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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陳俊凱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被 告 李進賢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22屆屏東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內埔鄉第4選區候選人,被告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意,明知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於111年9月8日所舉辦之中秋晚會可參加摸彩者,均是設籍於該村且自該村長處取得摸彩券之人,竟於該日對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舉辦之中秋晚會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以上,具體數目未知之現金摸彩金紅包用以爭取選民支持,該提供禮品行為予可得特定之投票權人之行為,已足以認定無償提供禮品之間與約為投票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可認該當「行賄行為」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假借捐贈名義為賄選罪。再者,依據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之公告之「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例舉」編號七「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宗教團體、同鄉會、其他機構或團體等活動經費、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編號九「假藉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編號十「假藉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等原則上均構成妨害選舉相關罪嫌,被告上開提供餽贈獎品行為已屬於上述賄選行為態樣,且同選區之其他候選人均未提供摸彩品以爭取選民支持,是被告所為已超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動搖在場參與者之投票意向,造成選舉不公平不正確,被告之公告當選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東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內埔鄉第4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照片模糊不清,且有水漬褪色導致字跡模糊不清,且為何人書寫也不明,該片面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不明。且無法提出證物原本比對,自屬無法採信;再者,關於該照片上記載提供中秋晚會摸彩贈品者,共計有以下之訴外人提供物品或者現金即:「蘇震清立委電風扇一個、芝麻漁場六千元、利八魁議員電鍋一個、沈商嶽前鄉長米酒10瓶、上益營造六千元飲料雜貨四千元、立委鍾佳濱立委毯一條、鍾慶鎮鄉長毯36個、御天宮食品六十件、徐榮耀議員活動費二萬元、〇〇二支、李進賢代表(即被告)1500元,以上抽獎用」等語,但上述提供獎品之人中,利八魁議員、徐榮耀議員、鍾慶鎮鄉長、沈商嶽前鄉長均為候選人,並未被警察移送或遭檢方起訴賄選罪嫌,原告僅是片面臆測,並無實質舉證被告確實提供1,500元之摸彩紅包現金,且原告之得票數為876票、被告則有2,645票,差距高達1,769票,原告並無法證明有何一投票權人參加摸彩並摸彩中獎,佐以被告歷年參選之得票數第15屆(83年)1433票、第16屆(87年)2330票、第17屆(91年)2695票、第18屆(95年)2326票、第19屆(99年)2341票、第20屆(103年)2823票、第21屆(107年)2592票、第22屆(111年)即本屆2645票之得票數均高票或者最高票數當選,可佐證被告歷屆選舉均是依憑對選民之服務、建設、熱心付出才能獲選民支持,實無藉捐贈獎金獲取選民支持之必要,況且原告本屆得票數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僅獲得19票,被告則有203票,即使扣掉建興村之得票數203票,也並不會影響被告本屆之當選,被告並無賄選或以假藉捐贈名義而賄選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22屆屏東縣各鄉鎮

市民表選舉內埔鄉第4選區之候選人,經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以2,645票當選屏東縣內埔鄉第4選區之鄉民代表,嗣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後,即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之期間,有前揭當選公告、原告之起訴狀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夜、第27至29頁),故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㈡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8條之1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㈢而查,被告不爭執確實有於111 年9 月8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

建興村舉辦之中秋晚會摸彩活動中,提供紅包供摸彩使用,但金額有爭議,而由證人蘇萬壽在偵查中證稱:系爭中秋晚會活動每年舉辦時其均會邀請被告捐助紅包做為獎品,被告是現任民意代表,每次均會提供紅包,這次捐助1500元是分成4、5包,因為希望村民都可以拿到,另外還有邀請長官,現任人員均有邀請,若沒有邀請說不過去,非現任人則沒有邀請,但他們若知道自己過來,就在現場邀請他們。若沒有邀請的,會否捐贈禮品並不一定,摸彩的獎品有的是別人贊助或者伊自己採購,至於利八魁議員、徐榮耀議員、鍾慶鎮鄉長、沈商嶽前鄉長捐贈的物品都是作為摸彩獎品,沒有說要給特定人。除以上候選人捐贈之物品外,還有自來水公司也捐贈3000元禮券,代表上台致詞也僅是問安、問好,沒有說誰捐什麼所以要支持誰,也不想這樣說,因為會得罪人等語(見屏檢112年選偵字第51號卷34至35頁)。又根據蘇萬壽證述,摸彩券沒有特定對象,不限於給建興村村民,也有給內埔村、黎明村、中林村之村民,也有外來村莊的人索取也會給等語(前偵卷第35頁背面),而該證人到本院證稱:

中秋晚會伊會發出邀請卡,看大家是否提供獎品,邀請鄉長、縣長、所有民意代表就是希望他們提供獎品,摸彩券不僅是發給建興村的民眾,沒有限制發給何人,有邀請長官,長官有來現場就邀請上台致詞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由證人蘇萬壽所證述中秋晚會活動過程,可見是該村為了慶祝中秋節與民同歡之活動,其邀請現任民意代表出席提供獎品供摸彩使用,為一般社會舉辦該類活動經常使用之方法,即便逢上選舉年度,然由其舉辦之時間是固定節日之慶祝活動,參與對象不限於特定建興村之村民,即便有其他村莊民眾參與亦不在限制之列,則其雖有現任政治人物提供獎品,以其應是為博取民眾同歡活動之需要而提供一定之獎品,且取得獎品之人乃基於摸彩機率而選出並無特定,顯見並非提供獎品者藉此與特定有投票權人或是可特定有投票權之選民為一定約定對價之期約,是以,該活動提供獎品行為與行賄之期約間仍屬有間,與前揭同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選行為要件並未符合。㈣再查,被告之提供獎品也與同法第102條第1項所謂:對於該

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有別,此部分說明可由上述證人蘇萬壽證述內容可知此是內埔鄉建興村之藝文發展協會慶祝中秋節活動之餽贈禮品行為,以其可能獲得獎品之者既是隨機抽出,即無法特定是該選區之選民,則被告又如何與特定團體(例如建興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之選民間成立期約一事即屬無法證明成立,且關於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也無法辨識確存有該項期約之行為,此部分說明可見同上述證人蘇萬壽證述內容可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之不正捐贈賄選行為亦屬無法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現金作為抽獎之用,既無法認定是構成

對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期約於投票時支持被告,而有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9條及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當選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