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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禎祥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漢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事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