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1號原 告 陳文弘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尤史經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下所稱之該條均指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史經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告以5,870票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31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及其競選幹部周志仲有向選民蔡美金賄選之事實,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於本案審理中,因蔡美金之證述得知周志仲曾向朱李英仔賄選之事實,而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受賄人朱李英仔之受賄事實(見卷第217頁),僅為補充原告賄選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由被告以5870票當選,原告以5790票為最高票之落選人。惟被告於選舉期間,由其選舉幹部或樁腳周志仲為被告向選民買票,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蔡美金、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朱李英仔,而周志仲除參加被告之選舉活動、協助投票當日選舉服務站事務外,更自行出錢贊助服務站人員報酬,且於選後成為恆春鎮公所之秘書,可見周志仲參與程度甚深,絕非尋常支持者,而係有深度參與競選事務之核心人員。從而,周志仲所為之買票行為,足可認定係被告授意或容任,被告與周志仲共同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本件確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尤史經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志仲並非被告之選舉幹部,僅為被告之支持者,並因支持之縣長、鎮長、鎮代表候選人政黨於投票站外設有選民服務站,自願出錢為服務站僱工共12人次,每人工資1,500元,交付予蔡美金之3,000元(含其本人及另外招募1人即徐月娥)、江趙玉朱之1,500元均係服務工資。至於交付予朱李英仔之3,000元,則係周志仲與朱李英仔及附近一起種田工作之老婦人平時互相饋贈蔬菜、保力達B之禮尚往來行為,均非賄款。另原告指稱周志仲向蔡美金、朱李英仔賄選乙情,均為周志仲、蔡美金、朱李英仔所否認,且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縱認周志仲有賄選之行為,然原告除舉證被告選後聘請周志仲擔任恆春鎮公所秘書,以及周志仲參與國民黨推薦之縣長、縣議員、恆春鎮長、恆春鎮代表候選人之競選活動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對周志仲之行為有事前知悉、授意或容認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由被告以5870票當選,原告以5790票為最高票之落選人。
⒉系爭選舉,被告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⒊蔡美金及朱李英仔均設籍在屏東縣恆春鎮,2人均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
⒋周志仲於系爭選舉期間有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美金,及交付
現金3,000元予朱李英仔。⒌周志仲有出錢僱工在服務站幫忙。
⒍蔡美金、朱李英仔、周志仲、被告因涉犯選罷法等案件,現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偵查中。㈡爭執事項:
⒈周志仲就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交付蔡美金等2人金錢之行為,
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⒉前述爭執事項⒈若認為係賄選行為,則被告是否有與周志仲共
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賄選行為而容任?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以爭執事項⒈認為周志仲所為係構成賄選行為,及爭執事項⒉認為被告對周志仲賄選行為乃知情、默許、授意或參與,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
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但倘當選人對於第三人賄選之行為不知情,如仍由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則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合,且當選人將承擔不測之損害,亦不合理。故所稱損益同歸原則,亦應當選人就第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始有適用。㈢證人蔡美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在去年鎮長
選舉之前,你有無從周志仲那邊拿到現金?)有。(金額?)3,000元。(周志仲給你3,000元是要買票用的嗎?)他跟我說是拜託拜託的事情。(他有說是拜託鎮長選舉的事情嗎?)有。(周志仲給你錢的地點、時間?)在我家廚房,時間忘記了。(周志仲是要拜託你鎮長要投給被告?)我是知道周志仲支持被告,他只有說拜託拜託。(3,000元是買你一個人的票還是全家人的票?)周志仲只是拿錢給我跟我說拜託拜託,沒有說要買我或我們家的票。(你有無想過周志仲給你3,000元的用途?)我也不知道,因為周志仲只有跟我說拜託拜託。(周志仲和被告關係?)不知道。(周志仲進來的時候跟你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就是說拜託拜託。(投票當天你有無去鵝鑾里的投票所前面被告或周志仲所設之民眾服務站服務?)我有去鵝鑾里那裡,但沒有特地去被告的服務站那邊坐,是每個候選人的站點我都有去坐一下。(周志仲是否有拜託你投票那天要去服務站那裡幫忙服務,也請你要再叫一個人去?)這個沒有。(他3,000元如何提出的?)當時我在洗碗手有泡沫,周志仲把3,000元塞進我褲子口袋裡,他就說拜託拜託就走了,也沒有多說。(周志仲來找你的時候有無提到選舉的事情?)沒有。(你收錢的當下,你心裡知道周志仲在做什麼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足認證人蔡美金對周志仲交付之3,000元究係做何用途並不知悉,自不能逕推論周志仲交付之3,000元係作為買票之用。且衡諸常情,若有意賄選買票,賄選買票之人應會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至少要達到:1.選民知悉賄選者交付給選民收受之款項係作為買票之對價;
2.選民知悉收款後要投票支持之候選人為何人,即交付之款項與要選民支持特定候選人間具有對價關係,方符常理,否則若選民不知交付之款項係作何用途,或不知買票者要其支持之候選人為何人,則賄選買票之人交付之賄款豈不白費或可能為他人作嫁?故從證人蔡美金之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周志仲交付之該3,000元係作為賄選買票之款項,且即或是作為賄選買票款項,則要證人蔡美金投票支持對象究係何候選人、人數,亦均屬不明,此情既與一般賄選之情形有違,即難遽以證人蔡美金之證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在去年鎮長
選舉前,有交付3,000元給蔡美金嗎?)有。(交付之時間、地點?)蔡美金家的廚房。(你當時交3,000元給蔡美金是做何用?)叫她去鵝鑾里投票所幫忙。(投票所的裡面還是外面?)外面。(3,000元是一個人的工資嗎?)是兩個人。(當時你們如何說的?)當時我去找蔡美金的時候是說要去找投票所服務的人,她有說要幫忙介紹一個。(所以3,000元是給蔡美金跟另外一個人的工資?)是。(當時蔡美金有無說另外一個人是誰?)是用台語說『黑娥』。(『黑娥』是誰?)徐月娥。(投票那天蔡美金和徐月娥有到嗎?)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服務站是誰設立的?)應該是政黨設立的,我們再幫忙找人手去。(3,000元是你個人的錢,還是政黨的錢?)我個人出的工資。(這是你支援政黨的費用嗎?)對。(你除了給蔡美金3,000元請她去投票所的服務站工作以外,有無再請其他人?)有。(工資也一樣嗎?)是,每人一天1,500元。(被告本次有設立幾個投開票所的服務站你是否清楚?)被告有沒有設立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政黨有設立的在墾丁里以及鵝鑾里。(你有去幫忙的是哪幾個服務站?)墾丁里、鵝鑾里都有。(這兩個服務站,你是在開票期間都待在那裏嗎?)我就是在那邊來來去去。(你有看到蔡美金出現,她是在投票嗎?)不,她是在服務台,如果有人來,她就會遞水。(新聞內容提及被告在前鎮代會主席周志仲強力輔選下,最後勝出,對此有何意見?)這就是禮貌的支持,每個人都會來拜訪我,記者要如何寫,我也無法干涉。(去服務站幫忙是誰請你去的?)我自己自願去幫忙的,我只出僱工的錢。(你出僱工的錢花了多少?)18,000元,全部都是請人去服務站,有12個人次,墾丁里及鵝鑾里都有。(你知道蔡美金家中有投票權的人有幾票嗎?)我不知道。(你要去找服務站的人幫忙,為什麼會去找蔡美金?)因為之前我選舉的時候,她也曾經幫過我。(是否認識徐月娥?)不太認識,只知道這個人。(所以你是請蔡美金自己去找人幫忙?)對。(3,000元是當面交給蔡美金嗎?)是。(你有跟她說3,000元的用途嗎?)有。(你們在廚房對話時,還有提到選舉的事情嗎?)沒有,我只跟他說這是要請她去服務站幫忙的錢。(你在廚房有跟她說拜託拜託嗎?)沒有,我是跟她說要找僱工的人,她說會幫我介紹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8頁),從證人周志仲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周志仲除否認該3,000元為賄選買票之款項外,並證稱該3,000元係僱請蔡美金及徐月娥於投票日至投開票所外政黨設立之服務站幫忙招待服務之工資,而參諸證人周志仲與被告係屬同一政黨,故其以自費僱工至政黨設立於投開票所外之服務站幫忙招待之方式輔選同黨候選人,亦符常理,是證人周志仲之上開證詞即堪採信為真。
㈤證人江趙玉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去年選舉當
天你有無去鵝鑾里投票所前的服務站擔任服務工作?)有。(你當天約幾點做到幾點?)早上八點到下午四點。(你為何會去該處當服務人員?)因為有工資,是周志仲叫我過去的。(工資如何計算?)1,500元一日。(周志仲叫你去的情形、過程如何?)他是選舉前一週跟我說,是在我家客廳說的,他拿1,500元給我。(當天你去服務站做什麼工作?我拿涼水跟檳榔、香菸給人家吃。(有一個叫做蔡美金的人,是否認識?)認識。(當天蔡美金有無在服務站服務?)有。(另外一個徐月娥,綽號『黑娥』,是否認識?)認識。
(當天徐月娥有無在服務站服務?)有。(那天在服務站服務的人大約有幾個?)約6、7個。(周志仲叫你去服務,拿錢給你的時候,有無說其他的事情如有無叫你支持特定人選,拿傳單給你,或是向你拜託?)沒有,只有叫我做工而已。(當天你有看到蔡美金在鵝鑾里服務站服務,是何時的事情,有多久?)也是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但她何時走我不知道,有無全程在服務站我也不清楚。(你在鵝鑾里所顧的服務站,是何位候選人的服務站?)不知道。(周志仲是以什麼身分請你去服務站服務?)他就去我家叫我去幫忙。(他有說是候選人的誰嗎?)我不知道。(當天在服務站,現場的人除了你、蔡美金,在場的其他人你是否認識?)還有徐月娥,其他不認識。(蔡美金的工資多少錢你是否知道?)也是1,500元。(為何你知道蔡美金她的工資是1,500元?)我是聽說去幫忙的都有1,500元,我沒有問蔡美金。(徐月娥是否也是周志仲叫去幫忙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經核證人江趙玉朱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周志仲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常理無悖,自堪採信為真,亦足認證人周志仲確有以每人1,500元之代價,僱請包括江趙玉朱、蔡美金、徐月娥等在內之人於投票日當天至被告所屬政黨設立於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投開票所外之服務站擔任幫忙接待服務到站賓客工作屬實。
㈥證人朱李英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周志仲給你
多少錢?)3,000元,給他們那邊的老婦人買保力達B,有時候我們種菜會送一些給周志仲。(周志仲有無替誰助選?)我不知道。(在這之前周志仲有無拿過錢給你?)有,之前有拿一些不定數額的錢給這裡的老婦人買保力達B。(周志仲除了拿3,000元叫你請那些老婦人以外,有無提及選舉或要你支持某人嗎?)並沒有。(後來3,000元有無拿去買保力達B?)沒有。(3,000元如何處理?)我交給地檢署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從證人之證詞,可知周志仲交付3,000元予證人朱李英仔係因之前曾受當地老婦人餽贈菜蔬等作物,故請證人朱李英仔代購保力達B作為回禮,與社會常情無違,雖證人朱李英仔因內心有所顧慮而未代購,並將收受之款項交予檢察官,然不能因此即認該款項即為賄選買票之款項,且觀諸證人朱李英仔證述之內容均未涉及系爭選舉,可見與系爭選舉之關聯性甚為薄弱,即難因此而認定與系爭選舉有關。故此,證人朱李英仔之上開證詞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㈦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周志仲交付蔡美金、朱李英仔等2人
金錢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又本件周志仲所為既難認為係賄選行為,則被告是否有與周志仲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等情,更屬不能證明,即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與周志仲間有賄選之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