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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林漢丑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黃禎祥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東港鎮長公告當選人黃禎祥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兩造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東港鎮第19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東港鎮鎮長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16,098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惟上開選舉競選期間,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與訴外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素不相識及未受邀請參與入厝餐會下,於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A2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A2進行賄選,A2並收受之。被告上揭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買票行為,原告當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東港鎮長公告當選人黃禎祥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與A2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伊於111年11月5日21時許參加A2舉辦之入厝餐會並無偕同競選團隊,係基於私人交情到場祝賀並致贈禮金,伊並無任何交付賄款及影響選情之意,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不爭執有於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A2住處向具有選舉權之A2交付1,600元現金,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前開行為是否為賄選行為?(見本院卷第58頁)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賄選行為,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開行為是否為賄選行為:⒈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所涉選罷法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選舉

期間我為了增加曝光度,不管主辦人有無正式邀請,只要是我鎮內的鎮民有婚喪喜慶,我知道的話我都會主動參加;我就只有參加,並無贈與禮金,因此無留存紀錄;我在參加這些活動時,我還是會請大家多多支持;我有參加A2新居入厝活動,我和A2算是熟識,他有口頭告知有這場活動,在該活動中我並無致贈禮金;在該活動期間我有自我介紹我是鎮長候選人,請大家支持一下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436800號卷第1至3頁,下稱警卷)。

被告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認識A2是因為廟會活動,應該有1年;我參加A2入厝活動有包紅包2,000元,但A2沒有收;我不知道現場賓客有無包紅包,現場是烤肉聚會,沒有像婚禮有收禮金和簽到的人員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有交付1,600元現金予A2(見本院卷第58頁)。

⒉復參以A2於111年11月16日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1年11月5日

在我的新居舉辦烤肉活動,邀請親朋好友、員工及廠商到場,我沒有邀請本次選舉的候選人參加;我以前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出來參選東港鎮長後有透過我朋友帶來拜訪、拜票;在我得知被告要參與東港鎮長選舉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也不曾接觸過;我沒有事先口頭或請帖邀請被告參加入厝餐會,是被告和我朋友來拜票時,我朋友提到我要入厝的事,若被告有空可以一同參與,當天被告真的有到場參加;被告有包給我入厝紅包1,600元;被告在餐會期間有拜託大家支持他選東港鎮長並投他一票;當天有大約一半的朋友都有贈送入厝禮,有的是紅包有的是送家電等禮品,我原本預計是不收紅包的,因為我只有烤肉熱鬧一下沒有辦桌,我有和被告說選舉期間這樣不太好,但被告堅決贈送紅包且剛好也有其他包紅包的朋友也一樣堅決要送,所以我就收下了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A2復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前次筆錄所述均屬實;我當初不是正式設宴,只是想說邀請自家朋友在新居外面馬路上辦個烤肉活動熱鬧一下,並沒有預設要收禮金,也沒有請人專門收紅包及記錄金額,都是烤肉活動過程中遇到朋友時,順手把紅包拿給我或太太;那天被告拿入厝金給我的時候已經接近散場時間,他就和我握手然後拿紅包給我,過程非常快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先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否認有致贈禮金,復改稱

有交付紅包2,000元,但A2沒有收,又於本院對於交付1,600元予A2收受乙節不爭執,可知被告歷次陳述反覆、不一;反觀證人A2於警詢、偵訊時始終陳稱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1,600元(因A2為依法應保密之證人,故屏東地檢署不提供偵訊筆錄,僅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5頁),且A2與被告彼此無仇恨或利害關係,立場中立,應無構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並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是A2之證述自較被告可信。

⒋而依A2上開證述,被告係於參選後,透過A2友人介紹而向A2

拜票,可知A2與被告勉強可稱認識,別無其他交情,A2亦未邀請被告參與入厝活動;再者,被告警詢時始終否認有交付入厝禮金,可證被告明知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積極參與選區內所舉行各類禮俗活動雖屬常態,然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如無合理堅強的理由,應避免交付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物品,否則易啟人疑竇。本件A2於111年11月5日舉辦入厝活動時距離選舉不足1月,斯時選情競爭激烈,候選人之行為均易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被告與A2別無其他交情,業如上述,被告未獲邀請而逕自到場參與上開活動,顯係出自選舉目的,藉以增加曝光之機會,被告亦自承於參與上開活動期間有向與會者自我介紹與拜票,然被告竟在上開活動散場前,交付1,600元予A2,令A2增加心理負擔,A2乃出言提醒:「選舉期間這樣不太好」等語並拒絕被告,顯見A2已有察覺被告逕自到場拜票、交付金錢等均與選舉有關,被告卻仍執意為之,致A2迫於人情壓力而允受。顯見被告欲利用一般人無故收受款項後可能增加之心理負擔,藉以影響A2之投票意向,應已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至被告雖稱入厝活動其他與會者亦有餽贈更高價格之紅包或禮物云云,然上開入厝活動均為A2之親朋好友、員工及廠商,且經A2邀請始參與,業經A2證述如上,而被告與A2彼此並非熟識,被告亦未受邀請,自不能與其他活動與會者相提並論,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為圖勝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東港鎮長公告當選人黃禎祥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引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