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潘長成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被 告 利八魁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徐榮耀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共16人參選,應選出10人),開票結果,被告徐榮耀獲得8,343票最高票,被告利八魁獲得7,480票第3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伊則獲得6,293票(第12高票)而未當選。上開選舉競選期間,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以下簡稱內埔藝文創意協會)於111年9月8日晚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玄武宮」前,舉辦中秋節晚會活動,被告徐榮耀提供電扇2支,被告利八魁提供電鍋1個,作為摸彩活動之用,且實際上由參加晚會摸彩活動之3名選民取得,被告徐榮耀、利八魁上開行為,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請求投票支持,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又被告徐榮耀假借捐助名義,交付內埔藝文創意協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舉辦活動,請該協會之成員或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之選民投票支持,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有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對團體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利八魁、徐榮耀之當選均無效。
二、被告利八魁略以:伊之助理提供價值約800元之「大同牌」電鍋,作為上開中秋節晚會摸彩之用,交付財物之對象乃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團體或機構),而非有投票權之個別選民,應無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之餘地。又參加上開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之人員,並未限定縣議員第3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其他選舉區或無投票權之人,亦可能抽中伊所提供之電鍋,且政治人物提供獎品作為晚會摸彩之用,乃常有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選舉投票間並無對價關係,尤難認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榮耀則以:伊之助理黃達斌購買每支售價690元之「優佳麗牌」電扇2支,提供內埔藝文創意協會作為中秋節晚會摸彩之用,乃政治人物正常之社交活動,並非買票,既無賄選之意,亦無對價性,且抽得上開電扇之民眾,未必有縣議員第3選舉區之投票權,自難謂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可言。又內埔藝文創意協會舉辦上開中秋晚會之活動經費2萬元,乃伊協助該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補助款,並非伊自掏腰包所提供,原告以該活動經費乃伊假借捐助名義所提供,用以影響該協會成員或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選民之投票意向,進而謂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團體賄選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伊並無原告所指之賄選行為,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共16人參選,應選出10人),開票結果,被告徐榮耀獲得8,343票最高票,被告利八魁獲得7,480票第3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原告獲得6,293票(第12高票)未當選,其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㈡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
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被告所涉賄選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㈢原告主張:內埔藝文創意協會於111年9月8日晚間,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玄武宮」前,舉辦中秋節晚會活動,被告徐榮耀提供電扇2支,被告利八魁提供電鍋1個,由參加晚會摸彩之3名選民取得,被告徐榮耀、利八魁上開行為,均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云云,惟為被告利八魁、徐榮耀所否認。查證人蘇萬壽(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前理事長、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前村長)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我擔任過六屆建興村長,但是這一屆沒有選上。…(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已經設立有7、8年之久,我是創會會長,3年1屆,我擔任2屆的會長,卸任後擔任總幹事,現在是總幹事。…(會員)沒有資格限制,只要是成年人,不管住在哪一個縣市都可以加入協會。…(111年9月8日舉辦之中秋晚會)是在建興村的大廟『玄武宮』前面的廣場舉行。…是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所舉辦。…參加的對象沒有限制,不是會員或村民也可以參加,有承租活動式舞台車,配置有歌唱之音響設備,沒有另外請主持人,想唱歌的人可以唱,由舞台車的司機點選歌曲。…有舉辦摸彩,摸中的人有頒發贈品。…(摸彩券)有先發給每一戶1張,也可主動來找我要,我也有請人幫我發,現場也可以要,總共發了8、900張。…(被告利八魁是否提供電鍋1個?)不是我親自收到,公告是隔2、3天事後才寫出來公告的。…(被告徐榮耀是否提供電扇2支?)聽說是2支電扇,什麼時候拿去的我不記得,…(晚會當天利八魁、徐榮耀有無到場?)沒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證人黃達斌(被告徐榮耀之助理)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晚會是晚上7點開始,晚會開始後我才到場,我待了大約8、9分鐘就離開,因為我當天還有別的行程。…我到場不到30秒,村長蘇萬壽就拉我上台請我致詞,我講了一些客套話之後準備下台,只走了二步階梯,村長又把我拉回去,請我摸彩,我就摸了二個獎項,摸彩完畢後我就離開了。…電扇2支是我去買的,每支690元,優佳麗35公分立扇,我請店家幫我送過去,…徐榮耀事先並不知情,我是晚會之後回去服務處才跟他講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證人涂振停(被告利八魁之助理兼辦公室主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上開中秋晚會,利八魁或其他助理有無到場?)因為當天很忙,所以沒有人去。(利八魁是否有就該中秋晚會致贈電鍋1個?)有,是我買的,是在…大同公司的門市買的,…費用是報帳向利八魁請領。…我買的價格約為原價999元的8折,是以799元購買。(是否利八魁指示你去買的?)不用指示,是我主動辦理。…(獎品)是蘇萬壽親自來拿的,…他來拿的時候我剛好不在,是由行政助理交付給他。」(見本院卷第119頁)又依蘇萬壽張貼之公告,提供摸彩獎品者,計有:「蘇震清立委電風1個…利八魁議員電鍋1個、沈商嶽前鄉長米酒120瓶…鍾佳濱立委毯1條、鍾慶鎮鄉長毯36條…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電風2支…李進賢代表1,5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對此,蘇萬壽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我如果有辦活動我就放武林帖,請他們贊助。」(見刑案警卷第3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長官都有邀約,現任的人員都有邀請,若沒有邀請,我也說不過去;而非現任的人員,我並沒有邀請,…有贊助的話,我就會放進去當作摸彩品」(見112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4、35頁)。可見,蘇萬壽以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名義舉辦上開中秋節晚會,在晚會中安排有摸彩活動,並廣邀各級民意代表或民選公職人員參與及提供獎品贊助,被告徐榮耀、利八魁為現任縣議員,當亦不例外。按餽贈乃贈送財物之謂,例如婚喪喜慶或社交範圍內之致贈金錢、物品,此類人情上之交際酬酢,除超過社交範圍或為賄賂之偽裝者,仍不失為賄賂外,當無構成犯罪可言。又賄賂具有對價性與秘密性,餽贈則無對價性並具公開性,兩者之別,應決乎該客體於雙方行為人間是否與選舉投票行為存有對價關係,以及該物之價值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被告利八魁、徐榮耀因內埔藝文創意協會之邀請,而由其助理提供價值799元之電鍋1個及690元之電扇2支,作為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之用,該摸彩活動係在大庭廣眾之下公開為之,顯然不具有秘密性。又參與摸彩活動之民眾並無資格限制,即使設籍外縣市之歸鄉遊子,其他選舉區來訪之客人,甚至尚未年滿20歲而無投票權之人,亦均有可能因參與摸彩而中獎,且是否抽中而獲獎具有射倖性,難謂可因此即影響抽中者之投票意向,依一般社會通念,類此區區數百元之摸彩獎品,實難謂與選舉投票行為之間存有對價關係。準此,原告以被告徐榮耀提供電扇2支,被告利八魁提供電鍋1個,由參加上開中秋晚會摸彩活動之民眾取得,即謂必係由縣議員第3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所抽中,並謂被告徐榮耀、利八魁均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徐榮耀假借捐助名義,交付內埔藝文創意
協會2萬元以舉辦活動,請該協會之成員或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之選民投票支持,乃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對團體賄選行為云云,惟亦為被告徐榮耀所否認。查前述蘇萬壽張貼之公告,固載有「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等詞,惟蘇萬壽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本次中秋節晚會經費)由屏東縣政府社會科洪科員承辦。金額…2萬元。…贊助活動經費是我跟政府申請的,…徐榮耀幫我向縣政府申請的,我要寫在公佈欄讓村民看,表示我沒有把錢私吞。經費已經申請了但是還沒有核銷」(見刑案警卷第3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舉辦中秋節晚會的經費為何?)縣政府社會處申請2萬元。…(為何現任議員徐榮耀會捐助你2萬元?)他沒有捐助給我,那是我寫的,意思是我拜託徐榮耀幫我向縣政府申請的,所以我寫徐榮耀2萬元是指找他去申請的,不是徐榮耀本身自己捐款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公告上所寫徐榮耀活動經費2萬元,是何意思?)這是以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的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的補助款,每個議員每年有200萬元的補助額度,這件是使用徐榮耀議員的額度。」(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黃達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告上寫『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元』,是什麼意思?)是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將申請補助的申請書,交給徐榮耀議員,由徐榮耀議員拿去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雖然沒有明文之依據,但是長年來每位議員都可以在一定額度建議補助,本件之情形應該也是如此。」(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外,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因擬於111年9月辦理中秋節晚會,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經屏東縣政府函復原則同意補助2萬元,並以被告徐榮耀為副本收受者之事實,有內埔藝文創意協會111年1月7日屏內文創協字第1110107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18日屏府文推字第11119609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堪認上開公告所載「徐榮耀議員活動經費2萬」等詞,乃係指被告徐榮耀以縣議員之身分,協助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中秋節晚會活動之補助款2萬元。至於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屏府文推字第11221673600號函雖謂:「有關…屏東縣內埔鄉藝文創意協會申請辦理(111年)中秋節活動補助款新台幣2萬元一節,經查該協會尚未完成申請核銷及撥款」(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此恰足以證實內埔藝文創意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111年中秋節晚會活動經費之補助,確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2萬元無誤。原告主張所謂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乃虛偽不實,公告上所載2萬元,係被告徐榮耀自掏腰包所交付用以賄選之款項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徐榮耀有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對團體賄選行為,即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利八魁、徐榮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102條第1項1款所定之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利八魁、徐榮耀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