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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庭訴訟代理人 曾志暐

李念祖被 告 劉峰印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第22屆村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第22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1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行為,於111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第22屆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村長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之村長,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然被告在選前為圖勝選,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投票權之葉賢龍,與葉賢龍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號被告住處兼競選總部内會面,並於同日8時27分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票,當面交付有投票權之葉賢龍6,000元,其中3,000元作為葉賢龍及葉賢龍母親即劉玉蕉投票給被告之賄款(其餘3,000元係作為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羅慶焕之賄款),以此方式與葉賢龍等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委託葉賢龍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予劉玉蕉,葉賢龍隨即將上開被告所交付6,000元,賄賂全數交予於該次選舉亦有投票權之劉玉蕉。

㈡、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在被告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兼競選總部内,向陳景智表示「選舉意思意思一下」,欲從口袋中拿出金額不詳之現金交付陳景智,惟遭陳景智拒絕,而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行賄,並經本院以112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有罪,為此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賄選情形,也同意當選無效,我知道這是不對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起訴聲明,並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參與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221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公告被告當選村長,業如前述。是被告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人,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選前為圖勝選,於前揭時間、地點,對於有投票權之葉賢龍、劉玉蕉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予陳景智而遭其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葉賢龍、劉玉蕉及陳景智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71至82頁、第119至126頁、第129至139頁、第153至158頁、第163至170頁、第173至179頁,偵卷卷二第93至94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第181頁),而原告起訴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2年,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賄選行為,且賄選之事實也經本院以112年選訴字第15號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引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0-04