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周英傑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被 告 朱宏恩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下所稱之該條均指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宏恩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獅子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告以1638票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惟因其要件均屬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實質上並無差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以1638票當選,惟獅子鄉內獅村後援會會長楊佳良與其弟楊佳民均係為被告處理選舉事務之人,楊啟明則為被告於獅子鄉南世村之椿腳,其等為求被告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由楊佳民於選舉期間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柳澔南,作為柳澔南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楊啟明則委由訴外人詹志宏向有投票權之鳳韓交付3,000元之賄款,作為鳳韓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另楊佳良曾向鄉民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然遭陳淑萍拒絕。楊佳良、楊佳民、楊啟明等人既屬被告競選團隊或為被告處理選舉事務之人,其等上揭賄選行為,即應視為被告本人所為。又系爭選舉於111年7月25日前設籍獅子鄉即可取得選舉權,而獅子鄉於110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淨遷入人口,相較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淨遷入人口,大幅增加85人,顯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行為。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九屆鄉(鎮、巿)長選舉之獅子鄉鄉長公告當選人為朱宏恩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賄選情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透過競選團隊人員買票之事實均未舉證,且被告與楊佳良等人涉嫌之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獅子鄉設籍人口遷移資料僅能證明設籍人口變化,無法證明係被告為影響選舉而策動戶籍遷移,原告就此亦無舉證可言,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以1638票當選。
㈡獅子鄉於110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淨遷入人口,相較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淨遷入人口,增加85人。
㈢被告與楊佳良等人涉嫌之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作成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楊佳民有無交付3,000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柳澔南,作為柳澔
南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若有,與被告有無共同行賄犯意?㈡楊啟明有無委由訴外人詹志宏向有投票權之鳳韓交付3,000元
之賄款,作為鳳韓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若有,與被告有無共同行賄犯意?㈢楊佳良有無曾向鄉民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若有,與被告有
無共同行賄犯意?㈣獅子鄉於110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淨遷入人口,相較於109
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淨遷入人口,大幅增加85人,是否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行為?若是,與被告有無共同犯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投票行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2.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但倘當選人對於第三人賄選之行為不知情,如仍由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則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合,且當選人將承擔不測之損害,亦不合理。故所稱損益同歸原則,亦應當選人就第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始有適用。
3.證人柳澔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選舉之前楊佳民有特別找過你嗎?)沒有。(你在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選舉之後你有無去警察局做筆錄?)有,當時太緊張了所以亂講。(你有無在選舉後跟王凱恩談過選舉的事情?)他們強迫我這樣講。(你指的強迫是什麼意思?為何會提到3000元這個數字?)他們一直問我有沒有收到錢,3000元是我太緊張所以隨便亂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楊佳民是否有拿3000元給你,叫你要投票給朱宏恩?)沒有。(為何在警詢時說有?)因為我緊張,頭腦不清楚。(為何跟王凱恩、洪孟杏講楊佳民有拿3000元給你?)因為他們兩個人逼我這樣講,我那時候知道他們有拿手機在錄音。」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相符,且核與證人楊佳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你有給付柳澔南3000元說請他支持被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相符,堪可採信。又觀諸卷附柳澔南與王凱恩之對話譯文:「王凱恩:朱宏恩什麼時候給你的阿?柳澔南:還沒投票前。
王凱恩:還沒投票前?柳澔南:嗯。
王凱恩:給你多少?柳澔南:三千。
王凱恩:三千,誰給你的?柳澔南:楊佳民。
王凱恩:楊佳民喔,是嗎?王凱恩:他叫你投給誰?柳澔南:朱宏恩。
王凱恩:叫你投給誰?柳澔南:朱宏恩。」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柳澔南答覆內容均係被動且單純,不無受王凱恩引導之嫌,且錄音當時之狀態是否客觀?柳澔南能否在無受指示或無壓力、脅迫之狀態下而為自由之陳述,均容有可疑,自不能排除柳澔南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係處於受人逼問壓力及引導下所為之陳述,即非可信為真,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柳澔南雖於警詢時提及曾收受楊佳民交付之3000元並約定投票予被告朱宏恩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我在警察那邊是亂講的,因為我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於本院為上開之證述明確,且證人柳澔南經診斷後確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足認證人柳澔南於警詢時非無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情緒緊張而為上開警詢之陳述,即非可信為真,自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楊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詹志宏選舉期間有請你幫忙候選人拉票嗎?)沒有。(是否認識鳳韓?)有點認識。(競選期間有跟鳳韓聯絡請他要支持誰嗎?)沒有。(有參與過被告競選活動嗎?)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詹志宏、鳳韓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楊啟明之上開證詞即堪採信為真,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獅子鄉選舉期間,被告競選團隊的人有無來找你並給你錢請你支持他?)沒有。(楊佳良有找你請你投被告嗎?)沒有。(獅子鄉鄉長選舉前,有無在楊佳良處收到錢?)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楊佳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相符,且與常理無悖,即難遽以證人陳淑萍之證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又被告與楊佳良等人涉嫌之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相同之認定。
7.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楊佳民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柳澔南,作為柳澔南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楊啟明有委由訴外人詹志宏向有投票權之鳳韓交付3,000元之賄款,作為鳳韓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楊佳良有曾向鄉民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均尚屬不能證明。又本件楊佳民、楊啟明、楊佳良所為既難認為係賄選行為,則被告是否有與渠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等情,更屬不能證明,即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㈡虛偽遷徙戶籍部分:
1.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3.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份至111年7月份屏東縣獅子鄉村里鄰戶數與戶籍動態登記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均為獅子鄉各村總人口數、遷入、遷出、出生、死亡人數及結婚、離婚之對數,僅有數字,並無任何特定之人位可資比對,況設籍或遷徙戶籍之原因甚多,原告既無舉出特定之人位,即難查證其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有無關連性,而構成虛偽遷徙戶籍,亦無從認定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故單憑上開統計表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除上開統計表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嫌速斷,而非可採。
4.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與上開戶籍遷徙者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思聯絡可言,從而,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與他人共同賄選或虛偽遷徙戶籍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