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訴訟代理人 黃孟祥

曾智暐被 告 楊平庄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複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楊平庄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告以960票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為屏東縣高樹鄉第21屆鄉民代表,亦為屏東縣高樹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當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詎被告之堂叔楊聖富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高樹鄉武尚路某香蕉園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梁吳仁香,要求梁吳仁香投票支持被告,並託付梁吳仁香轉送部分賄款予鄭楊鳳招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暨轉達須投票予被告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梁吳仁香允諾後收受。梁吳仁香與楊聖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賄款9,000元予鄭楊鳳招,要求鄭楊鳳招投票支持被告,並託付鄭楊鳳招將其中8,000元賄款轉送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暨轉達須投票予被告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鄭楊鳳招允諾後收受,然梁吳仁香、鄭楊鳳招均尚未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即經查獲。(二)楊聖富與被告既為堂叔侄,情誼匪淺且關係密切,其所為賄選行為應係得被告授意、同意或事先商議後所為,另楊聖富亦為被告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被告對該工作人員自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應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顯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楊平庄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楊聖富交付賄款為其個人行為,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明示、默示或容任楊聖富為被告買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0號案件(下稱111選偵200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2號案件(下稱112上職議402案件)駁回再議在案,是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就被告曾授意或默示同意楊聖富為賄選買票行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楊聖富所為賄選行為,有所授意、同意或事先商議,則其對於被告對於此揭情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係以楊聖富、梁吳仁香、鄭楊鳳招間有行賄買票之事實,及於刑案【含警卷、屏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03號案件(下稱111選偵103案件)、111選偵200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及搜索扣押所得物證為據。

(二)檢警偵查所得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情、容任或指示楊聖富所為賄選行為:

⒈楊聖富為警循線查獲行賄,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

侄子即被告要參選高樹鄉鄉民代表,我爺爺楊永發是被告的曾祖父,我父親跟被告的祖父是親兄弟,我和被告沒有仇恨、金錢糾紛及借貸關係。我的家人或親屬沒有人擔任被告競選團隊幹部,被告都自己拜票。我在選舉前一天,11月25日早上某時,在高樹鄉武尚路香蕉園,拿11,000元給隔壁農田的大嫂(即梁吳仁香),我去大嫂家叫她來香蕉園,在香蕉園拿錢給她,並說被告是我的侄子,拜託選被告。我去大嫂家還有另一女子(即鄭楊鳳招)在她家裡,我就把口袋裡的錢全部給梁吳仁香,也要給鄭楊鳳招,拜託選被告。我不知道梁吳仁香和鄭楊鳳招家中幾票,就直接給我口袋裡的錢,也沒有說一票要買多少錢,身上的錢全部給梁吳仁香處理。被告不知道我替他買票賄選,因為我是被告叔叔,我替他緊張,怕他落選。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種香蕉所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警卷第23至31頁);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選舉前一天,應該是星期五早上,我騎機車去梁吳仁香家找她,拜託她支持被告,鄭楊鳳招當時在場,我不方便講話,就約同梁吳仁香騎機車去檳榔園,我跟她說這次拜託支持被告,被告選情很危險,可能會落選,梁吳仁香說好,我手邊有賣香蕉的11,000元,給梁吳仁香喝茶,她本來不敢收,我說這又不是買票,喝茶不用怕,她才收下,我又問她鄭楊鳳招是不是她的好朋友,看要不要分一點錢給鄭楊鳳招喝茶。被告不知道我買票,如果知道,一定會罵我,我就雞婆。我不是買票,是請喝茶,有拜託支持被告,我覺得我沒有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111選偵103案件卷第5至9頁)。

⒉梁吳仁香於111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

次選舉有投票權,有收到選舉賄款,總共11,000元,我不知道楊聖富的名字,因為他的田在我的田旁邊而認識,他給我錢是要我投給3號姓楊的高樹鄉代表候選人,我拿了2,000元,剩下9,000元給鄭楊鳳招。楊聖富11月25日上午約8、9時,我去巡田時遇到他,他拿11,000元給我,請我拿9,000元給鄭楊鳳招,剩下是給我和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警卷第70至71頁);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楊聖富在田裡拿11,000元給我,跟我說要選舉的,要投給高樹鄉鄉民代表候選人3號,我在我家外面拿9,000元給鄭楊鳳招,她每天都會來我家閒聊,是楊聖富叫我拿錢給鄭楊鳳招,沒有說數字,是鄭楊鳳旨跟我說9,000元,我給錢時有說是選舉的,沒有說是哪個選舉,她也沒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111選偵200案件卷第38至41頁)。

⒊鄭楊鳳招於111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

1月25日早上7時許,有一個暱稱「台北仔」的男子(即楊聖富)到梁吳仁香家,當時我在梁吳仁香家外面坐,楊聖富進去她家中講話,講3分鐘就出來了,梁吳仁香跟楊聖富出去,過10分鐘,梁吳仁香就回來,停車進屋就把9,000元給我,說錢是被告的,我是因為梁吳仁香跟著楊聖富出去,回來就把錢給我,我直覺錢就是楊聖富給梁吳仁香的,梁吳仁香先問我我們家有幾個人,我說有9人,所以梁吳仁香給我9,000元,給錢時就跟我說錢是被告給的(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警卷第115至117頁);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今天早上7點出去運動,到梁吳仁香家的路邊休息,休息大約10分鐘,楊聖富騎機車過來,停車後走進去梁吳仁香的家,和梁吳仁香講了大約4、5分鐘,然後楊聖富向梁吳仁香說「去田裡講」,就各自騎機車出門,我坐在哪邊10多分鐘,梁吳仁香騎車回來,叫我進去屋內,跟我說楊聖富拿錢給她,把9,000元給我,並說要投票給被告。梁吳仁香有問我家幾票,我算給她聽,說總共有9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111選偵200案件卷第34至37頁)。

⒋經將各關係人楊聖富、梁吳仁香、鄭楊鳳招於偵查中所為供

述互核比對,僅得確認楊聖富於111年11月25日早上曾有交付選舉賄款給梁吳仁香、囑託梁吳仁香轉交一部賄款予鄭楊鳳招,及鄭楊鳳招收受梁吳仁香賄款之事實,但對於楊聖富於被告競選事務中充當如何角色則無任何事證,則楊聖富是否被告競選團隊組成人員、及其所在組織層級、服從隸屬關係、出任團隊職務、受託任務分工等,或僅為被告助選,惟出錢出力參與程度為何、與被告互動情形如何、是否聽從被告指示行事等,即無證據可以佐參,也因其角色定位難明,自難逕為適用損益同歸原理,故不宜以楊聖富為被告之親友,即遽認其所作所為定當為被告指示或知悉,故而尚難認定本件與被告有何關聯;且檢警發動偵查作為,查扣楊聖富持有與本次選舉有關之被告直式、橫式宣傳單各1份數十張、梁吳仁香與鄭楊鳳招收受之賄款,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

53、93至103、125至135頁,本院卷第73至107頁),也無從單憑前開扣押物品即推認被告有參與、指示或知情楊聖富賄選情事。

(三)證人楊聖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的地方是祖厝,也是被告競選總部設在地,只有一兩個人幫忙被告的選舉事務,拜票也只有被告一個人去而已。之前被告搬走以後,他在祖厝還有一塊空地,我想跟他買,他說無法決定,當時我很生氣,但後來我想想因為土地沒有分割的關係,他沒辦法作主,後來氣消就算了。這次選舉我有個朋友跟我很好,他做過村長(指鄭慶章,即鄭楊鳳招之子),我跟他說這次選舉可否幫忙支持被告,他說可以,但又說他在外面拉票不好看,所以只能拉家裡人的票,我第二次去找他時,他就拿著上面寫有九個人名字的紙張,都是他家人,意思是要我向他買票,說可以去一個他媽媽常去的鄰居家找他媽媽,那個鄰居就是梁吳仁香,這個是朋友設的陷阱。被告是我的侄子,每天會碰面,他有時候跟我說拜託我幫幫忙,我礙於情面又是自己侄子所以就去幫忙選舉事務。警察搜索當天扣到的宣傳單,除了被告的以外,也有縣長的,因選舉完後拆棚子時有很多宣傳單散落,我撿起來收放,警察只拿被告的,我說還有其他的要不要拿走,警察說不用,我有習慣蒐集這些物品,現在房間還有很多,連村長的都有,還有之前選舉的。給梁吳仁香的11,000元都是我自己的錢。被告已經參選過很多次了,之前也有設立競選總部,就是在祖厝前庭搭棚子,選完以後就拆掉。我買票之前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他知道他會罵死亡,說這樣我在害他,買票後也沒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指示我幫忙買票。買票時因為想說沒人知道鄭前村長和我交情又好,我怎麼知道他會害我。被告的宣傳單都是放在競選總部桌上,誰都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證人楊聖富所為證詞,所述關於是受前村長鄭慶章挑唆行賄乙節,未曾於檢警偵查中提及,固有可疑,惟仍無從由其前揭證述逕予推認被告有涉及賄選行為。

(四)又楊聖富、梁吳仁香、鄭楊鳳招及被告皆因涉嫌賄選、違反選罷法罪行,經屏檢同以111選偵200案件實施偵查,其中楊聖富、梁吳仁香、鄭楊鳳招三人犯行明確,經提起公訴,惟被告所涉犯行查無犯罪實據,故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雄高分檢以112上職議402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為兩造所肯認,並有各該處分書、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67、213至218頁),顯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無涉賄選情事。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