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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期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王陳龍被 告 呂家萱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原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鄉長第19屆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同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 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原告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王奕筑審理中因職務異動,改由同署檢察官廖期弘承接本件訴訟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合於規定,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屏東縣鹽埔鄉第19屆屏東縣鹽埔鄉鄉長之選舉,為候選人,經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以7767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第19屆屏東縣鹽埔鄉鄉長。而被告之父親為訴外人呂清輝,呂清輝曾經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第三人曾順龍(同為屏東縣鹽埔鄉第4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候選人),以每一票500元委由前妻張清香及同居女友鍾有梅分向附表所示之選民交付賄款,期約投票時支持被告,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選偵字第116、117、118、119、120、206、207、209、2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受理中,被告雖是以預備行賄罪嫌起訴,但其父親授意曾順龍共同行賄,曾順龍分別委託其前妻、同居女友各自進行賄選之事。被告顯然與其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僅行為分擔部分是其父親代為之,此等共謀共同賄選行為依法當選應無效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鄉長第19屆選舉,被告經公告當選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人之前出國就學然後結婚多年一直住居國外,在第17屆鄉長選舉之時參與補選,因受父親當年賄選影響累及諸多鄉親受累造成積怨,該次也因此並未補選成功。到第18屆選舉時基於母親生前遺願鼓勵自己出來參選服務鄉親。當選後派系長輩或者組織所推薦之相關人事,或者支持者陳情建設案,在當年之執政下均未採用,採取不分黨派接受陳情案件之方式,並規劃培植鄉里之軟實力,調整鹽埔鄉不足之處,在第18屆鄉長任內服務不分黨派,也並未跟任何村長或代表聯合旗幟競選,甚至曾順龍之前提案請託人也被其拒絕,此次競選主要是先生與兒子陪同拜訪鄉親爭取連任,父親因為身體不佳,已經無法像以往協助任何候選人,而因被告任內曾拒絕曾順龍之人事請託,雙方合作基礎不深,被告又怎會拜託其代為賄選?且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呂清輝、曾順龍等人間有行賄之共同參與、意思聯絡、授意或是知情容認,故曾順龍如何委請前妻張清香、同居人鍾有梅等進行之賄選事實與被告無關卻無端要被告承擔其結果,實令人不解而無可採信。況曾順龍並無明確證述呂清輝交付5萬元是為賄選之金錢;又曾順龍最後一次之證述過程證詞明顯存在瑕疵,甚至在第1、2次警訊內容,也無提到是呂清輝與其共同商量而為,僅是曾順龍自己揣測該筆款項是否呂清輝要其代為行賄之用。可見被告與該2人實無商討行賄之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參加屏東縣鹽埔鄉第19屆屏東縣鹽埔鄉鄉長之選舉,經

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以7767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第19屆屏東縣鹽埔鄉鄉長。

㈡被告之父親為呂清輝。

㈢第三人曾順龍為屏東縣○○鄉○○○區○0號鄉民代表候選人,審理中已死亡。

㈣原告是於第一點公告後,隨即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

四、爭執事項:被告有無透過父親呂清輝交付5萬元給曾順龍以每一票500元委由其代為行賄附表所示之選民?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其父親呂清輝、曾順龍間是否因共同行賄行為,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要件?被告是否委由父親呂清輝交付5萬元給曾順龍對附表所示選民進行賄選行為,分述如下:

㈠經查,曾順龍與被告間有接觸之佐證有來自監視器翻拍畫面

,當時被告搭乘8598-QH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進入找曾順龍之照片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曾順龍於警訊時也不否認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找伊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筆錄),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前往曾順龍競選服務處之監視器影片內容如下:今日當庭勘驗2022年11月14日曾順龍競選服務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全長1 小時28分29秒,但是被告出現之畫面是在約46分14秒至47分57秒之間(當庭播放從46分至48分之畫面)。內容如下:「一、被告乘坐的轎車到曾順龍服務處門口(46分10秒),被告下車進入曾順龍的服務處(46分15秒)。二、被告下車後進入服務處,曾順龍坐在椅子上,被告(46分22秒)交付一疊黃色資料給曾順龍。三、兩人交談一小段時間。四、被告離去(47分21秒)走到門口,之後又折回(47分34秒),(47分50秒)被告消失在畫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由監視器內容觀之,被告當時前往曾順龍服務處之時,是其拿競選文宣傳單應該是請託曾順龍助選協助發送文宣;另同日當庭播放曾順龍11

1 年11月25日於地檢署第二次訊問筆錄,全部音檔48分34秒。勘驗內容與原告提出譯文內容相符合,檢察官開庭口吻尚稱平穩,但確實沒有曾順龍之辯護人陪同在場受訊問等情,有該日之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8頁),是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曾前往曾順龍之服務處交付5萬元之賄選款項一節,核屬不實而無可採。

㈡次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父親呂清輝及曾順龍三人同謀共同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一節,也屬無法證明:

⒈此由被告之父親呂清輝關於交付5萬元之陳述過程,在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筆錄陳稱是因為曾順龍很嚴重住院才交給該筆錢(本院卷二第257頁);另外呂清輝於111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之第2次調查筆錄中陳述提到被告此次選舉不讓他幫忙,因為一個月前伊曾經中風,認識曾順龍,但三人不曾一同見過面,最近一次去找曾順龍是在他競選總部成立前,因為他罹患肺腺癌住院返家過去探望他十幾分鐘,他競選總部成立也沒有去,就那次探病後未載見過他,之前有拿給他5萬元屬實,但是要看病不是要他買票,那次探視病情後約2日去的,是自己一個人去,女友沒有一同去,去的不是曾順龍住處,是另一位朋友住處,不是他約曾順龍,是伊打給該朋友,該朋友聯繫曾順龍前來,這次是主動給他5萬元,都是千元現鈔放在桌子上,一放在桌子上就拿走了以為伊在買票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同日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中陳稱內容大致如上(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另外於112年6月12日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也陳稱是見面後第2次拿5萬元給曾順龍,只說要給他,沒說用途,他總部要成立了伊也不知道,也沒有討論選情等語,而關於呂清輝確實有拿5萬元給曾順龍一節,兩造均無爭執,僅爭執是否為賄款一節,有本院112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卷二第105至109頁筆錄可參。

⒉另由屏東縣鹽埔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曾順龍之陳述內容比對之,亦無法得出三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

⑴曾順龍於111年11月24日在里港分局調查中陳述:為何要幫

被告買票是因為拿宣傳單給張清香,他認為要幫被告的一起買票才會去做,因為呂清輝有給他5萬元,我們同派系,他拿錢給我,我就知道意思;他前來時,是他先聯絡之後他就來了,給5萬元後就離開,因為2人同派系,伊就知道他的意思了,被告拜票有來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

⑵同日里港分局第2次調查中也陳稱:呂清輝給他5萬元他就

知道意思,因為同派系,就連被告的一起買了,他的想法我不知道,這筆錢我的想法就是拿來競選總部開銷或買票都可以,我沒想連她的部分一起買,是順便拿被告的宣傳單拜託,同時間把錢跟呂家萱的宣傳單給張清香,叫她發一發,結果她連呂家萱的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⑶同年11月25日第4次筆錄中陳稱:給張清香前是要給他買菜

用的,至於張清香將錢給對面的人做什麼他不清楚,對面的人是生活較不困苦之人,關於被告來拜票時呂清輝沒有一起來,被告是跟競選團隊一起來的,5萬元是花在競選總部成立的食物費及其他支出,目前剩下17300元,呂清輝給的也花得差不多,呂清輝給他5萬元是為贊助他,至於拿錢給同居人鍾有梅是給他買吃的東西,每次約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

⑷同年11月25日之第5次調查筆錄中陳稱:鍾有梅曾經給曾文

正4000元,後來又拿去還給他,是曾文正之前包給他的紅包錢,要還給姪子曾文正,他跟鍾有梅不算是被告與陳鳳筆的樁腳,是同派系的支持,是還錢給曾文正不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

⑸同年11月25日屏東地檢署第一次訊問中陳稱:關於給張清

香的4500元是買菜煮好帶過來的費用,自己的5萬元加上呂清輝給的5萬元都是競選總部開銷之用,不曉得她為何拿去包紅包。呂清輝的5萬元沒指定用途,錢在何時交給他,不知道是在伊家或朋友家等語。而曾順龍也再三否認給張清香的錢是買票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⑹同年月25日地檢署第2次訊問中先陳稱:給曾文正的紅包是

還給他的紅包錢,曾文正包5千元給伊,因為他有2個女兒正讀大學,所以才還他錢,不是買票等語,之後改稱曾文正的紅包抽出4千元,一人一千元是500元支持被告,500元支持陳鳳筆,錢並不是他們2人給的,呂清輝給的5萬元在總部成立時就花完了。之前第一次警訊時會回答說與被告商量一起買票,是討論而已,因為選情緊張,有在討論是否要多少買一點票。有討論出一人5百元,但後來被抓走了,其他是伊前妻、鍾有梅自作主張幫伊買票的。曾順龍究竟有無自己出錢給前妻、鍾有梅買票,伊也承認有出錢,但還沒有與呂家萱一起買票,如果要買票,沒有50萬元怎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而此部分參照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無大差異,也可聽見曾順龍在該次檢察官訊問中,陳述內容與前揭之筆錄大致符合,而曾順龍回答稱要討論買一點票之問答,實則也是檢察官反覆提問,曾順龍才順應接著回答,但關於被告買票之部分,曾順龍之回答是還沒有一起等語,有該譯文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之譯文)。

⑺綜合原告提出之曾順龍前揭各次之警偵中陳述及被告提出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譯文可知,曾順龍雖曾由呂清輝交給5萬元,但關於5萬元是否由呂清輝交給之5萬元再由曾順龍提供給前妻張清香、同居女友鍾有梅持以買票之賄選款項實屬不明,亦無事證足以證明是被告與曾順龍、呂清輝共同商量進行之買票行為,或者由被告之競選團隊提供之資金而委由曾順龍與其前妻、同居女友代為行賄附表之選民,則原告主張是被告與曾順龍、呂清輝3人間具共同犯意聯絡進而進行賄選行為,尚屬無法證明。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查證有如附表編號1 至7號之各人曾收

到來自曾順龍委由前妻張清香或同居女友鍾有梅轉交給之金錢,然該金錢是否來自被告或者呂清輝交付之賄款實屬不明,故無從認定是該三人間共同犯意聯絡對其等為之行賄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共同賄賂行為尚屬無法證明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賄選行為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郭欣怡附表:編號 選 民 時 間 地 點 行賄金錢 查扣金額 票數 交付人 備註 1 戴素瑩 111.11.18.8、9時許 鹽埔鄉洛陽村四維路58之4號(之後111.11.19日退還3000元給張清香) 4500(含以下之2票) 張清香被扣金額 3000 1 張清香 2 張清恩 111.11.18日約8、9時許 鹽埔鄉洛陽村四維路58之4號 500 1 張清香託戴素瑩交付 不在刑事起訴事實內 3 楊月美 同上日10時許 四維路79之8號 500 1 同上 4 曾文正 111.11.19晚間7、8時許 鹽埔鄉洛陽村七份路17號 2000 4 鍾有梅 5 孫秀嬌 同上址 鍾有梅託曾文正交付 6 曾俐 同上址 同上 7 曾子怡 同上址 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