000元與選舉完全無關。」(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徐登顯及葉瓊芝前後所供,出入甚大,有可能係事後翻供,亦有可能係最初因出於緊張或害怕而為不盡不實之供述。惟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忠義於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6號楊慧貞當選無效事件證稱:「(這件是檢舉案件,還有另兩個被買票的人是怎麼偵辦到的?)在被告(指楊慧貞)的皮包裡有找到一張小紙條,上面有寫四至六個名字。…(上面有寫四至六個名字,為何只找到葉瓊芝、徐登顯?)這張紙條很舊,照我查案的經驗,可能是買票的小紙條。被告(指楊慧貞)本來說想不起有這張紙條,後來她 說如果有買票的話,也是有關心過的這兩人,其他都很久了,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49頁)依此,警方之所以查獲楊慧貞向徐登顯、葉瓊芝買票,乃係根據在楊慧貞皮包內找到之小紙條,及楊慧貞所說「如果有買票的話」,也只記得是向徐登顯及葉瓊芝買票。則徐登顯口中購買調味料之1,000元及葉瓊芝口中原屬「白包」之2,000元(連同喪葬補助費5,000元共7,000元,並無民俗上雙數之忌諱),是否因楊慧貞於交付金錢時順便提及投票事宜,而被形塑為買票之賄款,亦非毫無疑問。

㈤楊慧貞於刑案警詢中供稱:「因為他們家有投票權人共三

人,以一票1000元代價。…我跟他(指李宗霖)說上次幫你申請補助未過,我拿比補助高的錢給你,這次縣議員選舉要支持常幫我們的王景山議員。…因為當時他(指葉瓊芝)公公過世,他當晚來找我寫清寒證明,我先給他正常的喪葬補助5000元,他要離開之際,我跟著他走到外面拿了多餘的2000元給他順便要他支持王景山議員。…大概是111年11月6日左右18時許在徐登顯家…拿了1000元給他。…我請他把縣議員的票投給經常幫忙我們的王景山議員。…因為他是我村民,加上經濟困難,也同時在社區擔任志工。…我自己因為欠王景山議員人情才主動幫他行賄拉票。」(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95號卷第111至1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村長每個月都有4萬5千元的事務費,除了補助村民外,剩下的就是村長使用。我會先看村民的狀況,如清貧者無法下葬時,我就會幫他募款,並給予1萬元,如中低收入戶比較困難者,我會再給他們5千元補助。…李宗霖因為上個星期其母親去世,且因開刀無法工作,…我幫他申請2件補助案,但只有1件通過,…想說多給他3千元,並請他票投王景山。

…她(指葉瓊芝)公公去世,無法支應喪葬費用,…她回我說沒辦法辦告別式,隔天就會火化,我就多給她2千元,拜託她投王景山議員,…他們家有4票。…(徐登顯)1千元。因為他平常在我們社區當志工,我想說他很勤勞,所以多給他補助,想說要拜託別人,就拜託自己的人,因此拜託他投給王景山議員。」(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95號卷第141、142頁)又於本件審理時到場證稱:「我擔任村長已經4年多,上次有2個人參選,這次是同額競選,…三塊(社區)發展協會大約成立於81年間,101年至109年我擔任理事長,前後2任共8年,109年8月20日卸任之後,改為擔任總幹事至今。…我的確有交付李宗霖3000元,原因是他母親在111年8月底往生,9月上旬出殯,…我以為補助申請沒有通過,所以才會拿自己的錢給李宗霖,幫他渡過一時的困難,…徐登顯是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在廚房負責烹飪工作,有丙級的證照,我給他1000元是因為他有先墊付廚房的雜項支出,項目我不記得了。我去他家泡茶時他提起,我就拿1000元給他,…一開始開清寒證明時,我就先以事務費給她(指葉瓊芝)5000元,後來聊天時知道他們不辦告別式,又再給她2000元,因為辦告別式,村長一般都會包奠儀或送花圈。」(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依此,楊慧貞係因李宗霖、葉瓊芝家中有親人過世,而分別給予3,000元及2,000元,又因徐登顯告知須購買關懷據點廚房之調味料而給予1,000元(楊慧貞係聽徐登顯告知,則其理解為徐登顯先墊支,並不影響該筆費用之性質),且因在交付金錢之際,同時請求投票支持被告,自認係為被告買票,而在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賄選行為。㈥依上,楊慧貞交付徐登顯、李宗霖及葉瓊芝金錢,原係出於

其他緣故,惟其在交付金錢之際,同時提及選舉事宜甚至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各該筆金錢是否因此成為買票之賄款,與其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之間有對價關係,而應以賄選罪名相繩,容非毫無疑義。又依楊慧貞所述,其交付徐登顯、李宗霖及葉瓊芝金錢,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且金錢係其自掏腰包,亦非來自被告,對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認之事實,則自難遽認被告果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王景山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